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捷亞洲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ichard Anderson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一○
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
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兩造係因空中巴士A320機型之模擬機訓練使用契
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核
非專屬本院管轄之事件,而本件依兩
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簽訂之A320飛行模擬服務條
款協議第十二之十三點約定,與本協議相關訴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