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凱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勝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告 瀚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廖喬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當事人
兩造或一造於
期日
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
日,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第4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106 年7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書狀
已載明:倘調解不成立,伊願補繳
裁判費,請法院命為訴訟
之辯論,視為伊自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旨(見本院106 年度士
調字第309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 、7 頁),且
嗣被告於
106 年8 月1 日調解期日不到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宣
示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復當場表示減縮
訴之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之旨(見士調卷第18頁),則依上情,應
足認原告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向本院為起訴之表示
,依上規定,自應視為自其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被告
辯稱:原告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向本院為起訴之表
示,其自始未有起訴之意思,故其起訴不合法
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74頁),
尚非可採。
二、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於106 年8 月1 日經本院
士林簡易庭法官宣示調解不成立後,該法官雖曾
諭知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19萬8,400 元(見士調卷第18頁),然核此性質
上僅屬命繳納裁判費用之裁定,尚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而原告既於本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前,即已表示減
縮訴之聲明為1,200 萬元之旨(見士調卷第18頁),並明確
表明撤回其先位聲明請求,僅餘其原
備位聲明請求即「被告
應賠償原告1,2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3 頁),
且被告亦已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其先位聲明請求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13 頁),則依上說明,本件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僅餘「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 萬元」,本院依法
自應據其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11萬7,600 元。是被告辯
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價額即9,536
萬1,850 元作為裁判費之計算依據,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之差額,方為
適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亦
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
)使用之料號787746、787747、787748、810040電子連接器
(下合稱
系爭料號連接器),係由伊開模製造,
惟因伊非光
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
乃由光寶公司採購專員即訴外人
翁玉英,介紹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即被告之業務即訴
外人詹雅涵,與伊業務部副理即訴外人陳照卉相識,約定由
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將伊製造之樣品所提供之產品圖面及承
認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光寶公司確認規格,並由伊付費予
被告申請美國UL安全試驗所「UL」測試檢驗,取得「UL」
認
證標誌,獲光寶公司承認完成編為正式材料即系爭料號連接
器。兩造與光寶公司三方並約定:1.被告所供應光寶公司之
系爭料號連接器,必須為經光寶公司承認之電子連接器規格
且為伊(含子公司)所製造,且只要光寶公司向被告下單採
購系爭料號連接器,被告即必須向伊(含子公司)下單採購
(下稱系爭採購特約);2.三方交易之模式及交易條件為:
⑴光寶公司依伊報價,作為向被告採購之金額,伊提供該採
購金額20% 予被告作為利潤;⑵光寶公司向被告下單採購,
被告以子公司即訴外人瀚荃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瀚
荃東莞公司)名義再向伊採購,伊以子公司即訴外人東莞市
川熙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川熙富公司)交貨予瀚荃東莞公司
,再由瀚荃東莞公司交貨予光寶公司(下合稱系爭三方採購
契約)。
詎被告於履行系爭三方採購契約5 年後,自106 年
2 月起即拒絕依該契約履行,並稱不再依該契約向伊採購系
爭料號連接器,致伊受有計2,174 萬元之損害,故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1,200 萬元等情。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1,200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雖曾於101 年1 月至10
6 年1 月間,向東莞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採購系爭料
號連接器,惟此段期間之每次交易均係分次下單、分次達成
合意,原告
所稱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並不存在,原告逕對非
屬交易當事人之伊起訴,欠缺
當事人適格。又伊與光寶公司
間就系爭料號連接器之採購約定,並未要求伊所交付者必須
為原告(含子公司)所製造或伊必須向原告(含子公司)下
單採購,僅須符合光寶公司所要求之承認書規格與品質即可
,而伊
迄今所交付之系爭料號連接器,亦符合雙方約定之交
貨條件,原告稱伊必須向原告採購系爭料號連接器云云,並
不足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係如何計算,復未提
