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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洋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碧足 被   告 曾兆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泉公司)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即反 訴原告陳碧足、被告曾兆一(與陳碧足合稱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01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卷第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陳碧足應給 付吉泉公司3,0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吉 泉公司18萬5,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1 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吉泉公司起訴主張陳碧足逾越業務上授權範圍,自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吉泉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匯款至陳碧足名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帳戶(下稱陳碧足第一銀行帳戶),依民法第544 條、第 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碧足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陳碧足則抗辯其為管理吉泉公司之財 務,與吉泉公司間有金錢往來,並以其對吉泉公司之消費借 貸及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復對吉泉公司提起反訴,先位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吉泉 公司返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5 頁)。經核,陳碧 足之反訴與吉泉公司所提本訴,均與陳碧足及吉泉公司間帳 務金流往來一事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 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陳碧足所 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又陳碧足反訴聲明第 1 項請求原告給付之本金原為2,209 萬1,497 元(見本院卷 一第215 頁),嗣減縮為1,356 萬3,466 元(見本院卷三第 3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吉泉公司主張:陳碧足自78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 止,擔任伊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管吉泉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吉泉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吉泉公 司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曾兆一為陳碧足妹 婿。惟陳碧足逾越業務上授權範圍,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 104 年6 月25日間,自吉泉公司第一銀行、星展銀行、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4、58、59、70、75、76、106 、129 、133 、134 、135 等11筆共計3,000 萬元款項(下 合稱系爭甲款項)至陳碧足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4 年6 月 25日自吉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8萬5,000 元(下稱系爭 乙款項)至曾兆一第一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曾兆一第一銀行帳戶),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陳碧足賠償3,000 萬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 被告連帶賠償18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陳碧足應給 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 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碧足係經吉泉公司概括授權,將吉泉公司款項 自公司帳戶與伊個人帳戶相互流用,以調度公司營運所需之 資金,因陳碧足長期以來以自有資金貸與吉泉公司,自94年 1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24日止,陳碧足匯款至吉泉公司之 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甲款項實係為償還陳碧足借與吉泉 公司之款項。縱陳碧足未經吉泉公司授權,亦得以伊匯至吉 泉公司帳戶之款項,主張對吉泉公司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債權,並以之互為抵銷。系爭乙款項則係因陳碧足出國,恐 吉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臨時需用款項而不及取款,故匯款委 託曾兆一於需用時支付,該筆款項於陳碧足回國後已歸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陳碧足主張: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24日間, 共計借款5,146 萬8,466 元與吉泉公司,扣除已另案請求之 772 萬元,及吉泉公司於本訴主張之3,018 萬5,000 元,吉 泉公司尚有1,356 萬3,466 元未償還。縱認伊與吉泉公司間 無消費借貸合意,吉泉公司受有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吉泉公司返還1,356 萬3,466 元等語。