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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吳炳欽       林明信       江文章       劉啟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各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上開聲明所載「給付 日」為「清償日」(本院卷一第106頁),核其所為,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 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原為民國81年間,以原告吳炳欽為負責人,從事 納骨塔相關開發、銷售業務之德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德一公司)之股東代表,德一公司於82、83年間 各以原告吳炳欽為起造人,取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對系爭大福金座寶塔所坐落土地及週邊墓地之開發許可 後,因緣際會與密宗之第三人「喜饒根登大活佛」結識, 即於①84年4月21日由原告吳炳欽及劉國掌(原告劉啟旭 之被繼承人)代表德一公司將當時已規劃為大福金座納骨 塔之土地連同整個開發興建案讓售予「喜饒根登大活佛」 所屬之開發集團,並經該集團以第三人德勝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德勝公司)之闕進發及陳鶯梅(為喜饒根登之胞妹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甲契約除就4 筆 土地之買賣事項為約定外,依契約條款買受人闕進發、陳 鶯梅即負有興建系爭大福金座納骨塔,並將依約定應提供 頂樓400 坪、地下室60坪之骨灰、骨罈位各5,000 及 1,000 位予讓售人德一公司等契約義務,且買受人闕進發 、陳鶯梅應承認德一公司於簽約前已售出之骨灰、罈位之 使用憑證,惟簽約人闕進發、陳鶯梅並未履行,故於②84 年8 月14日又簽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陳鶯梅 為買受人,與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含原告吳炳欽、林明信 、江文章及劉啟旭之被繼承人劉國掌在內),約定以2 億 元買受德一公司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23筆土地所有權 、4 筆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及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對德一公司 之股權,乙契約並約定陳鶯梅於買受德一公司全部股權後 所改組之(新)德一公司,即應概括承受甲契約簽約人闕 進發、陳鶯梅依甲契約上開約定所應負興建並交付位於系 爭大福金座納骨塔頂樓400 坪、地下室60坪之骨灰、骨罈 位予原德一公司塔位繼受人之契約義務,然事後改組之新 德一公司未曾概括承受上開契約義務,亦未曾履行上開契 約義務,嗣後被告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登公司 )擔任規劃起造人,並於86年間開工,於88年6 月16日建 築完成,同年8 月7 日完成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坐落新北 市OO區OO區00-0號之私立大福金座寶塔(下稱系爭大 福金座)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喜饒根登所屬之上開集團 嗣於③89年1月20日再由第三人蘇月美為買受人,另與原 告等出賣人(皆為原德一公司之大股東及股東代表)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就前述甲、乙契約未 履行之契約義務,丙契約第1條約定買受人應按甲契約及 乙契約所記載股權轉讓留置之大福金座:骨灰6,258位、 骨罈1,095位及福天洞地:骨灰9位、骨罈1位共7,363位負 責建置完成交付買受客戶,由丙契約當事人概括承受甲、 乙契約之權利義務,嗣被告於90年間依甲、乙、丙契約之 前述約定,履行將系爭大福金座納骨塔建置骨灰、骨罈等 塔位完成之義務後,再於④90年8月30日以「私立大福金 座寶塔所有權人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立契約書(下稱丁契約),丁契約之前言載明雙方茲同意 甲、乙、丙契約書為本契約藍本互相遵守,並同意為上開 附件契約之有效延伸等語,依甲、乙、丙、丁契約之簽立 沿革、內容及履約事實,被告係概括承受「買方」之地位 及權利義務,而原告等則係概括承受歷次契約中有關「賣 方」之權利義務,足認兩造有契約承擔合意,取得甲、乙 、丙契約相同地位當事人權利義務。 (二)依丁契約以甲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負有依約交付建置於 系爭大福金座納骨塔「頂樓」內之骨灰位6,258位予原告 之義務,惟被告於91年7月間分2次至現場清點分配予原告 之骨灰位,皆係建置於系爭大福金座納骨塔樓層數最差之 「4樓」內,明顯違反被告依前述甲契約所載明,應交付 建置於「頂樓」之骨灰位之約定,顯不合債務本旨,且此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復因該頂樓已建置「牌位」使用 ,並早已對外銷售一空,致難由被告予以補正,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位於「4 樓」之骨灰位與位於「頂樓」骨灰位之價差,以填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依起訴前原告委託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李林不 動產估價報告),四樓之銷售總價為31億2900萬元,評估 系爭骨灰位於第4層與第6層之骨灰位間價差有4%之差異 ,總價差達1 億2516萬元,若與第7 層骨灰位樓層別效用 比則有6 %差異,總價差高達1 億8774萬元,爰先就被告 賠償2000萬元價差損害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乙、丙契約均未載明被告係契約當事人,原 告並無任何契約上權利得主張,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 務主體係德一公司,顯非原告,乙契約簽約主體由德一公司 全體股東將股權全數讓予陳鶯梅,德一公司原始股東,將其 股權全數轉讓後,即與德一公司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股權 轉讓僅生股東變更伴隨經營權改組之事實,德一公司法人格 不變,德一公司原有之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不隨原始股東之股 權轉讓而變動,乙契約第6條關於權利義務歸屬之約定更明 確載明:「原契約(即甲契約)權利義務由改組後公司承受」 ,基於法人格一致性,此為法律上之必然結果。從而,德一 公司前與德勝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上權利,仍然屬於德一公司 ,德一公司原始股東以『原德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 居,對外針對德一公司之權利所簽屬之契約,屬不知法律所 為之無意義行為,被告於不諳法律未確認原告等人是否確為 骨灰位權利人情況下,與原告簽署丁契約,丁契約內所稱係 有效延伸是指針對重要條款即骨灰位的使用、收費、管理要 以甲、乙、丙契約為藍本遵守,且依重要條款第四條載明「 乙方就其所持有尚未使用之灰、罈位得自行訂價轉讓,但不 得誤導他人使其以為與甲方客戶享有相同之服務...」,足 認僅係就原告向德一公司取得6,258位骨灰位權利則使用管 理,應依之遵守,並非指契約承擔,依骨灰位交付分配之清 冊,係新德一公司點交骨灰位予原德一公司,並非被告點交 骨灰位予原告,原告等人不得以丁契約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原告等人所簽訂之丁契約內容中, 被告並未承擔德勝公司對德一公司之契約責任,不能單憑被 告於90年8月30日曾與德一公司原始股東吳炳欽、劉國掌、 林明信、江文章等簽立丁契約,即認定被告已概括繼受德勝 公司對於德一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甲契約所約定頂樓,依 主管機機函文主旨載明核准啟用之範圍係地下一層及地上一 至四層,故甲契約之頂樓為四樓位置,交付骨灰位時原告亦 未有何爭執;原告所提李林不動產估價報告不具參考性,李 林不動產估價報告採「市場案例分析」方法評估勘估標的之 樓層別效用比,理應選定並蒐集市場上相同構造及用途之納 骨塔為基準,推估勘估標的之樓層別效用比之差價,竟以「 新店-國泰雙璽建案」、「林口-福樺謙邸建案」、「淡水水 立方建案」等陽宅之市場行情作為本件估勘標的之樓層別效 用比之差價,難認其估算標準客觀真實,且大福金座寶塔亦 無因樓層之高低而有不同之差價,每一樓層之相對位置,均 為同一價格,並無原告所稱之差價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甲、乙、丙、丁契約間當事人記載如下:甲契約: 甲方:德勝公司闕進發、簽名「闕進發」、「陳鶯梅」,乙 方:德一公司代理人吳炳欽、劉國掌;乙契約:甲方:陳鶯 梅,乙方德一公司、丙方:原德一公司全體股東,簽名欄: 甲方:陳鶯梅,乙方:德一公司及代表人劉國掌;丙契約: 甲方:蘇月美(原吳炳欽,劃除後改蘇月美),乙方:「本 