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通國防護裝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勝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律師
許恬心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鄭徐淵
周孟狄
謝淙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
世寬(見本院卷㈠第8頁),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嚴德發,此有被告提出之任命令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
9頁),是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
人嚴德發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67頁),
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6,385,372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頁)
。嗣於107年1月31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964,8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5
至136頁),核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102年11月7日訂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A
02004LI180PE),約定由原告經營302廠,生產相關軍需品
,其契約內容包括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廠委託
民間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契約),及附錄「訂購清單
」規格、「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
)、營產移交清冊等。其中系爭經營第2.3條第1項前段約定
契約經營期限為自正式營運日起5年;第3.2條第1款前段約
定原告於經營期限內,應按被告各次訂購清單上所記載之需
求,依約完成軍品製繳,原告製繳之軍品須符合被告所訂定
之驗收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而其中系爭通用條款第13.3第
3項B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有
瑕疵,而其瑕疵不能為改正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該批
應交貨品契約。但瑕疵
非重要者,甲方不得
解除契約,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
二、嗣兩造依系爭經營契約
所載內容,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
,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
三、而原告於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中,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批號之項目,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檢驗機構檢驗,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因未符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
標準,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經被告驗收檢查及檢
驗不合格,而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價金。
四、然附表編號1所示夾克係用於冬天穿著,其目的除偽裝欺敵
外,主要為官兵穿著保暖禦寒之用,並兼顧舒
適性及防水功
能,
惟防水功能會隨洗滌、使用及時間等因素而遞減,依機
能性
暨產業用紡織品
認證與驗證評議委員會(下稱紡織品認
證委員會)防水透濕紡織品驗證規範FTTS-FA-005,靜水壓
800公分,列為「4級」,分類為「很好」等級。因此,若測
試結果達800公分水柱高時,此布料對於冬季下雨具有防止
滲透功能,而原告所給付之附表編號1所示夾克,經附表編
號1所示檢驗結果,達842至1,000公分,與附表編號1所示約
定標準耐水壓1,000公分,屬同一等級,且其餘檢驗項目共
計33項均屬合格,實無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未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非屬重要。
五、附表編號2、3所示軍服之顏色、迷彩圖樣目的在於隱蔽,其
原理為迷彩區塊不規則點與地形地物之輪廓、植物桿及葉型
態、顏色會使眼睛的視覺能力,產生視覺前後與左右視角與
色彩干擾錯覺,無法在很短時間內使眼睛之錐狀體和桿狀體
所產生之化學反應,由視神經傳到大腦的訊號,無法瞬間整
合。而附表編號2、3所示顏色、迷彩圖樣雖檢驗不合格,但
就其所顏色差值並不影響防偽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此
業經原告委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實施專業比較分析後,證
實其仍具有高度之偽裝效果,且附表編號2、3所示軍服其餘
項目檢驗,亦均屬合格,
足證上開瑕疵非屬重要。
六、附表編號3所示透氣度,依紡織認證委員會慢跑服驗證規範
FTTS-GA-025,其對織物透氣度之要求,達180mm/sec以上(
等同18cm3/cm2‧s以上),其就能達到透氣良好,穿著舒適
之通常效用,原告所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軍服,其透氣度
平均檢驗結果均超過30cm3/cm2‧s以上,雖未達附表編號3
所示約定標準,然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更未減少其通
常效用,其瑕疵非屬重要。
七、況且,被告僅空言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軍服之瑕疵係屬重
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並
未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0.8條約定:「半成品檢驗不合格時,
乙方應停止生產,並改進半成品品質,
俟再經檢驗合格後,
始能繼續生產。」,落實半成品相關物性儀器檢驗之程序,
對於損害之造成非全無責任。則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3.3條第
3項B款約定及
民法第359條但書、第494條但書、民法第148
條規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既均非屬重要,被告自不得
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八、而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軍服瑕疵,兩造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被告於105年6月2日曾向工程
會陳報依照「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
下稱系爭減價作業規定)之減價收受計算公式,計算出減價
金額為1,910,362元,經工程會於105年7月26日作成調解建
議,
嗣經調解不成立。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軍服瑕疵
;編號3中項次4批號H1714號所示軍服瑕疵,亦曾經工程會