並聲 明:㈠、吉泉公司應給付陳碧足1,356 萬3,466 元,及自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後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吉泉公司則以:伊與陳碧足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陳碧足亦 未舉證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碧足自78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同時任職於 由訴外人黃泰洋、其子黃宏憲(原名黃元麟)、黃宏憲配偶 周采溱實際經營之吉泉公司、華旗公司及訴外人淨湧水科技 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並保管吉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吉泉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吉泉公司星展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吉泉公司第 一銀行支票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吉泉公司淡水合作社帳戶) 等(上開帳戶下合稱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及該等帳 戶之公司大小章,且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7 月20日 止,登記為吉泉公司之監察人。曾兆一為陳碧足妹婿,自78 年間起至86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吉泉公司,為吉泉公司員 工,且自79年1 月23日至81年間、82年12月6 日至91年間止 ,登記為吉泉公司之董事。被告擔任吉泉公司之監察人、董 事,均無執行職務,僅為掛名。 二、陳碧足自94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曾自吉泉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支票帳戶、星展銀行帳戶、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屬於本訴起訴範圍之編號54、58、 69、70、75、76、106 、129 、133 至135 所示款項,及非 屬於本訴起訴範圍之編號1 至3 、5 至8 、11至13、15、19 至21、23至27、29至42、44至45、47、49、51至52、55至57 、59至64、66至68、71、73至74、77至79、82至105 、107 至109 、111 至127 、130 、132 所示款項至陳碧足第一銀 行帳戶;及於104 年6 月25日自吉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屬於本訴起訴範圍18萬5,000 元至曾兆一第一銀行帳戶。 三、陳碧足自94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24日止,曾自其所有 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屬於反訴起訴範圍之編號249 至 250 、261 、265 、269 、280 、286 、291 、293 至296 、310 至311 、316 、318 、321 、324 、328 至329 、33 9 、345 、352 、355 、359 、363 、367 至368 、373 至 376 、381 至384 、393 、395 、399 、401 、406 、408 、420 至423 、425 、430 至431 、434 至436 、439 至44 1 、444 、446 至447 、450 至453 所示款項,及非屬於反 訴起訴範圍之編號1 至9 、13、15至21、23至27、29至30、 39至40、45、48至49、53、55、57至58、62、65、67、69、 73至74、83、88、98、100 、103 至106 、108 、110 至11 3 、115 、118 、120 、124 、126 、128 、130 、134 至 135 、138 、141 、143 至145 、147 、150 至153 、160 至162 、164 至169 、173 至174 、179 、183 至184 、18 6 、188 至191 、194 、196 、198 、200 至202 、204 、 207 至208 、212 至213 、215 至217 、219 、221 、223 、225 至226 、228 、230 至232 、234 、239 、241 至24 2 、244 至246 、251 、254 至256 、262 、266 至267 、 270 、276 、278 至279 、283 至284 、288 、292 、297 至299 、304 至305 、308 、313 、315 、319 至320 、33 0 、334 、342 、349 、358 、360 、362 、364 至366 、 370 至372 、378 、387 、389 至390 、394 、396 、398 、404 、407 、409 至411 、414 至415 、417 至419 、42 4 、426 、428 至429 、437 、449 所示款項至吉泉公司帳 戶。 四、陳碧足於104 年6 月23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 萬 元至曾兆一第一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25日自其所有第一銀 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曾兆一第一銀行帳戶,並自吉泉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匯款18萬5,000 元至曾兆一第一銀行帳戶。曾兆 一於同年8 月17日匯款200 萬元、於同年月31日匯款68萬5, 000 元至陳碧足第一銀行帳戶。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陳碧足自94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曾自吉泉公 司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支票帳戶、星展銀行帳戶、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屬於本訴起訴範圍之編號54、58、 69、70、75、76、106 、129 、133 至135 所示款項,及非 屬於本訴起訴範圍之編號1 至3 、5 至8 、11至13、15、19 至21、23至27、29至42、44至45、47、49、51至52、55至57 、59至64、66至68、71、73至74、77至79、82至105 、107 至109 、111 至127 、130 、132 所示款項至陳碧足第一銀 行帳戶;及於104 年6 月25日自吉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屬於本訴起訴範圍18萬5,000 元至曾兆一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惟陳碧足自78年 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任職於吉泉公司擔任財務 人員,並保管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及該等帳戶之公司 大小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可知陳碧 足任職於吉泉公司擔任財務人員已逾26年,並經吉泉公司授 權保管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及該等帳戶之公司大小章 。 ⒉吉泉公司為黃泰洋、黃宏憲所實際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一);再證人黃宏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83 年進吉泉公司任職迄今,吉泉公司之經營模式即為,就內銷 部分每天都會由門市製作日報表,登錄收回之貨款等資料彙 整、收入現金支票、匯款,再將該部分資料交給伊或伊父親 即黃泰洋任何一人簽核確認,吉泉公司所有事項僅須伊或黃 泰洋一人同意即可,若是產品設計及研發,都是由伊負責, 若是營業日報表部分,誰簽核就由誰負責,吉泉公司支出款 項會由江瑞娥製作各項費用申請表,每個月要經過伊簽核, 伊簽核完後黃泰洋也會看,只有固定廠商需要黃泰洋簽名、 用印,大部分都由伊簽核即可,簽完後再交由陳碧足匯款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42 至247 頁),核與證人周采溱證稱: 伊是黃宏憲配偶,自83年起至86年間曾任職於吉泉公司擔任 會計,吉泉公司每天都由1 樓營業部人員製作營收日報表, 收入有現金、票據、廠商匯款,由黃泰洋每日看報表,再交 由陳碧足存入公司帳戶,83年起迄今,黃泰洋、黃宏憲每天 都會進辦公室,大部分的事項都是黃泰洋同意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65 至266 頁)及證人江瑞娥證稱:伊自91年至 108 年任職於吉泉公司擔任會計,吉泉公司請款帳單都會給 黃宏憲看,他會經手公司之進貨、出貨,吉泉公司支出款項 較大額部分會填請款單,交由伊審核,審核完拿到工廠給黃 宏憲看,黃泰洋也會看,看完就交給陳碧足付款,若是零星 款項要付現金,會由陳碧足直接付掉,黃泰洋每天都會進公 司,公司的決策都會由黃宏憲、黃泰洋、陳碧足一起討論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54 至256 頁)大致相符,堪認吉泉公司 歷年來之營業日報表及相關財務支出均須黃泰洋或黃宏憲簽 核,其等對於吉泉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掌控甚深。 ⒊復參諸證人黃宏憲證稱:吉泉公司於84、85年間在美國被告 侵害商標,有一件美金300 萬元之官司,當時為保護公司資 產,有將公司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碧足名下,並且簽立許多 借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 頁),而吉泉公司直至106 年 間始對陳碧足提起訴訟,請求陳碧足返還出售借名登記不動 產之價金,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76 號判決足稽(見本 院卷四第333 至348 頁),可知吉泉公司自84、85年間起, 即因公司涉有相關訴訟而有移轉名下不動產、虛構債務等脫 產舉措,則吉泉公司為免名下相關銀行帳戶存款遭潛在債權 人取償,即非無概括授權身為吉泉公司財務人員之陳碧足將 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存款匯至其個人帳戶之動機。 ⒋再證人江瑞娥證稱:黃泰洋與陳碧足的辦公室都是在二樓, 沒有隔間,黃泰洋看得到陳碧足每天都在跑銀行,且陳碧足 的存摺常常都攤在桌上,譬如吉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伊進公司時就知道陳碧足會把吉泉公司的銀行帳戶款項匯至 其個人帳戶,因為她每天都在跑銀行,伊有問她,她就跟伊 說公司的錢她都會先領到她個人帳戶,需要時候再匯到公司 ,她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做,吉泉公司之臺幣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基本上不多,都只有幾萬元而已,因為陳碧足匯把錢都放 在她個人帳戶,有需要再存回公司帳戶,吉泉公司美金帳戶 存款比較多,因為會有匯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6 至 258 、264 頁),及證人周采溱證稱:伊在吉泉公司任職期 間,陳碧足有時候會把存摺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可徵陳碧足對外並未刻意隱瞞其將吉泉公司相關銀行 帳戶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顯與一般財務人員挪用公司款項 情節不符。 ⒌另黃泰洋自承知悉陳碧足從不作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0 頁),惟陳碧足任職吉泉公司財務人員長達26年有餘,若非 黃泰洋授意,豈能從未製作相關帳務文件,猶得以長期保管 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存摺、大小章;復佐以陳碧足確曾以其所 有第一銀行帳戶支付吉泉公司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等款項 ,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08 年11月7 日回函可按(見本院卷 三第388 至392 頁),及證人黃宏憲證稱:伊於90年間就知 悉填寫吉泉公司支出申請單後,係由陳碧足個人帳戶匯款給 伊,且88、89年間起至104 年9 月1 日陳碧足離職前,伊及 其他員工之公司薪資,幾乎每個月都是從陳碧足個人帳戶匯 款,伊當下也都會跟黃泰洋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至24 9 頁),足見黃泰洋至遲自89年間起,即已知悉吉泉公司薪 資及應付款項係由陳碧足個人帳戶匯發,此舉顯悖於一般公 司經營常態,惟黃泰洋非但未就此向陳碧足為任何異議或採 取相關反制措施,猶任陳碧足以此模式全權掌管公司財務; 再參諸吉泉公司自承陳碧足自98年9 月間起至104 年6 月間 ,數度於吉泉公司獲銀行撥付貸款後未久,即將附表一編號 39、46、58、75、76、81、106 、129 、134 所示款項輾轉 匯至其個人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5至37頁),惟上開期間乃 黃泰洋擔任吉泉公司負責人,有吉泉公司登記資料足考(見 本院卷二第165 至185 頁),而公司向銀行借貸款項,須由 公司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人保(原則上係由公司負責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或物保,再經銀行進行對保、照會,此由第 一銀行中山分行108 年4 月11日一中山字第00036 號函暨函 附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保證書等件亦可得證 (見本院卷二第424 、442 至473 頁),身為吉泉公司負責 人之黃泰洋自無不知吉泉公司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理,而吉 泉公司既存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其勢必有缺用資金之情事 ,黃泰洋焉可能不知陳碧足於吉泉公司甫獲銀行撥付貸款未 久,即移轉該等款項至其個人帳戶,益徵黃泰洋應早已概括 授權陳碧足將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 待吉泉公司有資金需求,再由其個人帳戶支出相關款項。