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廖月鳳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聖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戴菊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分別置放於新北市○○區○○ 段○○○○ ○號與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鐵材器物遷出 騰空,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鐵材器物遷出騰空之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66 元,以及各自次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應將置放於新北市○○區○○段○○○○ ○號 與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份所示面積283.63平方公尺 以及50.09 平方公尺依附表被告應負責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 空,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 106 年6 月1 日起至依附表被告應負責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 空之日止按每月1 日給付原告1 萬8,909 元,及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所依據之基 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所憑之被告所有鐵材器物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及共有土地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未有所變更,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 稱180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相鄰同段第218 地號土地( 下稱218 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唐建雄、唐建民、一翔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共有。緣伊與唐建民及訴外人伸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大公司)前於103 年4 月間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宏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翎公司) 拆除其等設置在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 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05 、3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伊與唐建民、伸大公司等勝訴確定,伊等並於104 年12月間據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 宏翎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9172 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嗣由宏翎公司自行 拆除附表所示全部地上物,並向伊借用如附圖所示180地號 土地上標註108⑴部份,面積283.63平方公尺,及218地號土 地上標註218⑴部份,面積50.09平方公尺處,置放拆除後器 物,且經伊同意向執行法院陳報後將屬於被告所有之拆除後 鐵材器物(下稱系爭鐵材器物),連同其所有之拆除後器物 ,全部放置於前開借用土地上。旋經伊多次聯繫被告取回系 爭鐵材器物,均未獲置理,即於106年4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 ,向被告及宏翎公司表示終止前揭寄託及借貸契約,經被告 於106年4月18日收受,是被告所有系爭鐵材器物已屬無權占 有180、218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鐵材器物遷讓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被告占用伊所有180地 號土地部份,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土地法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8,909元【計算式:8,000(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283.63(以平方公尺計算之占用面積)×10%(年 息)÷12(個月)=18,909】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置放於180地號與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份 所示面積283.63平方公尺以及50.09平方公尺伊附表被告應 負責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空,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伊及其 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依附表被告應負責 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空之日止按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8,909 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地上物均為宏翎公司所有,與 伊無涉,蓋其上所標示伊所有地上物部份,早經伊出售並交 付予宏翎公司。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乃為宏翎公司自 行拆除附表所示全部地上物,並將拆除後廢棄物堆放在180 、218 地號土地上,亦與伊無涉,原告應找宏翎公司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180 地號其所有,另相鄰218 地號土地為其與唐建 雄、唐建民、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共有。又其與唐建 民、伸大公司前於103 年4 月間向本院訴請被告及宏翎公司 拆除其等設置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獲本院 以系爭確定判決勝訴,其等並於104 年12月間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宏翎公司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由宏翎公司自行拆除附表所 示全部地上物,並將拆除後物品置放在如附圖所示180 地號 土地上標註108 ⑴部份,面積283.63平方公尺,及218 地號 土地上標註218 ⑴部份,面積50.09 平方公尺處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陳 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及經新北市地政事 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置放在附圖所示180 地號土地上標註108 ⑴部份 ,面積283.63平方公尺,及218 地號土地上標註218 ⑴部份 ,面積50.09 平方公尺處之系爭鐵材器物為被告所有,屬無 權占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行使其所有物或共有物 之妨害除去及返還請求權,自應就被告有妨害、占用其所有 物或共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為審理時,主張為如附表應為其所負責 任之應拆除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配合唐建雄向銀行借貸, 而暫時借名登記在宏翎公司名下,其與宏翎公司間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並提出其公 司財產目錄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而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採 認其上開主張,認定其確為附表所示應負責拆除之地上物所 有權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審核屬實。