調解,被告於105年7月6日曾向工程會陳報依照系爭減價作
業規定之減價收受計算公式,計算出減價金額分別為1,324,
217元、2,725,064元,經該會於105年9月2日作成調解建議
,嗣經調解不成立。
九、被告雖於104年11、12月陸續通知原告解除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採購項目之契約,惟承前述,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既
已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遭被告拒絕,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驗收通過,付款條件成就。則
參酌上開減價金
額及其計算方式,原告主張被告於減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
金後,先位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第8條或民法第505
條或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66,964
,864元。
十、又系爭經營契約第4.1條約定:「甲方將原屬第302廠業務相
關並有權支配之營運資產,包括土地、房建物、機具設備等
資產提供乙方使用,並將於正式營運日移轉乙方。」,惟被
告於102年12月11日與原告完成交接之清冊,並未有數位迷
彩野戰夾克之樣布及電腦圖檔,致原告無法於接獲訂單前,
針對數位迷彩防水透濕布,先行開發、測試及整備,甚至於
原告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提供,其遲至104年12月15日
始提供予原告,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軍服品質發生爭議,經
被告拒絕通過驗收,原告因此蒙受損失,為此,備位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964,864元。
十一、另依系爭減價規定之減價收受計算公式,主要瑕疵品項之
基本計罰比例應為5%,而上開調解建議以10%計算,實以加
計5%懲罰性
違約金,此與系爭通用條款第13.3條第3項B款約
定相同,故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應另依系爭通
用條款第13.3條第3項B款約定,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9,617,25
1元,顯已重覆計算,其據此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價金,
自無理由。
十二、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6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
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倘契約文件之解釋
或規定有衝突或其內容有所歧異時,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順序解釋、規範之:…B.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C.訂購清單…。D.規格說明…E.軍
服(帽)採購通用條款…。」,故系爭經營契約自應優先適
用。
二、而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2第1項C款約定:「乙方未依甲方訂
購清單指定之日期、品質或按契約規定調整後之日期、品質
交貨者,甲方得解除該筆訂購清單。」,可知原告提供軍品
只要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即得解除契約,並未限制
需屬軍品主要瑕疵。
三、且附表編號1所示耐水壓之主要功能係阻擋水分穿透,而臺
灣地處亞熱帶海島型氣候,幾乎終年潮濕,附表編號1所示
瑕疵項目,實屬契約之重要瑕疵,被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
.2第1項C款約定,於104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
經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則附表編號1所示採購項目之
契約業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減價收受及給付價金,自無理
由。
四、附表編號2所示顏色不合格,除影響國軍整體軍容外,更會
大幅降低作戰隱密性、偽裝效能及國軍存活率,此瑕疵自屬
重要,被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2第1項C款約定,於104年1
1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經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收受
,則附表編號2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業經解除,原告請求被
告減價收受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五、附表編號3所示透氣度、迷彩圖樣、顏色均為主要軍品規格
,其不合格自影響契約預定效用及通常效用,實屬重要瑕疵
,被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2第1項C款約定,於104年11月2
3日、104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經原告於104年1
1月26日、104年12月3日收受,則附表編號3所示採購項目之
契約業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減價收受及給付價金,自無理
由。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前,已曾以訂購清單編號
103-002、000-000號向原告訂購軍品,其中均包括數位迷彩
夾克,並經被告全數驗收合格,足證附表一編1至3所示軍服
驗收不合格,純係原告製作過程品質不穩定所致,其主張係
因被告未提供樣布及電腦圖檔,顯係
卸責之詞。
七、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第9條已約定驗收程序,並未
包括半成品檢驗,且被告前以訂購清單103-002、103-006、
000-000號向原告訂購軍品,亦均未進行半成品檢驗,逕以
成品驗收完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須先進行半成品檢驗
云云
,實非可採。
八、倘認原告主張減價收受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則
被告主張除應減價34,997,402元外,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3.3
條第3項B款約定,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617,251元,
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九、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
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102年11月7日訂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A
02004LI180PE),約定由原告經營302廠,生產相關軍需品
,其契約內容包括系爭經營契約,及附錄「訂購清單」規格
、系爭通用條款、營產移交清冊等。其中系爭經營第2.3條
第1項前段約定契約經營期限為自正式營運日起5年;第3.2
條第1款前段約定原告於經營期限內,應按被告各次訂購清
單上所記載之需求,依約完成軍品製繳,原告製繳之軍品須
符合被告所訂定之驗收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其餘契約內容
詳如本院卷㈠第46至352頁。
