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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印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議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卞模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林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至105 年11月1 日擔 任伊董事期間,受伊之指派,於103 年9 月2 日起,擔任由伊 持股100 %之外國公司TAIWAX HOLDING Co .Ltd(下稱TAIWAX 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執行TAIWAX子公司之相關事務。且前 開期間,被告亦為依中國大陸法設立之Three D Group Ltd ( 下稱Three D Group )之董事長。而TAIWAX公司與Three D Gr oup 於104 年3 月17日曾簽署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合同) ,生產制作時尚版及Q 版公仔組。是被告若代表伊與Three D Group 簽約,具有個人利害關係,不得濫用裁量權,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為伊執行業務。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竟未著重伊之利益,在伊未授權,且明知將損害伊之 情況下,為求自己海外投資Three D Group 之利益,濫用裁量 權,逕自終止系爭採購合同,並簽署同意將TAIWAX子公司對Th ree D Group 之應收帳款美金8 萬4412.8元【折合新臺幣(下 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54 萬5046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 約定於未來再行沖銷、抵扣之採購合同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 終止協議),而濫用裁量權,作出完全不當之商業判斷,致 伊今均無法回收系爭應收帳款,且喪失依系爭採購合同所享 有之模具所有權,伊因而受有至少254 萬5046元之損害。是伊 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 萬504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由TAIWAX子公司持股100 %之依中國大陸法設立之盤興商 貿(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興孫公司),法定代表人為 被告。另被告於擔任伊董事期間,亦登記為Three D Group 在 大陸地區全資子公司即依中國大陸法設立之震撼三維(杭州) 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不得濫用其身 為伊董事之優越地位,於執行業務時,故意損害伊公司利益。 詎被告前於104 年10月5 日未獲伊之授權,並利用其身為伊董 事兼總經理可擔任合約付款簽呈核准人之特殊優越地位,擅為 伊與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盤興孫公司簽署第一期旅遊 景點酷禮屋合作運營協議(下稱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且於 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約定伊依約須支付盤興孫公司承租上 海金茂大廈及北京頤和園點位之履約保證金人民幣各60萬元( 約526 萬92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條款)予Three D Group 。 盤興孫公司與上海金茂大廈及北京頤和園之租賃合同中(下 分稱系爭上海、北京租賃合同),並無系爭保證金之約定,是 系爭保證金實係被告巧立名目,圖利Three D Group 之款項, 且被告未盡職調查系爭保證金條款之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對 伊具有實益,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本於善意之目的 之前揭行為既造成伊526 萬9200元之損害,是伊亦自得依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781 萬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TAIWAX子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法人格,系爭終止 協議之當事人亦非兩造,而係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且伊係基於TAIWAX子公司委任關係為系爭終止協議,與原告 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簽立系爭終 止協議時,Three D Group 之業務實際上早已由訴外人湯曉峰 負責,伊基於利益迴避等考量,已不再為Three D Group 執行 業務,僅係掛名,此為原告董事長所明知。且系爭採購合同之 所以終止,原告董事長林哲印主導TAIWAX子公司不再履行系 爭採購合同而違約,是伊係為避免違約,在折衝雙方主張、協 調後,始代表TAIWAX子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以免除TAIWAX 子公司違約責任,並使雙方合作項目亦不至於立刻陷入停擺, 。是系爭終止協議實係當時對TAIWAX子公司具有最大利益而作 成,且決策過程原告亦均知悉,伊並無違反交易常規,而欠缺 善良管理人或違反忠實義務。