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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盛海投資有限公司       景羿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原   告 硯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莊瑞成 訴訟代理人 莊豐安       莊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 尺,及同段二七四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年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景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景芳,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變更為張敏雄,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足稽(見本院卷第71-73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等及訴外人林水勝共有 之土地。景羿公司及原告盛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盛海公司 )、硯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硯景公司)應有部分各為 9/50,原告張敏雄及林水勝應有部分各為3/50、4/10。被 告未經伊等或林水勝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74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 24.03 平方公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部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自應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10% 計算之 不當得利返還伊等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土地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497 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自67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並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逾20年以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之,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無權占有。縱伊未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亦早 已合法租用今。原告於105 年始向原地主承購,自應承受 前開租約,不得自行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訴請 拆除部分從中腰斬系爭建物,以現行拆除技術、工法,拆 除工程將致系爭建物全部倒塌,並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 之請求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訴外人林水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盛海公司、景羿 公司、硯景公司應有部分各9/50,張敏雄、林水勝應有部分 依序為3/50、4/10;被告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足稽(見本院卷第23-30、64-69頁),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共有人 ;且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共有人,是否有理 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享有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共 有人,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上揭門牌272 號建物占用142-13、137-7 地號土 地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1 平方公尺、11平 方公尺;門牌274 號建物占用13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D部分,面積各12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1709800 號 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136-138、152 頁),且就占用之土地部分,並無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應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曾就占有土地部分與訴外人即原地主潘暖訂 有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地租賃 契約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98、141-147頁),惟細 繹該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土地標示台北縣○○鎮○○ ○段○○○○號..建物基地壹拾柒坪。出租人潘暖」(見 本院卷第98、141 頁),核與系爭土地中137-7 地號於77年 由137 地號分割而出,其重測前為後山坡段80地號;142-13 地號於77年由142-3 地號分割出,其重測前為後山坡段102- 50地號,顯然不符。又系爭土地及其分割而出之各該土地( 含重測前)之所有權人,亦均無潘姓地主,有臺北市松段地 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334300 號函 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足按(見本院卷第197-234 頁)。且前揭 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建物基地面積17坪、經換算約56.20 平 方公尺(計算式:17坪÷0.3025≒56.20 平方公尺),亦與 前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4.03 平方公尺亦不合, 殊難遽以被告所提建地租賃契約書,謂為租用系爭土地之認 定。復參以被告自稱:自67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及同 段138-1、138-2、142、139、142-4 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第77、78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0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527 號判決所載,及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34、152頁),足見 系爭272、274號建物所占用土地筆數甚多,不能僅以「272 、274 號房屋基地」之記載,即認係指系爭土地。是項所辯 ,並不可採。 4.被告又抗辯: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屬有權使用云云, 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並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 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始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然被告自承並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地政機關聲請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 前揭說明,顯無從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5.被告另抗辯:如准原告拆除,將致系爭建物倒塌,原告起訴 顯無實益,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就此業委由吉順結構 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提出部分拆除應補強之注意事項,應 可確保非拆除範圍之建物,無傾倒之危險,有該所107 年1 月18日系爭建物部份拆除安全評估及補強規劃報告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45-266 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 必將因拆除而倒塌,此部分所辯,亦非正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享有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 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如 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占用部 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區 ○○路上,鄰近慈祐宮,步行約15分鐘,距松山車站步行約 15至20分鐘,附近並有饒河街夜市,生活機能便利;惟現經 颱風吹襲、建物有所損壞,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6、137、271-274 頁 );兩造並同陳系爭建物現為空屋(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當。而系爭土地105 年1 月 1 日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8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20 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逾前揭數額,則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有理由,惟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八、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 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甄憶 附表 ┌────┬────────┬─────────────────────┐ │ 原告 │得請求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 │ │ ├────┼────────┼─────────────────────┤ │盛海公司│ 2萬7,959元 │24.03×9/50×80,800×8%=27,959 │ ├────┼────────┼─────────────────────┤ │景羿公司│ 同上 │ 同上 │ ├────┼────────┼─────────────────────┤ │硯景公司│ 同上 │ 同上 │ ├────┼────────┼─────────────────────┤ │張敏雄 │ 9,320元 │24.03×3/50×80,800×8%=9,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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