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哲印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議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卞模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林宜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至105 年11月1 日擔
任伊董事
期間,受伊之指派,於103 年9 月2 日起,擔任由伊
持股100 %之外國公司TAIWAX HOLDING Co .Ltd(下稱TAIWAX
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執行TAIWAX子公司之相關事務。且前
開期間,被告亦為依中國大陸法設立之Three D Group Ltd (
下稱Three D Group )之董事長。而TAIWAX公司與Three D Gr
oup 於104 年3 月17日曾簽署採購合同(下稱
系爭採購合同)
,生產制作時尚版及Q 版公仔組。是被告若代表伊與Three D
Group 簽約,具有個人利害關係,不得濫用裁量權,應盡
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為伊執行業務。
詎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竟未著重伊之利益,在伊未授權,且明知將損害伊之
情況下,為求自己海外投資Three D Group 之利益,濫用裁量
權,逕自終止系爭採購合同,並簽署同意將TAIWAX子公司對Th
ree D Group 之應收帳款美金8 萬4412.8元【折合新臺幣(下
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54 萬5046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
約定於未來再行沖銷、抵扣之採購合同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
終止協議),而濫用裁量權,作出完全不
適當之商業判斷,致
伊
迄今均無法回收系爭應收帳款,且喪失依系爭採購合同所享
有之模具
所有權,伊因而受有至少254 萬5046元之損害。是伊
自得依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54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 萬5046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㈡又由TAIWAX子公司持股100 %之依中國大陸法設立之盤興商
貿(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興孫公司),法定代表人為
被告。另被告於擔任伊董事期間,亦登記為Three D Group 在
大陸地區全資子公司即依中國大陸法設立之震撼三維(杭州)
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不得濫用其身
為伊董事之優越地位,於執行業務時,故意損害伊公司利益。
詎被告前於104 年10月5 日未獲伊之授權,並利用其身為伊董
事兼總經理可擔任合約付款簽呈核准人之特殊優越地位,擅為
伊與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盤興孫公司簽署第一期旅遊
景點酷禮屋合作運營協議(下稱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且於
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約定伊依約須支付盤興孫公司承租上
海金茂大廈及北京頤和園點位之
履約保證金人民幣各60萬元(
約526 萬92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條款)予Three D Group 。
惟盤興孫公司與上海金茂大廈及北京頤和園之租賃合同中(下
分稱系爭上海、北京租賃合同),並無系爭保證金之約定,是
系爭保證金實係被告巧立名目,圖利Three D Group 之款項,
且被告未盡職調查系爭保證金條款之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對
伊具有實益,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
非本於善意之目的
之
前揭行為既造成伊526 萬9200元之損害,是伊亦自得依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㈢
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781 萬4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TAIWAX子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法人格,系爭終止
協議之當事人亦非兩造,而係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且伊係基於TAIWAX子公司委任關係為系爭終止協議,與原告
