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律師
林詠盛律師
張瑜庭律師
被 告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世斌
被 告 捷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
嗣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與被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
署「智能化專案系統建置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被
告捷睿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智能化監控系統建置專案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
約履行而未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伊屢次要求改善,均
未獲置理,
爰依法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依原告
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0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
如因本協議之事項有所爭議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協調解
決之,如未能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33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
定:「雙方因本合約約定產生之爭議,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4 頁),
足認
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
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所
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