至 證人黃宏憲固陳稱:因為怕陳碧足不返還吉泉公司借名登記 在她名下之不動產,且陳碧足常威脅要讓吉泉公司開立的支 票跳票,就不敢過問,也看不到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存摺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5 、247 、249 、251 頁),惟黃宏 憲所稱上情並非不得透過相關法律途徑保全、救濟,然吉泉 公司竟自斯時即任陳碧足掌控公司財務狀況10餘年而未予處 置,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歧,更顯證人黃宏憲上開所述洵非 可採。 ⒍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堪認陳碧足辯稱係經吉泉公司概括授權 動用其所保管之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將款項 匯至陳碧足等個人帳戶,待吉泉公司有資金需求,再由陳碧 足等個人帳戶支出相關款項等語,尚非無稽。 ⒎至陳碧足自94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曾自吉泉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支票帳戶、星展銀行帳戶、板 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屬於本訴起訴範圍之編號54、58 、69、70、75、76、106 、129 、133 至135 所示款項,及 非屬於本訴起訴範圍之編號1 至3 、5 至8 、11至13、15、 19至21、23至27、29至42、44至45、47、49、51至52、55至 57、59至64、66至68、71、73至74、77至79、82至105 、10 7 至109 、111 至127 、130 、132 所示款項至陳碧足第一 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二),其金額總計為1 億4,592 萬 861 元;再陳碧足依序於如附表一編號4 、9 、10、14、17 、18、22、28、43、48、50、53、65、72、80、110 、12 8 、131 、135 所示日期,自吉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萬 元、60萬元、30萬元、90萬元、95萬元、102 萬元、90萬元 、450 萬元、15萬元、115 萬元、60萬元、17萬元、19萬元 、3 萬元、3 萬元、10萬元、80萬元、16萬5,000 元、1 萬 元至陳碧足第一銀行帳戶,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09 年3 月 31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4 至296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7 頁),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27 6 萬5,000 元,可知陳碧足固於上開期間自吉泉公司相關銀行 帳戶匯款1 億5,868 萬5,861 元(計算式:1 億4,592 萬86 1 元+1,276 萬5,000 元=1 億5,868 萬5,861 元)至陳碧 足第一銀行帳戶,惟陳碧足自94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 24日止,曾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屬於反訴起 訴範圍之編號249 至250 、261 、265 、269 、280 、286 、291 、293 至296 、310 至311 、316 、318 、321 、32 4 、328 至329 、339 、345 、352 、355 、359 、363 、 367 至368 、373 至376 、381 至384 、393 、395 、399 、401 、406 、408 、420 至423 、425 、430 至431 、43 4 至436 、439 至441 、444 、446 至447 、450 至453 所 示款項,及非屬於反訴起訴範圍之編號1 至9 、13、15至21 、23至27、29至30、39至40、45、48至49、53、55、57至58 、62、65、67、69、73至74、83、88、98、100 、103 至10 6 、108 、110 至113 、115 、118 、120 、124 、126 、 128 、130 、134 至135 、138 、141 、143 至145 、147 、150 至153 、160 至162 、164 至169 、173 至174 、17 9 、183 至184 、186 、188 至191 、194 、196 、198 、 200 至202 、204 、207 至208 、212 至213 、215 至217 、219 、221 、223 、225 至226 、228 、230 至232 、23 4 、239 、241 至242 、244 至246 、251 、254 至256 、 262 、266 至267 、270 、276 、278 至279 、283 至284 、288 、292 、297 至299 、304 至305 、308 、313 、31 5 、319 至320 、330 、334 、342 、349 、358 、360 、 362 、364 至366 、370 至372 、378 、387 、389 至390 、394 、396 、398 、404 、407 、409 至411 、414 至41 5 、417 至419 、424 、426 、428 至429 、437 、449 所 示款項至吉泉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三),其金額總計為1 億3,833 萬1,500 元;另陳碧足第 一銀行帳戶確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10 、211 、222 、229 、236 、252 、253 、258 、264 、268 、271 、272 、30 2 、306 、307 、309 、312 、317 、323 、326 、327 、 331 、335 、338 、361 、369 、388 、391 、397 、400 、402 、403 、405 、413 (第一銀行誤載為103 年10月31 日)、416 所示日期,依序匯款60萬元、3 萬元、45萬元、 10萬5,000 元、3 萬元、58萬元、23萬元、32萬元、5 萬元 、12萬元、17萬元、12萬元、30萬元、12萬2,000 元、12萬 元、50萬元、60萬元、2 萬8,000 元、30萬元、32萬元、2 