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成琪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王致翔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侵權行為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致翔任職被告鴻茂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茂公司)
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於原告公
司所在地進行數次詐騙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原告公
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六簡字第3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為證。
惟查,原告固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然為被告鴻
茂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王致翔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即在本院轄區,自
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是本件應回歸適用
以原就被原則,以同法第1 、2 條認定管轄法院以保護被告
應訴之利益之立法意旨。又鴻茂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雲林
縣,而王致翔則僅設籍在桃園市,且現因刑事案件通緝中,
尚無居住在桃園市之事實,且被告鴻茂公司復請求移送至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是本院認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始能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