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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林詠盛律師       張瑜庭律師 被   告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世斌 被   告 捷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與被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 署「智能化專案系統建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捷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專案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 約履行而未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伊屢次要求改善,均 未獲置理,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原告 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0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 如因本協議之事項有所爭議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協調解 決之,如未能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33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 定:「雙方因本合約約定產生之爭議,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4 頁), 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 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所 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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