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簽立系爭終
止協議時,Three D Group 之業務實際上早已由訴外人湯曉峰
負責,伊基於利益迴避等考量,已不再為Three D Group 執行
業務,僅係掛名,此為原告董事長所明知。且系爭採購合同之
所以終止,
乃原告董事長林哲印主導TAIWAX子公司不再履行系
爭採購合同而違約,是伊係為避免違約,在折衝雙方主張、協
調後,始代表TAIWAX子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協議,以
免除TAIWAX
子公司違約責任,並使雙方合作項目亦不至於立刻陷入停擺,
。是系爭終止協議實係當時對TAIWAX子公司具有最大利益而作
成,且決策過程原告亦均知悉,伊並無違反交易常規,而欠缺
善良管理人或違反忠實義務。㈡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之原告
公司大小章(下分稱系爭大、小章)印文用印,均屬真正,用
印亦係依原告流程為之。且系爭小章向來均係由林哲印自己保
管,伊不曾接觸系爭小章。又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
證金條款,乃原告向Three D Group 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
而付出之前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亦為Three D Group 轉讓
特定商點營運權之
對價,非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點位簽立
租賃契約之租賃保證金,屬商業上正常交易條件,
難認損害原
告。況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有通過原告董事會決議,且決議過
程中伊均有迴避相關議案,是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且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有效設立並存在之股票上櫃公司。相關:
⒈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依塞舌爾共和國
法令設立由伊持股100
%之TAIWAX子公司。
⒉原告為TAIWAX子公司唯一之董事,當時原告並指派林哲印及被
告為法人代表人執行TAIWAX子公司之事務,原告104 年度年報
如本院卷第36-39 頁原證1 、第一次董事的委任書如本院卷第
40-41 頁原證2 所示。
⒊由TAIWAX子公司100 %持股之盤興孫公司,起訴時係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司法有效設立並存在之公司。如本院卷第39頁原告
104 年度年報所示。盤興孫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被告,盤興孫公
司營業執照如本院卷第42頁原證3 所示。
⒋被告於擔任原告自然人董事期間,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
三維公司之董事長,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另三維公司於大陸
地區基本資料如本院卷第43頁原證4 所示。被告為Three D Gr
oup 、三維公司之股東之一且至少於接任原告董事前,確能實
質行使董事長權限。被告接任原告董事後,是否實質掌控兩造
有爭執。被告曾為此發函Three D Group 查明,信函如本院卷
第404-406 頁被證7 所示,經Three D Group 回函如本院卷第
407-410 頁被證8 所示,中譯本如本院卷第480- 484頁被證14
所示。其內顯示:Three D Group 表明:103 年被告已辭去所
有Three D Group 之職務,而僅是Three D Group 持股少於10
%之少數股東。但因Three D Group 子公司當時設立在中國的
杭州與上海,中國政府給予Three D Group 稅務上優惠,若要
變更Three D Group 在中國子公司的負責人,所有已經簽發證
件都還需要重新再簽發,故Three D Group 接受被告辭職,並
以中國公民湯曉風先生接任被告職務,但Three D Group 要求
被告允許Three D Group 保留被告在Three D Gr oup公司掛名
等語。
⒌被告擔任TAIWAX子公司、原告、盤興孫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期
間,至少於相關公司登記上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三維公
司之負責人。林哲印對此均知悉。
⒍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亦擔任原告之董
事,且於同期間身兼原告總經理,原告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44
-51 頁原證5 所示。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前之董事長為林哲
印。105 年9 月2 日後,則更換由被告擔任,直至105 年11月
1 日止,之後又改由林哲印擔任董事長,被告則退出原告,未