㈡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之原告 公司大小章(下分稱系爭大、小章)印文用印,均屬真正,用 印亦係依原告流程為之。且系爭小章向來均係由林哲印自己保 管,伊不曾接觸系爭小章。又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 證金條款,乃原告向Three D Group 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 而付出之前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亦為Three D Group 轉讓 特定商點營運權之對價,非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點位簽立 租賃契約之租賃保證金,屬商業上正常交易條件,難認損害原 告。況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有通過原告董事會決議,且決議過 程中伊均有迴避相關議案,是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且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有效設立並存在之股票上櫃公司。相關: ⒈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依塞舌爾共和國法令設立由伊持股100 %之TAIWAX子公司。 ⒉原告為TAIWAX子公司唯一之董事,當時原告並指派林哲印及被 告為法人代表人執行TAIWAX子公司之事務,原告104 年度年報 如本院卷第36-39 頁原證1 、第一次董事的委任書如本院卷第 40-41 頁原證2 所示。 ⒊由TAIWAX子公司100 %持股之盤興孫公司,起訴時係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司法有效設立並存在之公司。如本院卷第39頁原告 104 年度年報所示。盤興孫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盤興孫公 司營業執照如本院卷第42頁原證3 所示。 ⒋被告於擔任原告自然人董事期間,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 三維公司之董事長,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另三維公司於大陸 地區基本資料如本院卷第43頁原證4 所示。被告為Three D Gr oup 、三維公司之股東之一且至少於接任原告董事前,確能實 質行使董事長權限。被告接任原告董事後,是否實質掌控兩造 有爭執。被告曾為此發函Three D Group 查明,信函如本院卷 第404-406 頁被證7 所示,經Three D Group 回函如本院卷第 407-410 頁被證8 所示,中譯本如本院卷第480- 484頁被證14 所示。其內顯示:Three D Group 表明:103 年被告已辭去所 有Three D Group 之職務,而僅是Three D Group 持股少於10 %之少數股東。但因Three D Group 子公司當時設立在中國的 杭州與上海,中國政府給予Three D Group 稅務上優惠,若要 變更Three D Group 在中國子公司的負責人,所有已經簽發證 件都還需要重新再簽發,故Three D Group 接受被告辭職,並 以中國公民湯曉風先生接任被告職務,但Three D Group 要求 被告允許Three D Group 保留被告在Three D Gr oup公司掛名 等語。 ⒌被告擔任TAIWAX子公司、原告、盤興孫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期 間,至少於相關公司登記上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三維公 司之負責人。林哲印對此均知悉。 ⒍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亦擔任原告之董 事,且於同期間身兼原告總經理,原告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44 -51 頁原證5 所示。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前之董事長為林哲 印。105 年9 月2 日後,則更換由被告擔任,直至105 年11月 1 日止,之後又改由林哲印擔任董事長,被告則退出原告,未 擔任任何職務。是兩造間於上述期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原告另 委任被告擔任TAIWAX子公司代表人,故被告與TAIWAX子公司間 有委任關係。 ㈡系爭終止協議,相關整理: ⒈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前於104 年3 月17日曾簽署系 爭採購合同如本院卷第52-56 頁原證6 所示。如本院卷第55頁 系爭採購合同代表TAIWAX子公司簽署者為被告。代表Three D Gr oup簽署者為大陸地區人士湯曉峰。TAIWAX子公司之設立原 最初目的就是為執行3D相關酷禮屋文創產業其中之一。TAIWAX 子公司設立時,原告董事會或相關董事確實有開會討論過,與 Three D Group代理合作關係。 ⒉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41 6-424 頁被證12所示。原告當時董事包含林哲印、被告均出席 或代理出席。其中第二案曾討論:「案由:TAIWAX子公司取得 3DV 影像系統、3DV 產品及酷禮屋影像站大中華地區獨家總代 理權案,敬請核議。說明:依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作業程序」辦理。本公司為推展蠟品文創業務「酷禮屋」 專賣店之營業必要,擬以TAIWAX子公司向3DV 系統的開發商Th ree D Group 協議以美金320 萬元取得該公司3DV 影像系統、 3DV 產品及酷禮屋影像站大中華地區十年獨家總代理權,相關 協議條件請參考附件。