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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崔中鼎       張怡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仁豪 被   告 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湘 被   告 聯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湘 被   告 聯樂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威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均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聘任合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而依上開聘任合約第8 條2 項後段均約定: 「本合約如有衍生任何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聘任合約書2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聘任合約書 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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