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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欣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78,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0,5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品項        │單位│數量│ 價額(20元/公斤)│ ├──┼──────────┼──┼──┼─────────┤ │ 1 │鉛磚屏蔽59,932公斤 │ 式 │ 1 │ 1,198,640元   │ ├──┼──────────┼──┼──┼─────────┤ │ 2 │輻防門片2,000公斤  │ 片 │ 2 │ 80,000元     │ ├──┴──────────┴──┴──┼─────────┤ │總計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278,64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