本案已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 公司呂建安先生出具評價報告,評估價值為1 億4654萬5000元 。本案如奉通過,並擬請授權董事長簽訂合約及後續付款相 關事宜。TAIWAX子公司取得Three D Group 代理權後,原預計 投資大陸子公司計劃將停止辦理」等語。另決議時則有:本 案因副董事長被告及EDDIE TAW 董事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迴避 討論本案。除上述董事因利害關係迴避外,經主席徵詢其餘 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以不超過美金320 萬元授權董事長辦理。 ⒊原告分層負責表如本院卷第360-397 頁如原證13所示。依此規 定,系爭採購合同依如本院卷第367 頁規定,系爭酷禮屋運營 協議依如本院卷第390 頁規定,僅需董事長核准即可執行,不 需交董事會通過。 ⒋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曾代表TAIWAX子公司簽名終止系爭採購 合同,並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7 所示。系 爭終止協議簽立時,Three D Group 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告。 其上代表TAIWAX子公司簽署者為被告(如本院卷第152 頁)。 代表Three D Group 簽署者為被告以外之GRACE-MUKDA (即Th ree D Group 當時管理者之一)。執行系爭採購合同或系爭終 止協議之簽立,體制上需林哲印同意才可辦理。 ⒌系爭終止協議第二條㈡規定:甲方(按即TAIWAX子公司)於20 16年5 月31日前已支付乙方(按即Three D Group )40%公仔 預付款(設計款及Q 版款)總計美金10萬7280元,於本終止協 議書簽訂前,該預付款依實際進貨數量經與甲方應支付之款項 相互沖抵後,尚餘美金8 萬4412.8元(採購明細請參附件一) 。雙方同意甲方就前述之剩餘款項得逕與未來應支付與乙方之 任何款項相沖抵,每筆訂單可抵扣全額貨款的40%,乙方不得 拒絕之等語。此約定意旨為:TAIWAX子公司同意將其對Thre e D Group 之應收帳款美金8 萬4412.8元(以起訴日美金折合臺 幣匯率1:30.15 計算,約計254 萬5045.92 元),約定於未來 再行沖銷、抵扣。依此約定,TAIWAX子公司將不能直接再向 Three D Group 收取上開美金8 萬餘元款項,僅能以未來訂單 款項扣抵,即使確定無沖銷、扣抵之交易,仍不得再追討。 ⒍另系爭終止協議將系爭採購合同中約定之開發模具之所有權變 更(系爭採購合同是約定TAIWAX子公司出資,Three D Group 開發模具,且模具所有權依本約定應屬TAIWAX子公司)歸屬為 Three D Group 所有及保存,TAIWAX子公司保有使用權。其原 因為:因TAIWAX子公司沒有依系爭採購合同付完模具款項,無 法取得模具之所有權,而僅安排給予模具使用權。 ⒎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前,依系爭採購合同,TAIWAX子公司本應再 支付Three D Group 模具尾款。在終止協議前,被告有將系爭 採購合同尾款支付,陳請林哲印核准,經林哲印不核准。當時 若不繼續支付將違反系爭採購合同。 ⒏系爭終止協議折衝均為被告代原告處理,最終折衝協調之結果 ,Three D Group 同意TAIWAX子公司積欠Three D Group 之後 續模具款項,將改以後續耗材之款項方式依一定比例方式支付 沖抵至零。 ⒐TAIWAX子公司於106 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曾寄發存證信函予Th ree D Group ,送達地址為上海市,請求Three D Group ,立 即返還美金8 萬4412.8元予TAIWAX子公司,存證信函如本院卷 第138-143 頁原證12所示。此追討為原告主導指示辦理。然Th ree D Group 當時已遷移實際辦公地點,因Three D Group 為 海外公司,該律師函後經郵務送達退回。 ⒑系爭採購合同之合約款項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7 所載已支付部 分,已由原告或其子公司支付予Three D Group ,其撥款過程 依會計流程皆會經過林哲印董事長批核,實際上經林哲印核可 。臺北文創部門處理文創相關財務流程,仍是由公司設於嘉義 之總部財務部門負責。原告內部現存施行之採購付款程序表, 如本院卷第503-525 頁原證14所示。 ⒒訴外人卓識公司於105 年9 月曾依公司法第27條撤換林哲印位 於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職務,林哲印因而喪失董事長身分。當 時,卓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後來於105 年11月2 日經 原告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林哲印重新當選自然人董事 ,並成為原告董事長。 ㈢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相關整理: ⒈Three D Group 及三維公司與原告及盤興孫公司等四方,於10 4 年10月5 日曾簽署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如本院卷第58-64 頁原證8 所示。 ⒉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契約之當事人簽名欄如本院卷第63頁: ①其中乙方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用印系爭大小章,為原告內部用印 流程所蓋用,內部用印流程被告確實有簽署同意用印,但是否 有向上簽核至林哲印,兩造有爭執。另授權代表被告名義簽名 為被告所為。 ②乙方盤興孫公司之下有被告中文簽名,為被告所為。盤興孫公 司圓戳章亦同。 ③甲方Three D Group 圓戳章、授權代表人簽名為GRACE MUKDA 所為,此人為時任Three D Group 之MANAGING DIRECTOR 。 ④甲方三維公司圓戳章與代表人英文簽名為三維公司授權代表湯 曉峰所為。 ⒊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如本院卷第64頁: ①其中乙方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用印之系爭大小章,為上述①上述 公司蓋印流程所蓋用。兩造陳述同前。 ②乙方盤興孫公司之下有被告中文簽名,為被告所為(本院卷第 64頁)。盤興孫公司圓戳章亦同。 ③Three D Group 圓戳章、授權代表人簽名為GRACE MUKDA 所為 ,此人為時任Three D Group 之MANAGING DIRECTOR 。 ④甲方三維公司圓戳章與代表人英文簽名為三維公司授權代表湯 曉峰所為。 ⒋原告印鑑保管人清冊如本院卷第65頁原證9 所示。此文件為原 告人員蔡雅雯於105 年9 月間為回應OTC 之要求而製作。制作 時,林哲印因遭原告解任董事。此文件製作時間點在105 年9 月間,而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是在104 年所制作。其中本院卷 第65頁及第67頁庶務用原告大章及世華銀行原告用大章樣式與 本院卷第63、64頁運營協議及補充協議原告大章樣式相同。 ⒌原告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如本院卷第414-415 頁被證11所 示。其上顯示林哲印過去也曾使用過同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 系爭小章印文樣式之印章。 ⒍原告董事會是否客觀上未曾作過同意簽署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 之決議,兩造有爭議,原告提出該期間董事會記錄交被告確認 ,兩造辯論如上所述。 ⒎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之主要目的為:原告與盤興孫公司,欲向 Three D Group 購買三維公司原本經營頤和園及金茂大廈就特 定商點經營權(如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2.2.1 )。三維公司應 讓與TAIWAX子公司關於三維公司於大陸之經營景點(二個A 級 旅遊景點是指評價上人潮多的地點)及相關服務技術(即協助 移轉經營點的權利並委託由三維公司方面協助操作3D技術,及 傳承營運模式)。 ⒏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第2.2.4 條約定:「在試營運3 個月期內 (2015年9 月30日前)第一期旅遊景點的2 景點的任何一點, 單點平均月營業額達RMB40 萬以上或2 個營業點位共達到每月 RMB70 萬,或單店鋪淨利潤達營收的15%,乙方(原告方面及 盤興孫公司)有權作以下選擇:」等語。即原告相關企業方面 可選擇:若滿意可決定收購,所給付保證金充作收購價金,若 不滿意,三維方面企業將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盤興孫公司帳 戶。故系爭保證金條款所定保證金實為系爭運營契約之履約保 證金及定金性質。 ⒐系爭保證金條款約定:「乙方(原告)於本合作運營協議簽訂 5 日內先行支付甲方(Three D Group )上海金茂大廈點位之 履約保證金人民幣60萬元整,後乙方與北京頤和園簽約後5 日內,乙方應給付甲方北京頤和園點位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60 萬元整,甲方始得將指定點位的運營權利轉讓乙方。此履約保 證金於開始運營3 個月後,2015年10月30日前,如乙方決定收 購該2 個酷禮屋(如有其他適合的點,均可由雙方協議後,按 次方式進行),可抵扣收購金額的作為收購的頭期款,收購尾 款於每次簽約完成後付款到甲方指定公司銀行帳戶」等語。故 此筆保證金款項依系爭保證金條款,最後將作為Three D Grou p 、三維公司應得收購價金之頭期款。 ⒑客觀上盤興孫公司與北京頤和園之租賃合同如本院卷第68-73 頁原證10所示(下稱系爭北京租約);盤興孫公司與北京頤和 園及上海金茂大廈之系爭上海、系爭北京租約如本院卷第74-7 8 頁原證11所示(下稱系爭上海租約)。租約之簽訂係因Thre e D Group 原本向大陸相關機構承租之出售點位,依照系爭酷 禮屋運營協議需轉讓盤興孫公司所為契約之轉換。 ⒒客觀上系爭上海、北京租賃合同中,並無人民幣共120 萬元之 保證金約定。 ⒓人民幣120 萬元以起訴日人民幣折合臺幣匯率1:4.391 計算, 約526 萬9200元。 ⒔簽立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後,依系爭保證金條款應支付之系爭 保證金2 筆款項人民幣120 萬元,已由原告支付至Three D Gr oup 帳戶內。其撥款過程依會計流程皆會經過林哲印董事長批 核,實際上經林哲印核可。臺北文創部門處理文創相關財務流 程,仍是由公司設於嘉義之總部財務部門負責。 ㈣原告認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系爭大、小章屬被告盜刻,而曾 於106 年間向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他字第1627號案件偵查,於107 年5 月8 日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偵字第15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 書如本院卷第279-283 頁被證4 所示。經再議駁回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一)。 ㈤原告另以被告涉嫌背信,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 6 年度他字第1796號背信罪案件偵查後,簽分106 年度偵字第15 662 號,並併106 年度偵字第15663 號、106 年度他字第43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00號等案件偵查後,於108 年2 月21日 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284-306 頁被證5 所示(其 中關於本件部分處分理由如本院卷第302-304 頁所示)。