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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秋弘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李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鄉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鄉春公司 )、味覺百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味覺公司)、百事利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利公司)、宏泰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泰來公司)、時信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時信財公司)為 關係企業,鄉春公司以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 及時信財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 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12月31 日中午12時止。鄉春公司並於90年7 月1 日起,向被告宏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承租倉儲俾供各該關係 企業存放貨物。㈡訴外人富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鹿 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 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8 月19 日中午12時止。富鹿公司並於104 年1 月1 日起,向被告宏 造公司承租倉儲俾存放貨物。㈢訴外人新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古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 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止。新古公司並於96年6 月1 日起,向 被告宏造公司承租倉儲俾存放貨物。㈣訴外人新俊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俊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 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0日中 午12時起至105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止。新俊公司於94年5 月31日起,向被告宏造公司承租倉儲俾存放貨物;105 年7 月31日3 點2 分失火情事發生時,上開公司等存放於新北市 ○○區○○路○ 段○○○ 巷○○弄○○號倉儲內之貨品,因被告宏 造公司所提供之同址倉儲起火遭燒毀;原告因而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11月30日、12月5 日將各該金額給付予味覺公 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及時信財公司新台幣(下同) 450 萬元、富鹿公司10,660,013元、新古公司9,346,148 元 及新俊公司82,525元。因㈠被告宏造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 條 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㈡被告江 秋弘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㈢被告李文哲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且被告3 人核屬共同侵權, 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上開條文之規定向被告3 人 為代位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88 ,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宏造公司則以:被告宏造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富鹿公 司、新古公司、新俊公司間之倉儲合約書第9 條,訂有「 免責條款」,故被告宏造公司無須向原告被保險人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法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又依被告 宏造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鄉春公司間之倉儲合約書第9 條 、被告宏造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 俊公司間之之倉儲合約書第7 條,並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311號判例意旨,本件失火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險人寄 託物破損、短少,縱使無免責條款之適用,被告宏造公司 亦僅需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系爭倉庫內內電線路包 含總配電箱、每一間廠房(系爭房屋共有8 間廠房)的小 配電箱、其他電氣設備等,係被告李文哲委由第三人蔡昆 施作;另外夾層上方辦公室插座,因被告宏造公司並非專 業,係交由專業水電即第三人蔡昆施作,承攬人如有任何 疏失,定作人被告宏造公司應無庸負責。本件火災事故發 生前,被告宏造公司人員已1 天餘未進入公司,被告宏造 公司人員離開公司前,均已關閉所有電源開關,僅留保全 專用開關,顯然並非因被告宏造公司人員用電超載等情, 所生火災,被告宏造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倉 庫於被告宏造公司承租後,設有防災設備以及保全系統, 並固定做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符合相關消防法規,難認被 告等有任何過失,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宏造公司係 倉儲營業人,難認倉儲工作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 原告被保險人係因火災造成貨物破損短少,亦非因被告宏 造公司工作之危險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 1 項前段,向被告宏造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秋弘則以:其業已指示專責人員,在離開公司前關 閉所有電源開關,僅留保全專用開關。且系爭倉庫於被告 宏造公司承租後,設有防災設備以及保全系統,並固定做 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符合相關消防法規,顯然被告江秋弘 已盡作為董事長之職責,難認其有任違反法令或可歸責之 情事。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宏造公司人員已1 天餘 未進入公司,專責人員亦有關閉所有電源,本件火災顯非 因被告宏造公司人員用電超載等情致生。而系爭倉庫內內 電線路包含總配電箱、每一間廠房(系爭房屋共有8 間廠 房)的小配電箱、其他電氣設備等,係被告李文哲委由第 三人蔡昆施作。另外夾層上方辦公室插座,因被告宏造公 司並非專業,亦係本於承攬關係,交由專業水電即第三人 蔡昆施作,如有任何疏失,應係承攬人蔡昆應負責任,顯 與其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文哲則以:伊交付被告宏造公司使用之系爭倉庫係 單純之鐵皮廠房,並無裝潢及搭建任何夾層,被告宏造公 司在租用系爭倉庫後,自行在內部裝設隔間及夾層使用。 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系爭倉庫係因安檢編號7 號 廠房內之「夾層」中間辦公室電源配線發生異常通電,加 以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方導致系爭倉庫燒毀。又伊提 供予被告宏造公司之系爭倉庫,僅提供外電線路(即電路 線僅自台電變電所接連至台電電表) ,內電線路(自台電 電表連接至系爭房屋內部各處之電路線) 係由被告宏造公 司自行架設,並非伊所提供。縱令系爭倉庫係因房屋內部 夾層電線走火,加以夾層內部遭堆放大量易燃物等原因導 致起火猛烈,並造成原告之保險人堆放於系爭倉庫內部之 貨品遭燒毀,亦非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且伊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及時信財公司為關係 企業,鄉春公司以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及 時信財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 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12月 31日中午12時止(本院卷一第22-25 頁)。 ㈡富鹿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 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 8 月19日中午12時止(本院卷一第26-28 頁)。 ㈢新古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 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 8 月10日中午12時止(本院卷一第29-31 頁)。 ㈣新俊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 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 8 月10日中午12時止(本院卷一第136-138 頁)。 ㈤被告李文哲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安檢列管號碼為4 號、6 號、7 號、8 號、9 號、11號、13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被 告宏造公司訂有租賃契約,將該系爭倉庫出租予被告宏造 公司經營倉儲事業,租賃期限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而系爭倉庫已於105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 2 分許失火而遭燒毀。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表示,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本院卷一第221 頁)。 ㈥被告宏造公司係以經營倉儲為業(本院卷一第21頁),並 於90年7月1日、104年1月1日、96年6月1日及94年5月31日 ,分別將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之倉位出租予鄉春公司、富鹿 公司、新古公司及新俊公司儲存貨物(本院卷一第41-54 、142-144頁)。 ㈦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30日及105 年12月5 日,依序分別理賠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 時信財公司、富鹿公司、新古公司及新俊公司1,125,000 元、1,125,000 元、1,125,000 元、1,125,000 元、10,6 60,013元、9,346,148元及82,525元(本院卷一第32-34、 139頁);各該訴外人並簽具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 同意書予原告收執(本院卷一第35-40、140-141頁)。 ㈧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 年4 月20日起算。 ㈨被告宏造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俊 公司間,簽有倉儲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5-54、142-144頁 ),該合約書有第9條之記載(本院卷一第47、53、144頁 )。 ㈩被告宏造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俊 公司間,簽有倉儲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5-54、142-144頁 ),依合約書第7條(本院卷一第46、52、143頁)規定, 及另與鄉春公司簽有倉儲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1-44頁) 第9條(本院卷一第43頁)規定,就寄託物保管責任,僅 需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1 5-313頁),內容不爭執。 對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56-1 13頁)、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 卷一第114-135、145-157頁),形式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該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該當,被告宏造公司是否有免責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該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 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 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 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 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 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 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違反行政 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仍得 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 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 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 可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其 他公司寄託之物品,乃債務不履行,且係以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至他人受有損害、或該當於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觀被告宏造公司與各被保險人公司所簽倉儲合約第7 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宏造公司)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 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各被保險人公司)寄託物發生破損或 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責賠償 。…」等語(本院卷一第46、52、143頁)。細譯該等規 定用語,載明「善盡保管人責任」,而非指明被告宏造公 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對照其後約定,明確記 載寄託契約之要素即其標的物部分倘有缺損,被告宏造公 司係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下始負賠償責任,更徵上揭「應善 盡管理人之責」用語,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別 。另被告宏造公司與鄉春公司所簽倉儲合約書(本院卷一 第41-44頁)第9條(本院卷一第43頁)約定,就寄託物保 管責任,僅需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一節,亦詳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載(本院卷三第24頁)。綜觀上情,堪認被告 宏造公司與各被保險人公司間,依渠等倉儲合約所生法律 關係,乃明定被告宏造公司所負責任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 限,非約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就被告宏 造公司並未履行倉儲合約,係出於何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 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應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觀原告係 主張被告宏造公司利用無使用執照之系爭倉庫,未經申請 許可即增建夾層、電源,復未設置自動灑水系統,敦促原 告下班時拔除電器用品插頭,致系爭倉庫因電器因素起火 燃燒等語。然依首揭說明,系爭倉庫縱未經申請使用執照 或申請用電許可,亦不得逕認其使用人即被告宏造公司確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證人林志寬到庭證稱:伊下班 要走前會把樓上開關及樓下開關關閉,但消防系統和保全 的開關不能關閉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可徵系爭倉庫 尚非全無消防系統之設置,被告宏造公司員工於通常情形 亦會注意電器電源是否關閉。佐以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而出具之鑑定書, 其鑑定結果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 火種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 可能性較高(本院卷一第220-221頁),而未判斷該等「 電氣因素」是否出自被告宏造公司過失所致;另本件火災 發生原因確係電氣因素,系爭倉庫係於105年7月31日凌晨 發生火災,是日為週日,距被告宏造公司原告當週最後工 作日即105年7月29日相隔超過1日,則在被告宏造公司員 工無從另行使用系爭倉庫之電器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宏 造公司員工使用電器不當致發生火災。此外,原告就被告 宏造公司使用系爭倉庫,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亦 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乃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然參酌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 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 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 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 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宏造公司使用系爭倉庫,乃以 經營倉儲為業,顯然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 活動者,核非上揭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目的所欲規範。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宏造公司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江秋弘未盡注意及防免義務,致使系爭 倉庫發生火災,造成各被保險人寄存物品發生損害,當屬 因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加損害於 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宏造公司仍有設置 消防設備,其員工並有關閉電源習慣等情,且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江秋弘就系爭倉庫 發生火災一事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不可採。 4、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哲為系爭倉庫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倉 庫屬於違建乙情不得諉為不知,渠初以堆積場名目申請表 燈用電,嗣後擅自接電、併接其他用戶之用電,復於出租 系爭倉庫下未予檢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 爭倉庫縱未經申請使用執照,亦不能逕謂被告李文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上述;佐以林智寬所為證稱:渠等 搬到八里時,系爭倉庫是空的,沒有基本燈光照明,也沒 有用電設備,只有拉了一條臨時電到倉庫,讓倉庫鐵捲門 可以關而已,所有電源都是我們搬進去後才開始施作;系 爭倉庫中夾層,是八里區整個倉庫的主管曾新烽找他友人 ,把新莊區廠房原有夾層用料拆卸過來重新組裝施作等語 (本院卷三第54-55頁)。對照上揭火災原因鑑定書,係 載明系爭倉庫火災起火點係位於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 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本院卷一第219頁),可徵縱認本件 火災確係由電氣因素引起,仍難認此係鑿因於被告李文哲 出租系爭倉庫時所設置之臨時電。則本件被保險人公司縱 然受有損害,其損害發生原因亦難認係出於被告李文哲對 系爭倉庫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 文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5、綜上,本件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均難認被告3 人合於 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被告3 人因本於各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3 人各因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 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3 人難認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業如上述 ,則兩造爭執事項㈡若該當,被告宏造公司是否有免責之 適用?之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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