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凱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勝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瀚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廖喬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 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 日,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第4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106 年7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書狀 已載明:倘調解不成立,伊願補繳裁判費,請法院命為訴訟 之辯論,視為伊自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旨(見本院106 年度士 調字第309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 、7 頁),且嗣被告於 106 年8 月1 日調解期日不到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宣 示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復當場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之旨(見士調卷第18頁),則依上情,應 足認原告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向本院為起訴之表示 ,依上規定,自應視為自其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被告 辯稱:原告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向本院為起訴之表 示,其自始未有起訴之意思,故其起訴不合法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74頁),尚非可採。 二、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06 年8 月1 日經本院 士林簡易庭法官宣示調解不成立後,該法官雖曾諭知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19萬8,400 元(見士調卷第18頁),然核此性質 上僅屬命繳納裁判費用之裁定,尚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而原告既於本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前,即已表示減 縮訴之聲明為1,200 萬元之旨(見士調卷第18頁),並明確 表明撤回其先位聲明請求,僅餘其原備位聲明請求即「被告 應賠償原告1,2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3 頁), 且被告亦已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其先位聲明請求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13 頁),則依上說明,本件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僅餘「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 萬元」,本院依法 自應據其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11萬7,600 元。是被告辯 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價額即9,536 萬1,850 元作為裁判費之計算依據,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之差額,方為適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亦 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 )使用之料號787746、787747、787748、810040電子連接器 (下合稱系爭料號連接器),係由伊開模製造,惟因伊非光 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乃由光寶公司採購專員即訴外人 翁玉英,介紹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即被告之業務即訴 外人詹雅涵,與伊業務部副理即訴外人陳照卉相識,約定由 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將伊製造之樣品所提供之產品圖面及承 認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光寶公司確認規格,並由伊付費予 被告申請美國UL安全試驗所「UL」測試檢驗,取得「UL」認 證標誌,獲光寶公司承認完成編為正式材料即系爭料號連接 器。兩造與光寶公司三方並約定:1.被告所供應光寶公司之 系爭料號連接器,必須為經光寶公司承認之電子連接器規格 且為伊(含子公司)所製造,且只要光寶公司向被告下單採 購系爭料號連接器,被告即必須向伊(含子公司)下單採購 (下稱系爭採購特約);2.三方交易之模式及交易條件為: ⑴光寶公司依伊報價,作為向被告採購之金額,伊提供該採 購金額20% 予被告作為利潤;⑵光寶公司向被告下單採購, 被告以子公司即訴外人瀚荃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瀚 荃東莞公司)名義再向伊採購,伊以子公司即訴外人東莞市 川熙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川熙富公司)交貨予瀚荃東莞公司 ,再由瀚荃東莞公司交貨予光寶公司(下合稱系爭三方採購 契約)。詎被告於履行系爭三方採購契約5 年後,自106 年 2 月起即拒絕依該契約履行,並稱不再依該契約向伊採購系 爭料號連接器,致伊受有計2,174 萬元之損害,故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1,20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1,200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雖曾於101 年1 月至10 6 年1 月間,向東莞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採購系爭料 號連接器,惟此段期間之每次交易均係分次下單、分次達成 合意,原告所稱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並不存在,原告逕對非 屬交易當事人之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伊與光寶公司 間就系爭料號連接器之採購約定,並未要求伊所交付者必須 為原告(含子公司)所製造或伊必須向原告(含子公司)下 單採購,僅須符合光寶公司所要求之承認書規格與品質即可 ,而伊迄今所交付之系爭料號連接器,亦符合雙方約定之交 貨條件,原告稱伊必須向原告採購系爭料號連接器云云,並 不足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係如何計算,復未提 出相關佐證,則其請求伊賠償1,200 萬元,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3 、328 頁、卷㈡第54頁 ): ㈠原告非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被告為光寶公司約定之 材料供應商。 ㈡被告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06 年1 月間, 曾有向東莞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採購光寶公司所編系 爭料號連接器。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及光寶公司間就系爭料號連接器有成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 ,被告拒絕履行該契約,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3頁),而以被告 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其當事人自屬適格。是被 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74、75頁),即非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 決意旨參照);2.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光寶公司間就系爭料號連接器有成立 系爭三方採購契約,被告拒絕履行該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三方採 購契約確屬存在,暨其確因被告不履約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雖自101 年1 月至106 年1 月 間,曾有向東莞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採購光寶公司所 編系爭料號連接器(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然縱東莞 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俱係原告之子公司,僅憑此項客 觀之交易狀態,仍不足以推認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必屬存在, 而可認被告必須依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繼續向原告採購系爭料 號連接器。原告雖主張兩造與光寶公司有約定系爭採購特約 ,並舉證人林俊宏之證詞暨其於100 年12月2 日所發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惟查,證人林俊宏於本 院中雖證稱:系爭料號連接器最後測試結果,係由原告之電 子連接器經過測試合格而被採用,該料號在設計驗證測試階 段就已經確定,零件不會再做變動;光寶公司是認可原告提 供的樣品是可以使用,但承認書的文件都是被告提供,被告 製作的圖面應該是跟樣品符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4、 35頁),而足徵原告所提供系爭料號連接器之樣品,曾經光 寶公司測試合格並認可該樣品可以使用,且被告所提供承認 書文件之圖面與該樣品相符合。然證人林俊宏於本院中亦證 稱:最後經過測試之後,認可原告樣品是可以使用,並不代 表光寶公司一定要採購原告的產品,如被告沒有向原告採購 電子連接器,而將自行生產的電子連接器交貨給光寶公司, 只要被告交付的零件是符合承認書之內容,光寶公司就不會 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40頁),可見被告所供 應光寶公司之系爭料號連接器,並非必須為原告(含子公司 )所製造或必須向原告(含子公司)下單採購,始符合光寶 公司之要求。又上開電子郵件雖記載:「以上三顆材料(指 料號787746、787747、787748)已有共識,我們將承認翰荃 ,藉由他來代買KABO的材料。下週一翰荃將會提供文件承認 ,請火速協助執行。」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87頁),然證 人林俊宏於本院中已證稱:該電子郵件是伊所發,收文對象 是光寶公司的採購翁玉英及大陸工程人員,意思就是字面上 的描述,這三顆(000000、787747、787748)材料已經確認 規格,光寶公司會承認被告,所以請被告盡快提供承認書。 兩造與光寶公司雖有達成共識,合意承認書由被告提供,初 期被告還沒準備好時,可透過原告購買材料,但此僅止於在 製作承認書階段的共識,當時是擔心工廠會缺料,所以才去 催促承認書盡快完成,後面的話就是由採購負責去買料,伊 這邊就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41頁),則依 上開電子郵件暨證人林俊宏所證,兩造與光寶公司至多僅達 成於初期製作承認書階段,被告可透過原告購買材料之共識 合意,尚難認該合意包括被告往後所有供應光寶公司之系爭 料號連接器,被告均必須向原告下單採購。據此,原告所舉 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兩造與光寶公司間確實有約定系爭 採購特約。 ㈢再者,關於兩造與光寶公司間有無約定系爭採購特約乙節, 證人陳照卉於本院中證稱:兩造與光寶公司三方間只有口頭 約定,沒有書面約定,因為不曉得光寶公司的訂單案子會跑 這麼長,約定內容是三方有認知光寶公司跟被告採購,被告 再向原告交貨予光寶公司,這有林俊宏所發上開電子郵件可 以佐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 、293 頁),核與證人林俊 宏上開所證意旨相符,由此更徵兩造與光寶公司間縱有證人 陳照卉所指之三方口頭約定,至多應僅止於初期製作承認書 階段,被告可透過原告購買材料之共識合意而已,尚難認兩 造與光寶公司間已有明確約定系爭採購特約。又參諸證人翁 玉英、詹雅涵於本院中俱證稱:兩造與光寶公司間並無約定 三方交易之模式乙情(詳見本院卷㈠第272 、283 、284 頁 ),證人翁玉英並證稱:光寶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料號連接 器,並未限制被告必須要向特定第三人採購,亦未要求被告 一定要委外製造或可以自行生產,只要被告所交的貨符合承 認書規格,光寶公司就可以接受,到目前為止被告所交的貨 沒有不符合規格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 至276 頁) ,且光寶公司亦函復本院稱:伊與兩造間並無本件三方約定 之契約關係,伊曾向被告採購系爭料號連接器,採購金額係 由伊與被告協商;伊並未對被告所供應系爭料號連接器應自 行製造或對外採購設有限制,只要被告所供應之電子連接器 符合伊所要求之規格與品質即可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356 、369 頁),則綜上各情觀之,實難認兩造與光寶公司間確 有原告所稱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稱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含系爭 採購特約)確屬存在,則被告當無依該契約履行之問題,更 遑論原告有何因被告不履約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依上說明 ,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1,200 萬元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