經職 權送再議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二)。承辦檢察官前於107 年5 月27日偵查庭曾要求被告陳報Three D Group 負責人湯曉 峰及相關人員杜聰光、蔡雅雯可出庭作證之時間,將傳喚等 出庭說明。結果只有蔡雅雯出庭。 ㈥原告另以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 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00號偵查後,於108 年2 月15日不起 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第297-310 頁被證6 所示。然與 本件民事事件原因事實無關(下稱系爭刑案三)。 ㈦起訴狀係於106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94頁所示) 。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竟未著重原告之利益,在 原告未授權下,為求自己海外投資之Three D Group 之利益, 明知將損害原告,竟故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逕 代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導致原 告迄今均無法回收系爭應收帳款,受有254 萬5046元之損害, 其得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終止協議,實為當時對TAIWAX子公司有利之舉 ,並無違反交易常規,而欠缺善良管理人或違反忠實義務可言 ,是否可採?何人應就善良管理人、忠實義務違反與否舉證 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合同、系爭終止協議當事人為TAIWAX子公 司非原告,法人格非同一,故受有未收帳款損失應為TAIWAX子 公司,原告非適格之原告,原告主張:其100 %持股,TAIWAX 子公司損失即等同其損失,孰為可採? ⒊被告抗辯:就系爭終止協議、系爭採購合同事務,其係基於TA IWAX子公司委任關係所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係原告指定之法人董事代表,有委任關係,孰為可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之授權,竟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酷禮 屋運營協議,巧立名目且未經適當經營判斷使原告依系爭酷禮 屋運營協議支付客觀上並不存在支付義務之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經營之Three D Group ,而圖利Three D Group 人民幣120 萬 元(相當於526 萬92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自得依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證金約定,乃為原 告向Three D Group 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而付出履約保證 金或及對價,並非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點位簽立租賃契約 之租賃保證金,屬商業上正常交易條件,難認損害原告,是否 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職調查系爭保證金條款之價格是否合理, 或是否對原告具有實益,即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逕自簽署合 約,具有個人利害關係,所為之經營判斷,未舉證可適用經營 判斷法則而免責,即應負責,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竟未著重原告之利益,在 原告未授權下,為求自己海外投資之Three D Group 之利益, 明知將損害原告,竟故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逕 代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導致原 告迄今均無法回收系爭應收帳款,受有254 萬5046元之損害, 其得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終止協議,實為當時對TAIWAX子公司有利之舉 ,並無違反交易常規,而欠缺善良管理人或違反忠實義務可言 ,應為可採。 ①經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前,依系爭採購合同,TAIWAX子公司 本應再支付Three D Group 模具尾款,然於被告將系爭採購合 同尾款支付,陳請TAIWAX子公司之控制公司原告董事長林哲印 核准,而遭拒絕,且當時若不繼續支付將違反系爭採購合同,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由此以觀,於簽 訂系爭終止協議前,原告因其董事長林哲印之拒絕付款,將使 TAIWAX子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合同而應對Three D Group 負有債 務不履行之境地,可能使原告代TAIWAX子公司已支付之系爭應 收帳款金額不僅無法取回,甚至必須另行支付Three D Group 違約賠償。 ②然由系爭終止協議之安排,原告不僅無須負擔違約賠償,甚至 未來得選擇繼續與Three D Group 為交易,而以TAIWAX子公司 ,已支付之系爭應收帳款金額扣抵未來交易之價金(見不爭執 事項㈡⒌所示),反可避免所支付款項,依約無從取回之損失 。