㈢兩造依系爭經營契約所載內容,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
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354至359、361至374頁。
㈣而原告於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中,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批號之項目,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檢驗機構檢驗,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因未符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
標準,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經被告驗收檢查及檢
驗不合格,而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價金。
㈤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採購項目瑕疵,曾經工程員會調解,
被告於105年6月2日曾向工程會陳報依照系爭減價作業規定
之減價收受計算公式,計算出減價金額為1,910,362元,經
工程會於105年7月26日作成調解建議,嗣經調解不成立,內
容如本院卷㈠第450至458、460至461頁。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2所示採購項目瑕疵;編號3中之項次4批號
H1714號所示採購項目瑕疵,曾經工程會調解,被告於105年
7月6日曾向工程會陳報依照系爭減價作業規定之減價收受計
算公式,計算出減價金額分別為1,324,217元、2,725,064元
,經工程會於105年9月2日作成調解建議,嗣經調解不成立
,內容如本院卷㈠第487至491、494至497頁。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瑕疵項目於104年12月15日依系爭經營
契約第16.2第1項C款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經原告於10
4年12月18日收受。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瑕疵項目於104年11月24日依系爭經營
契約第16.2第1項C款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經原告於10
4年11月27日收受。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瑕疵項目於104年11月23日、104年11
月30日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2第1項C款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
約,並經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3日收受。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2第1項C款規定,解除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通用條款13.3第3項B款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但書、第494條但書、第184條規定,被告不得解除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業經解除,有無
理由?
㈡原告先位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第8條或民法第505條
或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66,964,8
6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964,
864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除應減價34,997,402元外,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3.
3條第3項B款約定,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617,251元,
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2第1項C款規定,解除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3.3第3項B款約定,及民法第35
9條但書、第494條但書、第184條規定,被告不得解除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所有
文件及其
嗣後修正或增補之文件。本契約各項文件之內容應
互為補充解釋,倘契約文件之解釋或規定有衝突或其內容有
所歧異時,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順序解釋、規範之:…B.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C
.訂購清單…E.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見本院卷
㈠第64頁)。由此約定,可知系爭經營契約與訂購清單、系
爭通用條款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相互補充解釋,僅於約
定內容相互衝突或歧異時,系爭經營契約始優先適用。倘未
有前述情形,則應依本契約各項文件約定內容,定其適用順
序。故被告主張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瑕疵爭議,
均應優先適用系爭經營契約之約定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後段約定:「以下
所稱『本契約
』,應包括採購通用條款、訂購清單及經營契約等文件,文
件中稱『本契約』者,應優先適用訂購清單及採購通用條款
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第17.1條約定:「採
購通用條款為經營契約及訂購清單之一部份。經營契約之約
定對本條款亦有
拘束力。乙方違反採購通用條款或訂購清單
規定,亦同時構成違反經營契約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
182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採購項目所生爭議,於系爭經營契約與訂購清單、系爭通
用條款約定未相互衝突或歧異時,係約定訂購清單及系爭通
用條款,應優先於系爭經營契約而為適用。
⒊再依系爭通用條款第6.2條前段約定:「乙方所提出之貨品
,應符合訂購清單所訂之規格、條件、地點及期限,不可擅
自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第10.1條約定:「甲
方對乙方履約結果得辦理之測試、查驗或驗收項目、檢驗程
序、檢驗機構、檢驗種類、標準、方法、處所、期限,詳如
訂購清單。訂購清單規定如與本條規定不同者,以訂購清單
所示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0.3條後段約定
:「各批軍品製繳之規格應以訂購清單所示為準。」(見本
院卷㈠第176頁)。綜觀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與系爭經營契
約有何衝突或歧異之情形,足見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
項目之規格標準及驗收項目、檢驗程序等,均應優先適用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之約定。
⒋又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第9條第1項約定:「檢驗機
構:1.成品外觀尺寸鑑測: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2.
