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廷炎
胡福麟
被 告 李光華
李光斌
李光漢
鄭義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師廷
被 告 康洪翠鳳
郭哲瑋
張志宏
張美惠
張志福
張志熒
張志裕
張蔡雪衿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被 告 鄭弘道
鄭掬翠
鄭採菱
鄭揚芬
鄭挺秀
陳福祥
陳福榮
陳淑娥
陳福進
瑞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原鑑
被 告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梅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向曉瑛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即臺北市○○
區市○段○○段○○○○○號,含其坐落基地即同段一五七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土地
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建物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
按附表一「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除被告鄭義和、康洪翠鳳外之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建物(即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號,含
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建物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基地部分則稱系爭基地,二
者合稱系爭房地),康洪翠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固於民國
107 年3 月21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洪明欽(見本院卷㈡第30
至33頁,而洪明欽未聲請承當訴訟(僅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與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故原
告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康洪
翠鳳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固移轉予洪明欽,但對本件
訴訟上不生影響,應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惟兩造
迄今仍無法為分割方
法之協議
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准
予將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光斌、鄭義和、康洪翠鳳、郭哲瑋、鄭
掬翠、鄭揚芬: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03 、104 、
238 頁、卷㈡第45頁);㈡被告張志成;系爭建物為祖產,
伊不同意變價分割,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㈢其餘被告則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9至71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㈡若可,則
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
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建物?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
8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然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9至71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
履勘屬實,有
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
178 頁)。被告張志成雖
抗辯系爭建物為祖產,不同
意分割
云云。然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
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
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
難認有不能分割
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例參
照)。被告張志成與張志宏、張美惠、張志福、張志
熒、張志裕(下合稱張志成等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固係
繼承其等父親張金生所遺之財產而
來,但此僅係張志成等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原
因,尚難認其等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不為分割之協議
,亦
難謂系爭房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被告張志成前接抗辯,
尚非可採。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
即屬有據。
⒊惟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
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可知,原告僅得就系爭建物配賦之基地權利範圍一
併請求
裁判分割,至於應配賦予系爭建物以外之土地
應有部分,不得聲明併予分割。被告瑞鋼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鋼公司)、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富公司)、李光華、張志成等6 人、陳福祥、
陳福榮、陳淑娥、陳福進、康洪翠鳳(瑞鋼公司、維
富公司、李光華、張志成等6 人、陳福祥、陳福榮、
陳淑娥、陳福進、康洪翠鳳下合稱瑞鋼公司等人)在
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建物(
瑞鋼公司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上所有區
分所有建物之建物標示、專用部分面積,各詳如附表
二「臺北市○○區市○段○○段000 地號基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區分所有建物標示」、「專有部分
面積」欄
所載),惟就各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之基地
應有部分,並未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予以註
明,且系爭建物完成(84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
67頁)於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
以前,當時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之基地
應有部分範圍,並無明確之
法令規範,係委諸當事人
之自治,則如當事人未表明各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之
基地應有部分時,本院審酌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通
常對於基地所有權有相對應之應有部分存在(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區分
所有人間就區分所有建物占用地面之共有基地係以橫
切立體之方式為利用,即一樓者直接接觸使用地面,
而二樓以上者為間接以基地地面作為支撐,使用各該
樓層所占用基地所有權之一定立體空間。98年1 月2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區分
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
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於區分
所有人有數專有部分者而就單一專有部分或數專有部
分為移轉,或區分所有人就同一專有部分為部分移轉
時,就移轉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多寡,自應參照民
法第799 條第4 項前段揭示之配賦原則定其比例。而
瑞鋼公司等人間,維富公司、康洪翠鳳已分別具狀陳
報其等就系爭建物配附之基地應有部分依序為75/100
00、9/10000(見本院卷㈡第26、77頁),即應按其
等陳報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其餘未表明者,就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應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則依
上揭基地部
分之配賦基準,應計算各如附表二「系爭建物應分配
之基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故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應
配賦之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應如附表一「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超出附表一「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部分訴請分割,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10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地下一
層,為一區分所有建物,設有兩支樓梯可通往地面一
層,內部並無隔間,亦無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存在乙節
,
業據本院至現場實施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又系爭建物面積為847.
03平方公尺(電樓梯間71.77 平方公尺、地下一層77
5.26平方公尺),如欲採
原物分割之方式,其中電樓
梯間性質屬共有人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仍應保
持共有,其他部分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結
果,被告鄭弘道、鄭掬翠、鄭採菱、鄭挺秀可分得面
積僅約5.51平方公尺,甚為狹小,且因系爭建物僅於
前段、中段各設一出入口(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竣工
圖),則未分得鄰近出入口之共有人所分得部分顯然
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一般零售業使用之用途,是本院認
完全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應非可採。又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共有人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
拍賣
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
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
,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
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尚得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
,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
,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
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建物
目前為空屋(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足
堪認兩造對
於系爭建物均無特別依賴或使用效益存在。循此,綜
合系爭
不動產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兩造附表一「建物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本院認系爭
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原告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逾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部分
訴請分割,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末查,分割方法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
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命兩造依附表一「建物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