文」:新德一公司,簽名欄「吳炳欽、張博翔、劉國掌、江 文章、林明信」;丁契約:甲方:根登公司,乙方:「本文 」,原德一公司股東吳炳欽、劉國掌、林明信、江文章,「 簽名欄」,吳炳欽、劉國掌、林明信、江文章;而與本件契 約承擔有關的契約內容係甲契約的第4、5、7條,乙契約一 ㈠、六㈠,丙契約第1點、第4點,丁契約的前言及第1至5條 約定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甲、乙、丙、丁契約在卷 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卷,下稱臺 北地院重訴509號卷第42至45頁、第46至49頁、第50頁至51背 面、第27至28頁),此部分應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丁契約構成契約承擔,被告即應依 該約中以甲契約第7條約定交付建置於「頂樓」之骨灰位, 並以李林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各樓層價差,先一部請求價差損 害2000萬元等情,為被告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 厥為:兩造是否成立契約承擔?原告得否依丁契約請求被告 依甲契約第7條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依不完全給付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不成立契約承擔: 1、按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 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 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 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 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 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丁契約成立契約承擔,被告應依約履行 甲、乙、丙契約內容等情,為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依甲契約第4、5、7條分別約定:「四、甲方應付清最後一期 尾款時,必須取得興建『大福金座』之建築執照……,並開始 興建……」、「五、甲方於取得建照時,應儘速施工,並於取 得建築執照日起一年半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合約歸屬部 分交給乙方」、「七、雙方言明甲方提供肆佰陸拾建坪給乙方 (不含公設以實際面積計算)。頂樓(四百坪)、地下室陸拾 坪及骨灰位伍仟位、骨罈壹仟位之裝置箱、其材質、規格甲、 乙雙方一律相同」之約定,有甲契約1份附卷足憑(臺北地院 重訴509號卷第42至45頁),足認簽立甲契約之人即買受人闕 進發、陳鶯梅即負有興建系爭大福金座納骨塔,並將依約定應 提供頂樓400坪、地下室60坪之骨灰、骨罈位各5,000及1,000 位予讓售人德一公司等契約義務,是上述甲契約之簽約對象為 德勝公司闕進發(僅「闕進發」簽名)、陳鶯梅、德一公司代 理人吳炳欽、劉國掌,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成立之丁契約承擔甲 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惟查,縱原告與被告成立丁契約內容約 定以甲契約為本約之有效延伸,然丁契約既係契約承擔,尚需 經過甲契約當事人即德勝公司之闕進發、陳鶯梅之同意或參與 ,始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然原告並未舉證丁契約業經德勝公司 闕進發、陳鶯梅之同意,則被告辯稱並非甲契約當事人,不生 契約承擔效力等語並非無據。 ⑵乙契約第1條第(一)項及第6條第(一)項約定:「一、讓與 及買賣標的:(一)丙方將股權全部讓與予甲方,股東股權轉 讓登記表如契約附件,改組後公司沿用德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六、權利義務之歸屬:(一)乙方於本契約 簽訂之前已出售予附表五所示第三人之土葬墓地(即附件登記 表所示條件二之土地)共五百坪實坪含所有權及靈骨塔位共四 百六十建坪(詳附表五,即附件登記表所示條件三之出售塔位 部分),原契約權利義務由改組後公司承受,其他義務甲方及 改組後公司概不負責」等文字,而乙契約之三方當事人雖載為 「甲方陳鶯梅」、「乙方德一公司」、「丙方原德一公司全體 股東」,至簽名欄則為「甲方:陳鶯梅」與「乙方:德一公司 及代表人代表人蓋印」,則可認簽立乙契約之陳鶯梅買受德一 公司原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全部股權,並得以繼續使用「德一公 司」之名稱,而認德一公司前與德勝公司所簽訂之甲契約上權 利,已歸屬於該德一公司等節,得德一公司之地位,惟原告僅 曾係原德一公司股東,雖原告主張本於乙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 位概括移轉於丁契約之當事人,惟此尚未乙契約之德一公司或 陳鶯梅同意或參與,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丁契約之契約承擔有通知乙契約之當事人參與或同意,則被告 辯稱並非乙契約當事人,不生契約承擔效力等語亦非無據。 ⑶丙契約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新德一公司及買受人應按甲契 約、乙契約所記載之大福金座:骨灰6258位、骨罈1095位及洞 天福地:骨灰9位、骨罈1位,共7363位負責建置完成」、「本 契約係按甲契及乙契約之有效延伸」,簽約者係蘇月美與吳炳 欽、張博翔、劉國掌、江文章、林明信,衡以丁契約之當事人 係被告、原德一公司股東吳炳欽、劉國掌、林明信、江文章, 丁契約倘有契約承擔之合意,則應通知或由丙契約之當事人參 與,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係被告應負丙契約之契約 責任。 (二)原告不得依丁契約請求被告依甲契約第7條履行契約義務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原告固主張依甲、乙、丙、丁契約之簽立沿革、內容及履約 事實,顯可明確區分被告係概括承受「買方」(即立契約書 人之甲方)之地位及權利義務,而原告等則係概括承受歷次 契約中有關「賣方」(即立契約書人之乙方)之權利義務云 云,並以被告於90年3月5日自原告吳炳欽處登記取得屬前述 (甲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納骨塔所坐落之基地○ ○○區○○段坪林小段83地號)所有權為據。惟查,依丁契 約約定內容:「雙方茲同意以甲、乙、丙契約為本契約藍本 互相遵守,並同意本約為上開附件契約之有效延伸,重要條 款重述如下:一、原德一公司之客戶得使用系爭大福金座之 相關公共設施及祭拜大廳...二、原德一客戶永久使用權狀 經註明得免繳管理費者,於晉塔使用時不須納管理費...三 、乙方對甲方所交付之灰、罈位依法享有永久使用權...四 、乙方就其所持有尚未使用之灰、位得自行訂價轉讓...五 、甲方於大福金座舉辦法會時亦得通知乙方客戶參加」,有 丁契約1份在卷可參(臺北地院重訴509號卷第27至41頁), 是依契約文義性觀之,丁契約全文之重要內容係關於骨灰位 的使用、收費、管理,且丁契約前言約定以甲、乙、丙契約 為「藍本」遵守等語,「藍本」本即立此基礎惟未必全然相 同之意,自非逕將甲契約第7條訂入重要條款之內容,倘兩 造認甲契約內容係重要之點,自應訂於本文之中,足認甲契 約第7條之內容並不在丁契約之約定範圍之內。 3、再者,就不同契約所約定得取得之骨灰位之數量計算部分, 比較甲、乙、丙、丁四份契約,就不同契約所約定得取得之 骨灰位之數量計算部分,其中於甲契約第7條與丙契約第1條 已有不同,甲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提供460建坪給乙方,頂 樓400坪、地下室60坪及骨灰5000位、骨罈1000位之裝置箱 ,其材質、規格甲乙雙方一律相同等語;丙契約第1條約定 :大福金座:骨灰6,258位、骨罈1,095位及洞天福地:骨灰 9位、骨罈1位共7,363位負責建置完成等語,有上開甲丙契 約在卷可參(臺北地院重訴509號卷第43、50頁),兩契約 明顯約定不同,倘甲、丙契約均係丁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則 有齟齬之處,而原告亦自承甲、乙契約均未經對造契約當事 人履行(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則此部分倘為丁契約之 部分內容該如何履行,丁契約亦未究明此處?是難認甲契約 之內容均為丁契約所包含。復觀之甲、乙、丙契約關於各項 履約時間或付款金額約定亦各不相同,綜上觀之,均無法得 出丁契約內容已包含甲、乙、丙契約內容之真意,被告抗辯 並非當事人等語,確有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丁契約業經甲、乙、丙之契 約所有當事人參與或同意,且依文義性解釋,丁契約之內 容並未包含甲、乙、丙契約全部條文,本件不生契約承擔 效力,原告亦不得據丁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甲、乙、丙契約 之內容,本院亦毋庸審究被告是否未依債務本旨而提出不 完全給付,更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可言,併予敘明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