甚且,可使原告、TAIWAX子公司政策改變時,保留將來繼續 與Three D Group 交易之轉圜餘地。衡諸當時交易雙方之利害 關係,被告代TAIWAX子公司所為系爭終止協議之決策,客觀上 觀察,應符合TAIWAX子公司當時於法律上之利益,並無違反交 易常規,彰彰甚明。 ③原告雖謂:其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應收帳款金額之損害云云 。然原告所控制之TAIWAX子公司當時處於違反系爭採購合同之 違約狀態,依法有何權利可取回系爭應收帳款金額,甚有可疑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TAIWAX子公司當時對Three D Group 有 請求返還系爭應收帳款之權利,則自難認被告所定系爭終止協 議有何使原告、TAIWAX子公司喪失立即即時取回系爭應收帳款 之損害。而依系爭終止協議,原告、TAIWAX子公司又並未喪失 將來得以已支付之系爭應收帳款金額,繼續享有系爭採購合同 履行利益之權利,故實亦難得出原告、TAIWAX子公司有何因無 法即時取回,未來將受有何種損害之憑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代TAIWAX子公司所為之系爭終止協議,乃係為 避免TAIWAX子公司之違約賠償責任,並進而保留將來與Three D Group 之合作機會,而不使已支付之系爭應收帳款金額,流 於枉然,應屬符合交易常規之合理判斷,並無不法。則原告以 之為不法、違背任務,而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所據,難以准許。則原列爭點㈠⒉⒊無論如何認定,均與判 斷無涉,不必深論。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之授權,竟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酷禮 屋運營協議,巧立名目且未經適當經營判斷使原告依系爭酷禮 屋運營協議支付客觀上並不存在支付義務之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經營之Three D Group ,而圖利Three D Group 人民幣120 萬 元(相當於526 萬92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自得依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加計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證金約定,乃為原 告向Three D Group 控股公司三維公司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 ,而付出履約保證金或及對價,並非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 點位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保證金,屬商業上正常交易條件,難 認損害原告,應屬可信。 ①經查,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所蓋用之原告大小章樣式,均曾 經原告於其他文件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⒋⒌所示)。再加 之,簽立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後,依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約定 ,盤興孫公司所應支付之系爭保證金人民幣120 萬元,已由原 告支付Three D Group 帳戶內,其撥款過程依會計流程皆會經 過林哲印董事長批核,實際上經林哲印核可(見不爭執事項㈢ ⒔所示)。由此體察,被告代盤興孫公司與三維公司簽訂之系 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當係經原告董事長林哲印所核可授權,甚 為明確。原告主張:林哲印對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簽訂均不知 情,被告擅自為之,已不可信。 ②次查,依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2.2.4 約定,原告代盤興孫公司 支付系爭保證金後,即可先由三維公司接收相關營運據點試行 營運,若滿意可決定繼續付款收購,所給付系爭保證金充作繼 續收購三維公司營運據點之頭期款;若不滿意,三維公司亦將 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盤興孫公司,系爭保證金條款所定保證 金實為系爭運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定金性質,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⒏⒐所示)。由此可見,被告一再抗辯: 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證金約定,乃為原告向三維公 司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而付出之履約保證金及對價,並非 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點位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保證金,當 屬事實。則原告以: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約定原告、三維公 司支付系爭保證金,係藉事實上不存在之系爭北京、上海租約 中押租金之約定而套利云云,自乏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職調查系爭保證金條款之價格是否合理, 或是否對原告具有實益,即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逕自簽署合 約,具有個人利害關係,所為之經營判斷,未舉證可適用經營 判斷法則而免責,即應負責,當屬無據。 ①按公司董事固應就其為公司決策經營事項,附有忠實義務,即 符合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 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應負有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一般認為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 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即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 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 理念。而關於注意義務,應注意經營判斷法則。此事項之舉證 責任,論者多有認應由董事負擔者。然此應僅限於董事對於該 經營事項,本身有參與決策,且並未向公司治理機關(如董事 會、股東會)申報與交易對象利害關係時,始有適用。否則, 若該董事已申報其利害關係,且並未參與決策,則仍應由主張 董事有奪取公司利益,利用利益衝突圖取利益之一造,負舉證 之責。 ②經查,原告就其控制之盤興孫公司投資Three D Group 所控制 三維公司間有關3DV 影像系統、3DV 產品及酷禮屋影像站大中 華地區十年獨家總代理權,即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交易標的 之投資,曾召開103 年9 月12日董事會(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 示)。且由該次董事會紀錄記載,可知,被告係迴避表決決策 (見本院卷第421 頁董事會議紀錄)。由此以觀,被告已經向 原告董事會申告其與Three D Group 之關係,而未參與系爭酷 禮屋運營協議投資經營決策。且亦可知,原告董事會成員均知 悉被告於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仍登記為董事,而仍同意 繼續與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交易往來,當亦已認為單純 以被告仍登既為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董事,於原告公司 治理機關而言,並不認為有構成利益衝突。是原告於本訴訟主 張被告有利益衝突、奪取公司利益,自應另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 ③然查,原告對被告有利害衝突乙節,僅以原告董事會早以肯認 之被告形式上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負責人事實為據,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實際上控制Three D Group 。反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訴訟進行中,曾去函Three D Group ,而 由Three D Group 回覆稱:被告於103 年起,實際上已辭去Th ree D Group 所有職務,而僅屬於持股低於10%之少數股東, 僅因稅務關係,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負責人,Three D Gr oup 早以更換實際負責人為湯曉風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 示)。由此觀之,被告已提出形式上之反證,說明其於為系爭 酷禮屋運營協議交易時,實際上與Three D Group 並無控制關 係,而無利害衝突。是則,本件仍無從認定被告對Three D Gr oup 有實質控制關係,而於為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與原告、盤 興孫公司間利益相反,而有利害衝突。 ④再者,103 年9 月12日董事會中,原告董事會討論過程,針對 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投資案,已提出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評價報告,報告對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之投資標的評估 價值記載為1 億465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20 頁會議紀錄) 。則系爭保證金條款約定作為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交易價金一 部頭期款之系爭保證金金額不過人民幣120 萬元,約合500 多 萬元,與其交易標的評估價值相較,衡諸常情,亦無悖理之處 。原告竟指:被告對於系爭保證金金額是否合理,並未盡調查 之責,違反經營判斷法則,顯難憑採。甚者,系爭酷禮屋運營 協議更約定,原告若不滿意試營運之結果,而決定不繼續執行 收購時,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將會退回系爭保證金(見 不爭執事項㈢⒏所示)。由此體察,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對於 原告、盤興孫公司亦難見有何不利之處。原告迄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支付系爭保證金後,是否未能依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取 得收購標的或各營運點位而受有損失,竟羅織系爭保證金最後 並未用以支付系爭北京、上海租約保證金,即指受有損失,更 屬不知所云,實不可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81 萬4246元本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