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崔中鼎
張怡琪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仁豪
被 告 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湘
被 告 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湘
被 告 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威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均係本於
兩造間簽訂之聘任合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而依
上開聘任合約第8 條2 項後段均約定:
「本合約如有衍生任何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聘任合約書2 紙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聘任合約書
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