成品破壞性儀器檢驗:以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為主,
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財
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SGS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全國
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等甲、乙雙方協議
之國內具有公信力之檢驗單位為輔。」(見本院卷㈠第356
、364、371頁);第9條第8項約定:「乙方申請儀器檢驗複
驗,需向陸軍後勤指揮部補給處辦理報驗,會驗人員先完成
訂購清單第9條第2項成品目視檢查程序及訂購清單第9條第3
項儀器檢驗程序,抽樣數量按CNS2779-Z4006計數值抽樣表
特殊檢驗水準S-2級正常單次抽樣計畫,AQL值2.5實施抽樣3
份,同時送訂購清單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檢驗機構,以以
多數決方式處理,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
357、365、372頁);第9條第10項約定:「…檢驗不合格依
JA02004L180PE經營契約及軍服(帽)採購通用條款相關規
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57、365、372頁)。由上開約
定,可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既已依訂購清單第9
條第1、8項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檢驗機構檢驗及複
驗結果,經以多數決,均未能符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標
準,而認定不合格,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並應依訂購清單第
9條第10項約定,依系爭經營契約及系爭通用條款相關規定
辦理。惟承前述,系爭通用條款應優先於系爭經營契約,而
為適用,是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不合格之瑕疵,
自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之約定。
⒌另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3.2條約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
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4.4條約定:「乙方未依甲方
訂購清單指定或按契約規定調整後之日期、品質交貨,或有
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違反本契約規定情事者,甲方得
逕行終止或解除該訂購清單。並依經營契約第16節及本契約
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由上約定
,可知原告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軍服應符合前述訂購清
單所約定之標準,且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倘有違反,被告
即得解除契約,並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節約定辦理。
⒍而系爭通用條款第13.3條第3項B款固約定:「乙方履約所供
應或完成之標的有瑕疵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3.…其瑕
疵不能為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B.解除該批
應交貨品契約,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
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
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甲方為本項之處理,得同時
沒收以該批應交貨單品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若部分瑕疵而影響使用者,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計
罰。受影響部分應由甲方認定。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自扣
抵違約罰金,…。」(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然此約
定僅限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係不能改正,且非屬重要者
,始得適用。又兩造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不能改正乙節
,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在於瑕疵是否重要。惟綜觀系爭通用
條款,兩造間就「瑕疵非重要者」所指為何?並未明確約定
。然查:
⑴綜觀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係供我國國軍服役及作戰
穿著使用,相較於一般及運動等服飾,其布料材質、顏色及
圖樣自需具備更高標準之保暖、透氣、舒適、防水、耐洗、
隱蔽性等功能,以提昇我國國軍之戰鬥能力,且此亦涉我國
國軍之整體軍容及形象,自屬重要。基此,兩造始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規格標準加
以約定,並約定其驗收及檢驗程序,足見該規格標準係屬重
要,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並加以遵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瑕疵,係耐水壓、顏色、透氣度、迷彩圖樣不合格之瑕疵,
為構成軍服之主要部分,並非縫製品質不符、包裝及標誌不
符等,無關保暖、透氣、舒適、防水、耐洗、隱蔽性等功能
之瑕疵,則僅其中一項不合格,即應認其瑕疵係屬重要,非
必瑕疵需達到一定數量或比例,始謂為瑕疵係屬重要,故原
告仍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項目占30幾項規格標
準中之1至3項,此瑕疵非屬重要云云,自非可採。
⑵再參以系爭減價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規
定不符,而其缺失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且
符合下列條件方得辦理減價收受(限制條件):㈠不妨礙安
全,指符合
法令及規格所要求之安全標準或戰備要求。㈡不
妨礙使用需求,指使用需求依契約雖有減損,但仍能供申購
單位使用。㈢無減少通常效用,指採購標的具備達成一般性
使用目的所應有之功能及效益。㈣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指
採購標的具備契約所預定之主要功能及效益。㈤不符品項屬
採購機關能自行完成整修、整合或安裝,以供運作或使用者
。㈥非招標文件及契約內訂定不能減價收受之品項。」(見
本院卷㈡第97頁)。上開規定內容,亦核與系爭通用條款第
13.2條所約定原告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意旨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179頁)。可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需符合系爭減
價作業規定第2條所定各款限制條件,始得認瑕疵非屬重要
,以減價收受程序辦理。而承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
不符合訂購清單規格所定之安全標準或戰備要求,依系爭減
價作業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已妨礙安全,自不以實際上發
生危害或有危害
之虞為要件;且兩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
購項目既約定規格之標準,足見其契約具有預定之主要功能
及效益,原告所完成之軍服未能達到該標準,依系爭減價作