萬元、16萬元、30萬元、7 萬5,000 元、55萬元、35萬元、 26萬5,000 元、11萬4,000 元、13萬元、2 萬元、12萬元、 15萬元、66萬元、16萬元、5 萬元至吉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與支票帳戶等情,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08 年11月7 日回函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7 至392 頁),此部分金額合計為82 1 萬9,000 元,堪認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與陳碧足第一銀 行帳戶相互間,確實存有前揭密集資金往來紀錄,且陳碧足 於上開期間單以匯款至吉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支票帳戶之 金額共計已高達1 億4,655 萬500 元(計算式:1 億3,833 萬1,500 元+821 萬9,000 元=1 億4,655 萬500 元),此 金額尚不含證人黃宏憲證稱自89年間起至陳碧足104 年9 月 1 日離職前之14餘年期間,陳碧足每月以其個人帳戶匯款支 付吉泉公司員工薪資及各項費用之金額,則陳碧足自吉泉公 司相關銀行帳戶匯款至陳碧足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與陳碧足 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款項及支付吉泉 公司相關費用等金額,實則難分孰多孰寡,吉泉公司僅以其 相關銀行帳戶與陳碧足第一銀行帳戶間之匯款數額存有前揭 差距為由,主張陳碧足未經其授權動用相關銀行帳戶款項云 云,尚難憑採。 ⒏從而,陳碧足既已獲吉泉公司概括授權,則其自吉泉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支票帳戶、星展銀行帳戶、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4、58、69、70、75、76、106 、 129 、133 、134 、135 所示款項至陳碧足第一銀行帳戶, 及於104 年6 月25日自吉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8萬5,00 0 元至曾兆一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即無所謂逾越權限而致吉 泉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吉泉公司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是吉泉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 要非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陳碧足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吉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 陳碧足負舉證之責。經查,陳碧足曾自94年1 月10日起至10 4 年6 月24日止,曾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210 、211 、222 、229 、236 、249 至250 、252 、25 3 、258 、261 、264 、265 、268 、269 、271 、272 、 280 、286 、291 、293 至296 、302 、306 、307 、309 至312 、316 至318 、321 、323 、324 、326 至329 、33 1 、335 、338 、339 、345 、352 、355 、359 、361 、 363 、367 至369 、373 至376 、381 至384 、388 、391 、393 、395 、397 、399 、400 至403 、405 、406 、40 8 、413 、416 、420 至423 、425 、430 至431 、434 至 436 、439 至441 、444 、446 至447 、450 至453 所示款 項至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固如前述,惟陳碧足所匯上開 款項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尚不能遽認陳碧足與吉泉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 ,陳碧足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吉泉公司返還1,356 萬3,466 元,難認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碧足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給付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碧足就吉泉公司受有 上開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 舉證之責。查吉泉公司係概括授權陳碧足動用其所保管之吉 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將款項匯至陳碧足等個人 帳戶,待吉泉公司有資金需求,再由陳碧足等個人帳戶支出 相關款項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陳碧足自其個人帳戶匯款 至吉泉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乃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為, 吉泉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外,原告所舉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則其備 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56 萬3,466 元, 亦難認為有據。 戊、綜上所述,吉泉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碧足給付3,000 萬元,及自104 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5,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陳碧足反訴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吉泉公司給付1,356 萬3,466 元,自反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後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吉泉公司之本訴及陳碧足之反訴既 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