擔任任何職務。是兩造間於上述期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原告另
委任被告擔任TAIWAX子公司代表人,故被告與TAIWAX子公司間
有委任關係。
㈡系爭終止協議,相關整理:
⒈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前於104 年3 月17日曾簽署系
爭採購合同如本院卷第52-56 頁原證6 所示。如本院卷第55頁
系爭採購合同代表TAIWAX子公司簽署者為被告。代表Three D
Gr oup簽署者為大陸地區人士湯曉峰。TAIWAX子公司之設立原
最初目的就是為執行3D相關酷禮屋文創產業其中之一。TAIWAX
子公司設立時,原告董事會或相關董事確實有開會討論過,與
Three D Group代
理合作關係。
⒉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41
6-424 頁被證12所示。原告當時董事包含林哲印、被告均出席
或代理出席。其中第二案曾討論:「
案由:TAIWAX子公司取得
3DV 影像系統、3DV 產品及酷禮屋影像站大中華地區獨家總
代
理權案,敬請核議。說明:依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作業程序」辦理。本公司為推展蠟品文創業務「酷禮屋」
專賣店之營業必要,擬以TAIWAX子公司向3DV 系統的開發商Th
ree D Group 協議以美金320 萬元取得該公司3DV 影像系統、
3DV 產品及酷禮屋影像站大中華地區十年獨家總代理權,相關
協議條件請參考附件。
本案已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
公司呂建安先生出具評價報告,評估價值為1 億4654萬5000元
。本案如奉通過,並擬請授權董事長簽訂合約及後續付款相
關事宜。TAIWAX子公司取得Three D Group 代理權後,原預計
投資大陸子公司計劃將停止辦理」等語。另決議時則有:本
案因副董事長被告及EDDIE TAW 董事為
利害關係人,依法迴避
討論本案。除上述董事因利害關係迴避外,經主席徵詢其餘
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以不超過美金320 萬元授權董事長辦理。
⒊原告分層負責表如本院卷第360-397 頁如原證13所示。依此規
定,系爭採購合同依如本院卷第367 頁規定,系爭酷禮屋運營
協議依如本院卷第390 頁規定,僅需董事長核准即可執行,不
需交董事會通過。
⒋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曾代表TAIWAX子公司簽名終止系爭採購
合同,並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7 所示。系
爭終止協議簽立時,Three D Group 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告。
其上代表TAIWAX子公司簽署者為被告(如本院卷第152 頁)。
代表Three D Group 簽署者為被告以外之GRACE-MUKDA (即Th
ree D Group 當時管理者之一)。執行系爭採購合同或系爭終
止協議之簽立,體制上需林哲印同意才可辦理。
⒌系爭終止協議第二條㈡規定:甲方(按即TAIWAX子公司)於20
16年5 月31日前已支付乙方(按即Three D Group )40%公仔
預付款(設計款及Q 版款)總計美金10萬7280元,於本終止協
議書簽訂前,該預付款依實際進貨數量經與甲方應支付之款項
相互沖抵後,尚餘美金8 萬4412.8元(採購明細請參附件一)
。雙方同意甲方就前述之剩餘款項得逕與未來應支付與乙方之
任何款項相沖抵,每筆訂單可抵扣全額貨款的40%,乙方不得
拒絕之等語。此約定意旨為:TAIWAX子公司同意將其對Thre e
D Group 之應收帳款美金8 萬4412.8元(以起訴日美金折合臺
幣匯率1:30.15 計算,約計254 萬5045.92 元),約定於未來
再行沖銷、抵扣。依此約定,TAIWAX子公司將不能直接再向
Three D Group 收取
上開美金8 萬餘元款項,僅能以未來訂單
款項扣抵,即使確定無沖銷、扣抵之交易,仍不得再追討。
⒍另系爭終止協議將系爭採購合同中約定之開發模具之所有權變
更(系爭採購合同是約定TAIWAX子公司出資,Three D Group
開發模具,且模具所有權依
本約定應屬TAIWAX子公司)歸屬為
Three D Group 所有及保存,TAIWAX子公司保有使用權。其原
因為:因TAIWAX子公司沒有依系爭採購合同付完模具款項,無
法取得模具之所有權,而僅安排給予模具使用權。
⒎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前,依系爭採購合同,TAIWAX子公司本應再
支付Three D Group 模具尾款。在終止協議前,被告有將系爭
採購合同尾款支付,陳請林哲印核准,經林哲印不核准。當時
若不繼續支付將違反系爭採購合同。
⒏系爭終止協議折衝均為被告代原告處理,最終折衝協調之結果
,Three D Group 同意TAIWAX子公司積欠Three D Group 之後
續模具款項,將改以後續耗材之款項方式依一定比例方式支付
沖抵至零。
⒐TAIWAX子公司於106 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曾寄發
存證信函予Th
ree D Group ,送達地址為上海市,請求Three D Group ,立
即返還美金8 萬4412.8元予TAIWAX子公司,存證信函如本院卷
