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廖月鳳
訴訟
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聖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戴菊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分別置放於新北市○○區○○
段○○○○ ○號與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鐵材器物遷出
騰空,並分別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鐵材器物遷出騰空之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66 元,以及各自次月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應將置放於新北市○○區○○段○○○○ ○號
與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份所示面積283.63平方公尺
以及50.09 平方公尺依附表被告應負責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
空,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
106 年6 月1 日起至依附表被告應負責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
空之日止按每月1 日給付原告1 萬8,909 元,及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嗣後變更聲明所依據之基
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所憑之被告所有鐵材器物
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及共有土地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未有所變更,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
稱180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相鄰同段第218 地號土地(
下稱218 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唐建雄、唐建民、一翔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共有。緣伊與唐建民及訴外人伸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大公司)前於103 年4 月間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宏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翎公司)
拆除其等設置在附表所示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
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05 、366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
定判決)伊與唐建民、伸大公司等勝訴確定,伊等並於104
年12月間據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
宏翎公司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9172 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嗣由宏翎公司自行
拆除附表所示全部地上物,並向伊借用如附圖所示180地號
土地上標註108⑴部份,面積283.63平方公尺,及218地號土
地上標註218⑴部份,面積50.09平方公尺處,置放拆除後器
物,且經伊同意向執行法院陳報後將屬於被告所有之拆除後
鐵材器物(下稱系爭鐵材器物),連同其所有之拆除後器物
,全部放置於前開借用土地上。
旋經伊多次聯繫被告取回系
爭鐵材器物,均未獲置理,即於106年4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
,向被告及宏翎公司表示終止
前揭寄託及借貸契約,經被告
於106年4月18日收受,是被告所有系爭鐵材器物已屬無權占
有180、218地號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鐵材器物遷讓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被告占用伊所有180地
號土地部份,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土地法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1萬8,909元【計算式:8,000(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283.63(以平方公尺計算之占用面積)×10%(年
息)÷12(個月)=18,909】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置放於180地號與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份
所示面積283.63平方公尺以及50.09平方公尺伊附表被告應
負責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空,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伊及其
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依附表被告應負責
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空之日止按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8,909
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地上物均為宏翎公司所有,與
伊
無涉,蓋其上所標示伊所有地上物部份,早經伊出售並交
付予宏翎公司。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乃為宏翎公司自
行拆除附表所示全部地上物,並將拆除後廢棄物堆放在180
、218 地號土地上,亦與伊無涉,原告應找宏翎公司負責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180 地號其所有,另相鄰218 地號土地為其與唐建
雄、唐建民、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共有。又其與唐建
民、伸大公司前於103 年4 月間向本院訴請被告及宏翎公司
拆除其等設置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獲本院
以系爭確定判決勝訴,其等並於104 年12月間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宏翎公司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由宏翎公司自行拆除附表所
示全部地上物,並將拆除後物品置放在如附圖所示180 地號
土地上標註108 ⑴部份,面積283.63平方公尺,及218 地號
土地上標註218 ⑴部份,面積50.09 平方公尺處
等情,
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
陳
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及經新北市地政事
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可稽,且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置放在附圖所示180 地號土地上標註108 ⑴部份
,面積283.63平方公尺,及218 地號土地上標註218 ⑴部份
,面積50.09 平方公尺處之系爭鐵材器物為被告所有,屬無
權占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開情詞為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定有明文。是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行使其所有物或共有物
之妨害除去及返還
請求權,自應就被告有妨害、占用其所有
物或共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為審理時,主張為如附表應為其所負責
任之應拆除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配合唐建雄向銀行借貸,
而暫時
借名登記在宏翎公司名下,其與宏翎公司間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並提出其公
司財產目錄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而經系爭確定判決
予以採
認其上開主張,認定其確為附表所示應負責拆除之地上物所
有權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審
核屬實。今
