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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王致翔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侵權行為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致翔任職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於原告公 司所在地進行數次詐騙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原告公 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六簡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為證。查,原告固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然為被告鴻 茂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王致翔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即在本院轄區,自 無從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是本件應回歸適用 以原就被原則,以同法第1 、2 條認定管轄法院以保護被告 應訴之利益之立法意旨。又鴻茂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雲林 縣,而王致翔則僅設籍在桃園市,且現因刑事案件通緝中, 尚無居住在桃園市之事實,且被告鴻茂公司復請求移送至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是本院認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始能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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