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慶雲 被   告 靖天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 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第6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 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