業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已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則依系爭
減價作業規定第2條第1、4款規定,被告不得辦理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採購項目瑕疵之減價收受,亦
可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項瑕疵均屬重要,自無系爭通用條款第13.3條第3項B款
約定之適用。
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非屬重要,符合系爭通用條
款第13.3條第3項B款約定減價收受要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非屬重要云云,
尚非可採。
⑵而原告固提出紡織認證委員會「防水透濕紡織品驗證規範」
及「慢跑服驗證規範」、工程會調0000000、0000000號之調
解建議、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迷彩圖樣背景融合度比較研究報
告、美軍迷彩規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37、450
至454、487至491、543至548、555至561、593至612頁、卷
㈡第103至127頁)。然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兩造既締結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契約,並約
定原告完成之軍服,應符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約定標準
,該標準之約定係屬重要,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事後因完成之軍服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瑕疵,即反悔以非經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
清單第9條第1項約定之檢驗機構或工程會所出具之報告或建
議內容;或其他國家軍服標準,而主張即使有上開瑕疵,亦
不妨礙安全,及影響防水、隱蔽、舒適度之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此等瑕疵非屬重要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
⒏又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第494條但書規定,被告
不得解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云云。然按當事
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
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
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
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
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規格既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標準之約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並優
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之約定,即無民法第359
條但書、第49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
得解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云云,核與上開判
決意旨不符,
不足採信。
⒐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不得解除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云云。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定。然原告於
締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及系爭通用條款、系爭經
營契約後,本即應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製作符合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約定標準之軍服予被告,始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
然原告竟未能依約履行,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且
此瑕疵復屬重要,則被告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顯係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不悖於上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於法不合。
⒑末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未先行檢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
購項目之半成品,對瑕疵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予減價收受
云云。然查:
⑴按系爭通用條款第9.1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製造前檢送
詳實之生產計畫進度表予甲方,俾供甲方進行履約督導。如
因遲延檢送或未檢送以致甲方無法於製造過程中實施履約督
導或製程檢驗者,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依約重新生產,俾
甲方得實施履約督導或製程檢驗,如乙方未能重新生產者,
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0.
8條約定:「半成品檢驗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停止生產,並
改進半成品品質,俟經再行檢驗合格後,始能繼續生產。」
(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由上約定,可知被告於原告生產
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過程中有實施履約督導或製
程檢驗之權,而原告於半成品檢驗不合格時,即應停止生產
,俟改進合格後再行生產。然此應係就被告行使權利及原告
履行義務所為之約定,此由第9.1條第1項約定為「得」,
而
非「應」;第10.8條約定為「應」,而非「得」,即可得知
。而原告既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製造者,本即應
於製造過程中克盡品管之責,尚難以被告未於原告製造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過程中加以檢驗半成品,即謂原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⑵且承前述,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0.1條規定,有關檢驗、驗收
等程序,均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之約定,而
綜觀該訂購清單約定內容,並無半成品必須先行檢驗之約定
,亦證被告依約並無必須先行檢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
目半成品之義務,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予減價收受云云
,實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業經解除,為
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系爭經營契約第16.2條第1項C款約定:「乙方未依甲方訂購
清單指定之日期、品質或按契約規定調整後之日期、品質交
貨者,甲方得解除該筆訂購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04頁