被告於本件否認其為附表所示應負責任拆除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並悖於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而辯稱確已將附
表所示應負責任拆除之地上物出售予宏翎公司,乃宏翎公司
才為所有權人云云,實有違誠信,難以憑採,是被告為附表
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乙情,足
堪認定。
㈢、又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業經宏翎公司為全數拆除,即已無原屬
被告所有地上物之型態存在,僅餘鐵片碎石而已,是否仍得
認係被告之所有物,
並非無疑。而該地上物經拆除後之鐵片
碎石復為宏翎公司單獨向原告借用土地後,為積極移置予以
存放,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又參之被告於本事件中一再抗辯
拆除後之鐵片碎石與其無涉等語,
難認被告仍有保有原地上
物遭拆後所剩系爭鐵材器物之所有權的意思。至宏翎公司向
本院執行處陳報將強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為自行
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器物,存放在向原告借用之180 、218
地號土地上等情,乃宏翎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其自動履行之
結果,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鐵材器物成立有
寄託
法律關係,憑認被告確有保有系爭鐵材器物所有權之意
。此外,原告並未舉出足認被告為系爭鐵材器物所有權人之
其他證據資料,揆之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180 地號土地上標註
108 ⑴部份,面積283.63平方公尺,及218 地號土地上標註
218 ⑴部份,面積50.09 平方公尺處之地上物中為如附表所
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經拆除後部份,為被告所有物,已如前
述,自難認原告就被告有妨害、無權占有其所有或共有之18
0 、218 地號土地等事實,已為證明。準此,原告依據所有
權妨害除去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騰空系爭鐵材器物
,並返還180 、218 地號土地,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
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因無權占有180 、218 地號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821 條
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置放於180 地號與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份所示面積283.63平方公尺以及50
.09 平方公尺依附表被告應負責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空,並
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依附表被告應負
責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空之日止按每月1 日給付原告1 萬
8,909 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業遭駁回,
其請求已失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應負責任之被告 │應拆除之地上物│坐落之地號 │備 註 │
│ │或填平之地面 │ │ │
│ │ │ │ │
├────────┼───────┼──────┼──────┤
│ │如附圖所示A2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宏翎砂石股份有限│分鐵皮造鐵皮屋│北山段174 地│地交還原告廖│
│公司 │頂進料室/面積│號土地 │月鳳 │
│ │13.36 平方公尺│ │ │
│ │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D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混凝土造圍牆│北山段187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31.78 平│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方公尺拆除 │ │及其餘共有人│
│ │ │ │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H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材造電氣室│北山段253 地│地交還原告廖│
│ │(含鐵網圍籬)│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面積10.29 平│ │及其餘共有人│
│ │方公尺部分拆除│ │全體 │
├────────┼───────┼──────┼──────┤
│聖富砂石有限公司│如附圖所示A1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柱鐵皮造原│北山段174 地│地交還原告廖│
│ │物料倉庫/面積│號土地 │月鳳 │
│ │156.83平方公尺│ │ │
│ │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B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材造洗車機│北山段174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11.46 平│號土地 │月鳳 │
│ │方公尺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C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混凝土造洗車│北山段174 、│地分別交還原│
│ │場/面積分別為│187 地號土地│告廖月鳳、與│
│ │31.39 平方公尺│ │原告廖月鳳、│
│ │、33.94 平方公│ │唐建民及其餘│
│ │尺,合計65.33 │ │共有人全體 │
│ │平方公尺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F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鋼筋混凝泥柱│北山段187 、│地分別交還原│
│ │鐵皮造操作室/│218 地號土地│告廖月鳳、唐│
│ │面積分別為67.6│ │建民及其餘共│
│ │9 平方公尺、6.│ │有人全體、與│
│ │75平方公尺,合│ │原告廖月鳳、│
│ │計74.44 平方公│ │唐建民及其餘│
│ │尺拆除 │ │共有人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G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鋼柱鋼圓柱筒│北山段187 、│地分別交還原│
│ │拌合機三個/面│218 地號土地│告廖月鳳、唐│
│ │積分別為7.42平│ │建民及其餘共│
│ │方公尺、98.82 │ │有人全體、與│
│ │平方公尺,合計│ │原告廖月鳳、│
│ │106.24平方公尺│ │唐建民及其餘│
│ │拆除 │ │共有人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I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皮造調度室│北山段253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7.24平方│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公尺部分拆除 │ │及其餘共有人│
│ │ │ │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J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地磅(磅秤)│北山段253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44.61 平│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方公尺磅秤機械│ │及其餘共有人│
│ │設備取出,地面│ │全體 │
│ │填平 │ │ │
│ ├───────┼──────┼──────┤
│ │如附圖所示K1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洗輪槽(大)│北山段231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54.28 平│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方公尺,及K2部│ │及其餘共有人│
│ │分洗輪槽(小)│ │全體 │
│ │/面積16.36 平│ │ │
│ │方公尺填平,洗│ │ │
│ │輪槽旁鐵材圍欄│ │ │
│ │拔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