第138-143 頁原證12所示。此追討為原告主導指示辦理。然Th
ree D Group 當時已遷移實際辦公地點,因Three D Group 為
海外公司,該律師函後經郵務送達退回。
⒑系爭採購合同之合約款項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7
所載已支付部
分,已由原告或其子公司支付予Three D Group ,其撥款過程
依會計流程皆會經過林哲印董事長批核,實際上經林哲印核可
。臺北文創部門處理文創相關財務流程,仍是由公司設於嘉義
之總部財務部門負責。原告內部現存施行之採購付款程序表,
如本院卷第503-525 頁原證14所示。
⒒訴外人卓識公司於105 年9 月曾依公司法第27條撤換林哲印位
於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職務,林哲印因而喪失董事長身分。當
時,卓識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後來於105 年11月2 日經
原告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林哲印重新當選自然人董事
,並成為原告董事長。
㈢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相關整理:
⒈Three D Group 及三維公司與原告及盤興孫公司等四方,於10
4 年10月5 日曾簽署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如本院卷第58-64
頁原證8 所示。
⒉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契約之當事人簽名欄如本院卷第63頁:
①其中乙方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用印系爭大小章,為原告內部用印
流程所蓋用,內部用印流程被告確實有簽署同意用印,但是否
有向上簽核至林哲印,兩造有爭執。另授權代表被告名義簽名
為被告所為。
②乙方盤興孫公司之下有被告中文簽名,為被告所為。盤興孫公
司圓戳章亦同。
③甲方Three D Group 圓戳章、授權代表人簽名為GRACE MUKDA
所為,此人為時任Three D Group 之MANAGING DIRECTOR 。
④甲方三維公司圓戳章與代表人英文簽名為三維公司授權代表湯
曉峰所為。
⒊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如本院卷第64頁:
①其中乙方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用印之系爭大小章,為上述①上述
公司蓋印流程所蓋用。兩造陳述同前。
②乙方盤興孫公司之下有被告中文簽名,為被告所為(本院卷第
64頁)。盤興孫公司圓戳章亦同。
③Three D Group 圓戳章、授權代表人簽名為GRACE MUKDA 所為
,此人為時任Three D Group 之MANAGING DIRECTOR 。
④甲方三維公司圓戳章與代表人英文簽名為三維公司授權代表湯
曉峰所為。
⒋原告印鑑保管人清冊如本院卷第65頁原證9 所示。此文件為原
告人員蔡雅雯於105 年9 月間為回應OTC 之要求而製作。制作
時,林哲印因遭原告解任董事。此文件製作時間點在105 年9
月間,而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是在104 年所制作。其中本院卷
第65頁及第67頁庶務用原告大章及世華銀行原告用大章樣式與
本院卷第63、64頁運營協議及補充協議原告大章樣式相同。
⒌原告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如本院卷第414-415 頁被證11所
示。其上顯示林哲印過去也曾使用過同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
系爭小章印文樣式之印章。
⒍原告董事會是否客觀上未曾作過同意簽署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
之決議,兩造有爭議,原告提出該期間董事會
記錄交被告確認
,兩造辯論如上所述。
⒎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之主要目的為:原告與盤興孫公司,欲向
Three D Group 購買三維公司原本經營頤和園及金茂大廈就特
定商點經營權(如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2.2.1 )。三維公司應
讓與TAIWAX子公司關於三維公司於大陸之經營景點(二個A 級
旅遊景點是指評價上人潮多的地點)及相關服務技術(即協助
移轉經營點的權利並委託由三維公司方面協助操作3D技術,及
傳承營運模式)。
⒏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第2.2.4 條約定:「在試營運3 個月期內
(2015年9 月30日前)第一期旅遊景點的2 景點的任何一點,
單點平均月營業額達RMB40 萬以上或2 個營業點位共達到每月
RMB70 萬,或單店鋪淨利潤達營收的15%,乙方(原告方面及
盤興孫公司)有權作以下選擇:」等語。即原告相關企業方面
可選擇:若滿意可決定收購,所給付保證金充作收購價金,若
不滿意,三維方面企業將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盤興孫公司帳
戶。故系爭保證金條款所定保證金實為系爭運營契約之履約保