今 被告於本件否認其為附表所示應負責任拆除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並悖於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而辯稱確已將附 表所示應負責任拆除之地上物出售予宏翎公司,乃宏翎公司 才為所有權人云云,實有違誠信,難以憑採,是被告為附表 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乙情,足堪認定。 ㈢、又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業經宏翎公司為全數拆除,即已無原屬 被告所有地上物之型態存在,僅餘鐵片碎石而已,是否仍得 認係被告之所有物,並非無疑。而該地上物經拆除後之鐵片 碎石復為宏翎公司單獨向原告借用土地後,為積極移置予以 存放,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又參之被告於本事件中一再抗辯 拆除後之鐵片碎石與其無涉等語,難認被告仍有保有原地上 物遭拆後所剩系爭鐵材器物之所有權的意思。至宏翎公司向 本院執行處陳報將強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為自行 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器物,存放在向原告借用之180 、218 地號土地上等情,乃宏翎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其自動履行之 結果,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鐵材器物成立有 寄託法律關係,憑認被告確有保有系爭鐵材器物所有權之意 。此外,原告並未舉出足認被告為系爭鐵材器物所有權人之 其他證據資料,揆之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180 地號土地上標註 108 ⑴部份,面積283.63平方公尺,及218 地號土地上標註 218 ⑴部份,面積50.09 平方公尺處之地上物中為如附表所 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經拆除後部份,為被告所有物,已如前 述,自難認原告就被告有妨害、無權占有其所有或共有之18 0 、218 地號土地等事實,已為證明。準此,原告依據所有 權妨害除去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騰空系爭鐵材器物 ,並返還180 、218 地號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 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因無權占有180 、218 地號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821 條 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置放於180 地號與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份所示面積283.63平方公尺以及50 .09 平方公尺依附表被告應負責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空,並 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依附表被告應負 責任之鐵材器物遷出騰空之日止按每月1 日給付原告1 萬 8,909 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業遭駁回, 其請求已失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應負責任之被告 │應拆除之地上物│坐落之地號 │備 註 │ │ │或填平之地面 │ │ │ │ │ │ │ │ ├────────┼───────┼──────┼──────┤ │ │如附圖所示A2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宏翎砂石股份有限│分鐵皮造鐵皮屋│北山段174 地│地交還原告廖│ │公司 │頂進料室/面積│號土地 │月鳳 │ │ │13.36 平方公尺│ │ │ │ │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D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混凝土造圍牆│北山段187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31.78 平│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方公尺拆除 │ │及其餘共有人│ │ │ │ │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H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材造電氣室│北山段253 地│地交還原告廖│ │ │(含鐵網圍籬)│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面積10.29 平│ │及其餘共有人│ │ │方公尺部分拆除│ │全體 │ ├────────┼───────┼──────┼──────┤ │聖富砂石有限公司│如附圖所示A1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柱鐵皮造原│北山段174 地│地交還原告廖│ │ │物料倉庫/面積│號土地 │月鳳 │ │ │156.83平方公尺│ │ │ │ │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B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材造洗車機│北山段174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11.46 平│號土地 │月鳳 │ │ │方公尺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C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混凝土造洗車│北山段174 、│地分別交還原│ │ │場/面積分別為│187 地號土地│告廖月鳳、與│ │ │31.39 平方公尺│ │原告廖月鳳、│ │ │、33.94 平方公│ │唐建民及其餘│ │ │尺,合計65.33 │ │共有人全體 │ │ │平方公尺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F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鋼筋混凝泥柱│北山段187 、│地分別交還原│ │ │鐵皮造操作室/│218 地號土地│告廖月鳳、唐│ │ │面積分別為67.6│ │建民及其餘共│ │ │9 平方公尺、6.│ │有人全體、與│ │ │75平方公尺,合│ │原告廖月鳳、│ │ │計74.44 平方公│ │唐建民及其餘│ │ │尺拆除 │ │共有人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G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鋼柱鋼圓柱筒│北山段187 、│地分別交還原│ │ │拌合機三個/面│218 地號土地│告廖月鳳、唐│ │ │積分別為7.42平│ │建民及其餘共│ │ │方公尺、98.82 │ │有人全體、與│ │ │平方公尺,合計│ │原告廖月鳳、│ │ │106.24平方公尺│ │唐建民及其餘│ │ │拆除 │ │共有人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I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皮造調度室│北山段253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7.24平方│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公尺部分拆除 │ │及其餘共有人│ │ │ │ │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J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地磅(磅秤)│北山段253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44.61 平│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方公尺磅秤機械│ │及其餘共有人│ │ │設備取出,地面│ │全體 │ │ │填平 │ │ │ │ ├───────┼──────┼──────┤ │ │如附圖所示K1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洗輪槽(大)│北山段231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54.28 平│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方公尺,及K2部│ │及其餘共有人│ │ │分洗輪槽(小)│ │全體 │ │ │/面積16.36 平│ │ │ │ │方公尺填平,洗│ │ │ │ │輪槽旁鐵材圍欄│ │ │ │ │拔除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