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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捷亞洲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Anderson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一○ 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空中巴士A320機型之模擬機訓練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核非專屬本院管轄之事件,而本件依兩 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簽訂之A320飛行模擬服務條 款協議第十二之十三點約定,與本協議相關訴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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