證金及定金性質。
⒐系爭保證金條款約定:「乙方(原告)於本合作運營協議簽訂
5 日內先行支付甲方(Three D Group )上海金茂大廈點位之
履約保證金人民幣60萬元整,
嗣後乙方與北京頤和園簽約後5
日內,乙方應給付甲方北京頤和園點位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60
萬元整,甲方始得將指定點位的運營權利轉讓乙方。此履約保
證金於開始運營3 個月後,2015年10月30日前,如乙方決定收
購該2 個酷禮屋(如有其他適合的點,均可由雙方協議後,按
次方式進行),可抵扣收購金額的作為收購的頭期款,收購尾
款於每次簽約完成後付款到甲方指定公司銀行帳戶」等語。故
此筆保證金款項依系爭保證金條款,最後將作為Three D Grou
p 、三維公司應得收購價金之頭期款。
⒑客觀上盤興孫公司與北京頤和園之租賃合同如本院卷第68-73
頁原證10所示(下稱系爭北京租約);盤興孫公司與北京頤和
園及上海金茂大廈之系爭上海、系爭北京租約如本院卷第74-7
8 頁原證11所示(下稱系爭上海租約)。租約之簽訂係因Thre
e D Group 原本向大陸相關機構承租之出售點位,依照系爭酷
禮屋運營協議需轉讓盤興孫公司所為契約之轉換。
⒒客觀上系爭上海、北京租賃合同中,並無人民幣共120 萬元之
保證金約定。
⒓人民幣120 萬元以起訴日人民幣折合臺幣匯率1:4.391 計算,
約526 萬9200元。
⒔簽立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後,依系爭保證金條款應支付之系爭
保證金2 筆款項人民幣120 萬元,已由原告支付至Three D Gr
oup 帳戶內。其撥款過程依會計流程皆會經過林哲印董事長批
核,實際上經林哲印核可。臺北文創部門處理文創相關財務流
程,仍是由公司設於嘉義之總部財務部門負責。
㈣原告認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系爭大、小章屬被告盜刻,而曾
於106 年間向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他字第1627號案件偵查,於107 年5 月8
日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偵字第15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
書如本院卷第279-283 頁被證4 所示。經再議駁回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一)。
㈤原告另以被告涉嫌背信,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 6
年度他字第1796號背信罪案件偵查後,簽分106 年度偵字第15
662 號,並併106 年度偵字第15663 號、106 年度他字第4305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00號等案件偵查後,於108 年2 月21日
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284-306 頁被證5 所示(其
中關於
本件部分處分理由如本院卷第302-304 頁所示)。經職
權送再議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二)。承辦檢察官前於107
年5 月27日偵查庭曾要求被告陳報Three D Group 負責人湯曉
峰及相關人員杜聰光、蔡雅雯可出庭作證之時間,將傳喚
渠等
出庭說明。結果只有蔡雅雯出庭。
㈥原告另以被告涉嫌違
反證券交易法,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
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00號偵查後,於108 年2 月15日不起
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第297-310 頁被證6 所示。然與
本件民事事件原因事實無關(下稱系爭刑案三)。
㈦起訴狀係於106 年7 月13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94頁所示)
。
㈧上開事實,
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竟未著重原告之利益,在
原告未授權下,為求自己海外投資之Three D Group 之利益,
明知將損害原告,竟故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逕
代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導致原
告迄今均無法回收系爭應收帳款,受有254 萬5046元之損害,
其得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終止協議,實為當時對TAIWAX子公司有利之舉
,並無違反交易常規,而欠缺善良管理人或違反忠實義務可言
,是否可採?何人應就善良管理人、忠實義務違反
與否負
舉證
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合同、系爭終止協議當事人為TAIWAX子公
司非原告,法人格非同一,故受有未收帳款損失應為TAIWAX子
公司,原告非適格之原告,原告主張:其100 %持股,TAIWAX
子公司損失即等同其損失,孰為可採?