出相關
佐證,則其請求伊賠償1,200 萬元,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3 、328 頁、卷㈡第54頁
):
㈠原告非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被告為光寶公司約定之
材料供應商。
㈡被告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06 年1 月間,
曾有向東莞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採購光寶公司所編系
爭料號連接器。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及光寶公司間就系爭料號連接器有成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
,被告拒絕履行該契約,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3頁),而以被告
為
對造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其當事人自屬適格。是被
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74、75頁),即非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
債務不履行之
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判
決意旨參照);2.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光寶公司間就系爭料號連接器有成立
系爭三方採購契約,被告拒絕履行該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三方採
購契約確屬存在,
暨其確因被告不履約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雖自101 年1 月至106 年1 月
間,曾有向東莞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採購光寶公司所
編系爭料號連接器(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然縱東莞
川熙富、昆山川熙富等公司俱係原告之子公司,僅憑此項客
觀之交易狀態,仍不足以推認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必屬存在,
而可認被告必須依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繼續向原告採購系爭料
號連接器。原告雖主張兩造與光寶公司有約定系爭採購特約
,並舉證人林俊宏之證詞暨其於100 年12月2 日所發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
惟查,證人林俊宏於本
院中雖證稱:系爭料號連接器最後測試結果,係由原告之電
子連接器經過測試合格而被採用,該料號在設計驗證測試階
段就已經確定,零件不會再做變動;光寶公司是認可原告提
供的樣品是可以使用,但承認書的文件都是被告提供,被告
製作的圖面應該是跟樣品符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4、
35頁),而
足徵原告所提供系爭料號連接器之樣品,曾經光
寶公司測試合格並認可該樣品可以使用,且被告所提供承認
書文件之圖面與該樣品相符合。然證人林俊宏於本院中亦證
稱:最後經過測試之後,認可原告樣品是可以使用,並不代
表光寶公司一定要採購原告的產品,如被告沒有向原告採購
電子連接器,而將自行生產的電子連接器交貨給光寶公司,
只要被告交付的零件是符合承認書之內容,光寶公司就不會
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40頁),可見被告所供
應光寶公司之系爭料號連接器,並非必須為原告(含子公司
)所製造或必須向原告(含子公司)下單採購,始符合光寶
公司之要求。又
上開電子郵件雖記載:「以上三顆材料(指
料號787746、787747、787748)已有共識,我們將承認翰荃
,藉由他來代買KABO的材料。下週一翰荃將會提供文件承認
,請火速協助執行。」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87頁),然證
人林俊宏於本院中已證稱:該電子郵件是伊所發,收文對象
是光寶公司的採購翁玉英及大陸工程人員,意思就是字面上
的描述,這三顆(000000、787747、787748)材料已經確認
規格,光寶公司會承認被告,所以請被告盡快提供承認書。
兩造與光寶公司雖有達成共識,合意承認書由被告提供,初
期被告還沒準備好時,可透過原告購買材料,但此僅止於在
製作承認書階段的共識,當時是擔心工廠會缺料,所以才去
催促承認書盡快完成,後面的話就是由採購負責去買料,伊
這邊就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41頁),則依
上開電子郵件暨證人林俊宏所證,兩造與光寶公司至多僅達
成於初期製作承認書階段,被告可透過原告購買材料之共識
合意,尚
難認該合意包括被告往後所有供應光寶公司之系爭
料號連接器,被告均必須向原告下單採購。據此,原告所舉
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兩造與光寶公司間確實有約定系爭
採購特約。
㈢再者,關於兩造與光寶公司間有無約定系爭採購特約乙節,
證人陳照卉於本院中證稱:兩造與光寶公司三方間只有口頭
約定,沒有書面約定,因為不曉得光寶公司的訂單案子會跑
這麼長,約定內容是三方有認知光寶公司跟被告採購,被告
再向原告交貨予光寶公司,這有林俊宏所發上開電子郵件可
以佐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 、293 頁),
核與證人林俊
宏上開所證意旨相符,由此更徵兩造與光寶公司間
縱有證人
陳照卉所指之三方口頭約定,至多應僅止於初期製作承認書
階段,被告可透過原告購買材料之共識合意而已,尚難認兩
造與光寶公司間已有明確約定系爭採購特約。又
參諸證人翁
玉英、詹雅涵於本院中俱證稱:兩造與光寶公司間並無約定
三方交易之模式乙情(詳見本院卷㈠第272 、283 、284 頁
),證人翁玉英並證稱:光寶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料號連接
器,並未限制被告必須要向特定
第三人採購,亦未要求被告
一定要委外製造或可以自行生產,只要被告所交的貨符合承
認書規格,光寶公司就可以接受,到目前為止被告所交的貨
沒有不符合規格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 至276 頁)
,且光寶公司亦函復本院稱:伊與兩造間並無本件三方約定
之契約關係,伊曾向被告採購系爭料號連接器,採購金額係
由伊與被告協商;伊並未對被告所供應系爭料號連接器應自
行製造或對外採購設有限制,只要被告所供應之電子連接器
符合伊所要求之規格與品質即可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356
、369 頁),則綜上各情觀之,實難認兩造與光寶公司間確
有原告所稱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稱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含系爭
採購特約)確屬存在,則被告當無依該契約履行之問題,更
遑論原告有何因被告不履約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依上說明
,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1,200 萬元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