)。
⒉查原告既未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約定規格之標準,
交付符合品質之軍服予被告,未能符合系爭通用條款第13.2
條約定,且瑕疵復屬重要,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4條約定,
被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2條第1項C款約定,先後於上開時
間,通知原告解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並經原告收
受,故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已分別於104
年12月18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26日及104年12月3
日解除,自屬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先位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第8條或民
法第505條或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
166,964,864元,有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第8條約定付款條件為
:「㈠分項分批驗收,分項分批付款(乙方請款須以同張訂
購清單辦理結報),請乙方於解繳後檢具解繳統計表、送貨
簽收單(
正本)、本訂購清單、各分項分批會驗報告單、各
分項分批儀器檢驗報告、外觀檢驗報告等,函文至陸軍後勤
指揮部補給處辦理全案結算。㈡陸軍後勤指揮部補給處於完
成結算驗收證明程序後,以通知付款書(書面)方式通知乙
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檢附發票、入帳委託書乙式二份(
正本)、存摺影印本、軍品保證書乙式七份(正本且日期為
結算驗收證明合格日起算)、通知付款書等付款資料,來函
辦理預算撥付。」(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6、364、370至37
1頁)。則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採購項目既有上開約定
,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自應
適用上開約定,而無民法第50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之適用
,先予敘明。
㈡又承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瑕疵係屬重要,不符合系爭通
用條款第13.3條第3項B款約定減價收受要件,且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亦經被告解除。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採購項目之契約既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同,原告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第8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金共計166,964,864
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爭點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6,964,864元,有無理由?
㈠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經營契約第4.1條約定:「甲方將原屬第302廠業務相關
並有權支配之營運資產,包括土地、房建物、機具設備等資
產提供乙方使用,並將於正式營運日移轉乙方(詳附錄1.2.
1.G-1營產移交清冊、附錄1.2.1.G-2動產移交清冊及附錄1.
2.1.G-3材料、零附件移交清冊等,甲方應於正式營運日前
提供)。」、第4.2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應於正式
營運日前確定並簽認現存資產範圍附錄1.2.1.G1~3(附錄1.
2.1.G-1營產移交清冊、附錄1.2.1.G-2動產移交清冊及附錄
1.2.1.G-3材料、零附件移交清冊),且由方雙方代表完成
清點,並依本契約第18.2條規定完成公證。」(見本院卷㈠
第79頁)。
⒉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未於102年12月11日依系爭經營契
約第4.1條約定,將數位迷彩野戰夾克之樣布及電腦圖檔移
交原告,遲至104年12月15日始提供,致原告發生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瑕疵,未能驗收完成,因此受有166,964,864元云云
。然綜觀上開移交資產,均已列入系爭經營契約附錄,並詳
列清冊,其中包括土地、房屋、建築物、單位動產、機具、
林料、零附件等,項目繁多(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50頁),
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數位迷彩野戰夾克之樣布及電腦
圖檔,究係屬移交清冊中之何項次資產,已
難認被告依約有
移交之義務,而未為移交。
⒊再者,兩造於締結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前,已曾締結
編號103-002、103-006、103-014訂購清單,其中被告向原
告採購項目亦包括數位迷彩衣、數位迷彩褲、數位迷彩夾克
,並經原告製作完成後,由被告驗收合格,上開軍服種類均
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此有被告提出之103年至104年度數位
迷彩服委製下訂預算金額統計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48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足見兩造締結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訂購清單時,原告已
持有數位迷彩野戰夾克之樣布
及電腦圖檔,否則其如何製作上開訂購清單之軍服。且原告
若未持有數位迷彩野戰夾克之樣布及電腦圖檔,衡情其於締
結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時,即會要求被告給付,俾其
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軍服。惟其竟遲至104年7月10日始發
函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通知該中心於簽約時未移
交正確之圖案檔案及標準樣布,請求該中心協助其取得,以
利後續訂單製作(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此實與常理
相違。縱嗣後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函陸軍後勤指揮部
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0
頁),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於系爭經營契約訂立時有未依該契
約4.1條約定移交資產,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之情事。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166,964,864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64,864元既均無理
由,被告即無給付義務,自無從主張抵銷,本院就上開爭點
四,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抵懲罰性違約金9,617,25
1元乙節,自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訂購清單第8條或民法
第505條或民法第367條,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6,96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7,2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