⒊被告抗辯:就系爭終止協議、系爭採購合同事務,其係基於TA
IWAX子公司委任關係所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係原告指定之法人董事代表,有委任關係,孰為可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之授權,竟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酷禮
屋運營協議,巧立名目且未經適當經營判斷使原告依系爭酷禮
屋運營協議支付客觀上並不存在支付義務之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經營之Three D Group ,而圖利Three D Group 人民幣120 萬
元(相當於526 萬92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自得依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證金約定,乃為原
告向Three D Group 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而付出履約保證
金或及對價,並非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點位簽立租賃契約
之租賃保證金,屬商業上正常交易條件,難認損害原告,是否
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職調查系爭保證金條款之價格是否合理,
或是否對原告具有實益,即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逕自簽署合
約,具有個人利害關係,所為之經營判斷,未舉證可適用經營
判斷法則而免責,即應負責,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竟未著重原告之利益,在
原告未授權下,為求自己海外投資之Three D Group 之利益,
明知將損害原告,竟故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逕
代TAIWAX子公司與Three D Group 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導致原
告迄今均無法回收系爭應收帳款,受有254 萬5046元之損害,
其得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終止協議,實為當時對TAIWAX子公司有利之舉
,並無違反交易常規,而欠缺善良管理人或違反忠實義務可言
,應為可採。
①
經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前,依系爭採購合同,TAIWAX子公司
本應再支付Three D Group 模具尾款,然於被告將系爭採購合
同尾款支付,陳請TAIWAX子公司之控制公司原告董事長林哲印
核准,而遭拒絕,且當時若不繼續支付將違反系爭採購合同,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由此以觀,於簽
訂系爭終止協議前,原告因其董事長林哲印之拒絕付款,將使
TAIWAX子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合同而應對Three D Group 負有
債
務不履行之境地,可能使原告代TAIWAX子公司已支付之系爭應
收帳款金額不僅無法取回,甚至必須另行支付Three D Group
違約賠償。
②然由系爭終止協議之安排,原告不僅無須負擔違約賠償,甚至
未來得選擇繼續與Three D Group 為交易,而以TAIWAX子公司
,已支付之系爭應收帳款金額扣抵未來交易之價金(見不爭執
事項㈡⒌所示),反可避免所支付款項,依約無從取回之損失
。甚且,可使原告、TAIWAX子公司政策改變時,保留將來繼續
與Three D Group 交易之轉圜餘地。衡諸當時交易雙方之利害
關係,被告代TAIWAX子公司所為系爭終止協議之決策,客觀上
觀察,應符合TAIWAX子公司當時於
法律上之利益,並無違反交
易常規,彰彰甚明。
③原告雖謂:其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應收帳款金額之損害
云云
。然原告所控制之TAIWAX子公司當時處於違反系爭採購合同之
違約狀態,依法有何權利可取回系爭應收帳款金額,甚有可疑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TAIWAX子公司當時對Three D Group 有
請求返還系爭應收帳款之權利,則自難認被告所定系爭終止協
議有何使原告、TAIWAX子公司喪失立即即時取回系爭應收帳款
之損害。而依系爭終止協議,原告、TAIWAX子公司又並未喪失
將來得以已支付之系爭應收帳款金額,繼續享有系爭採購合同
履行利益之權利,故實亦難得出原告、TAIWAX子公司有何因無
法即時取回,未來將受有何種損害之憑據。
⒉
綜上所述,被告代TAIWAX子公司所為之系爭終止協議,乃係為
避免TAIWAX子公司之違約賠償責任,並進而保留將來與Three
D Group 之合作機會,而不使已支付之系爭應收帳款金額,流
於枉然,應屬符合交易常規之合理判斷,並無不法。則原告以
之為不法、違背任務,而依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所據,難以准許。則原列爭點㈠⒉⒊無論如何認定,均與判
斷
無涉,不必深論。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之授權,竟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酷禮
屋運營協議,巧立名目且未經適當經營判斷使原告依系爭酷禮
屋運營協議支付客觀上並不存在支付義務之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經營之Three D Group ,而圖利Three D Group 人民幣120 萬
元(相當於526 萬92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其自得依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加計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證金約定,乃為原
告向Three D Group 控股公司三維公司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
,而付出履約保證金或及對價,並非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
點位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保證金,屬商業上正常交易條件,難
認損害原告,應屬可信。
①經查,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上所蓋用之原告大小章樣式,均曾
經原告於其他文件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⒋⒌所示)。再加
之,簽立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後,依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約定
,盤興孫公司所應支付之系爭保證金人民幣120 萬元,已由原
告支付Three D Group 帳戶內,其撥款過程依會計流程皆會經
過林哲印董事長批核,實際上經林哲印核可(見不爭執事項㈢
⒔所示)。由此體察,被告代盤興孫公司與三維公司簽訂之系
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當係經原告董事長林哲印所核可授權,甚
為明確。原告主張:林哲印對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簽訂均不知
情,被告擅自為之,已不可信。
②次查,依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2.2.4 約定,原告代盤興孫公司
支付系爭保證金後,即可先由三維公司接收相關營運據點試行
營運,若滿意可決定繼續付款收購,所給付系爭保證金充作繼
續收購三維公司營運據點之頭期款;若不滿意,三維公司亦將
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予盤興孫公司,系爭保證金條款所定保證
金實為系爭運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定金性質,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⒏⒐所示)。由此可見,被告一再抗辯:
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之系爭保證金約定,乃為原告向三維公
司購買經營特定商點權利,而付出之履約保證金及對價,並非
預付盤興孫公司將來與各點位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保證金,當
屬事實。則原告以: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約定原告、三維公
司支付系爭保證金,係藉事實上不存在之系爭北京、上海租約
中押租金之約定而套利云云,自乏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職調查系爭保證金條款之價格是否合理,
或是否對原告具有實益,即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逕自簽署合
約,具有個人利害關係,所為之經營判斷,未舉證可適用經營
判斷法則而免責,即應負責,當屬無據。
①按公司董事固應就其為公司決策經營事項,附有忠實義務,即
符合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
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亦應負有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一般認為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
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即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
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
理念。而關於注意義務,應注意經營判斷法則。此事項之舉證
責任,論者多有認應由董事負擔者。然此應僅限於董事對於該
經營事項,本身有參與決策,且並未向公司治理機關(如董事
會、股東會)申報與交易對象利害關係時,始有適用。否則,
若該董事已申報其利害關係,且並未參與決策,則仍應由主張
董事有奪取公司利益,利用利益衝突圖取利益之一造,負舉證
之責。
②經查,原告就其控制之盤興孫公司投資Three D Group 所控制
三維公司間有關3DV 影像系統、3DV 產品及酷禮屋影像站大中
華地區十年獨家總代理權,即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中交易標的
之投資,曾召開103 年9 月12日董事會(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
示)。且由該次董事會紀錄記載,可知,被告係迴避表決決策
(見本院卷第421 頁董事會議紀錄)。由此以觀,被告已經向
原告董事會申告其與Three D Group 之關係,而未參與系爭酷
禮屋運營協議投資經營決策。且亦可知,原告董事會成員均知
悉被告於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仍登記為董事,而仍同意
繼續與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交易往來,當亦已認為單純
以被告仍登既為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董事,於原告公司
治理機關而言,並不認為有構成利益衝突。是原告於本訴訟主
張被告有利益衝突、奪取公司利益,自應另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
③然查,原告對被告有利害衝突乙節,僅以原告董事會早以
肯認
之被告形式上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負責人事實為據,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實際上控制Three D Group 。反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訴訟進行中,曾去函Three D Group ,而
由Three D Group 回覆稱:被告於103 年起,實際上已辭去Th
ree D Group 所有職務,而僅屬於持股低於10%之少數股東,
僅因稅務關係,仍登記為Three D Group 負責人,Three D Gr
oup 早以更換實際負責人為湯曉風
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
示)。由此觀之,被告已提出形式上之反證,說明其於為系爭
酷禮屋運營協議交易時,實際上與Three D Group 並無控制關
係,而無利害衝突。是則,本件仍無從認定被告對Three D Gr
oup 有實質控制關係,而於為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與原告、盤
興孫公司間利益相反,而有利害衝突。
④再者,103 年9 月12日董事會中,原告董事會討論過程,針對
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投資案,已提出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評價報告,報告對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之投資標的評估
價值記載為1 億465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20 頁會議紀錄)
。則系爭保證金條款約定作為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交易價金一
部頭期款之系爭保證金金額不過人民幣120 萬元,約合500 多
萬元,與其交易標的評估價值相較,衡諸常情,亦無悖理之處
。原告竟指:被告對於系爭保證金金額是否合理,並未盡調查
之責,違反經營判斷法則,顯難憑採。甚者,系爭酷禮屋運營
協議更約定,原告若不滿意試營運之結果,而決定不繼續執行
收購時,Three D Group 、三維公司將會退回系爭保證金(見
不爭執事項㈢⒏所示)。由此體察,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對於
原告、盤興孫公司亦難見有何不利之處。原告迄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支付系爭保證金後,是否未能依系爭酷禮屋運營協議取
得收購標的或各營運點位而受有損失,竟羅織系爭保證金最後
並未用以支付系爭北京、上海租約保證金,即指受有損失,更
屬不知所云,實不可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81 萬4246元本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
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