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
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蘇瀚民
律師
沈柏君律師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即黃宏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36萬5,767元
,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為2,498萬9,595元(見本院卷
二第3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間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負責緊急發電機設備、水電消防設備等維護及
保養作業,履約
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然
106年春節前夕,被告所派遣人員向原告表示因被告財務發
生狀況,員工將另謀他職,原告為確認此節多次聯繫被告,
經被告前負責人證實財務困難有倒閉
之虞,原告復收到貴院
強制
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被告清償,且查核被告營業資料
亦顯示為
非營業中,足見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
乃
於106年2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
目、第9目、第11目、第12目、第15目、第8條第12款第2目
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辦理採購發包,而與訴外人桃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桃隆公司)、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漢公司)締約。
㈡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履約,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共計2,498萬9,595元:
⒈景漢公司一般採購案勞務契約3萬5,100元: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原負責緊急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改由景漢公司辦理,
其維護費用為81萬元,相較被告維護費用77萬4,000元,額
外支出3萬5,100元。
⒉桃隆公司緊急採購案勞務契約820萬4,261元:被告原負責項
目除水塔水池清洗、緊急發電機年度保養、高壓電壓電器設
備年度檢測維護保養外,自106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改由桃隆公司辦理,其維護費用為1,955萬3,571元,相較被
告維護費用1,134萬9,310元,額外支出820萬4,261元。
⒊桃隆公司一般採購案勞務契約1,632萬1,272元:106年8月1
日起至107年7月31日,由桃隆公司辦理被告負責項目,扣除
被告未負責部分,其維護費用為4,272萬228元,相較於被告
維護費用2,639萬8,956元,額外支出1,632萬1,272元。
⒋未履約而先攤付費用42萬8,962元:原訂於106年2月間進行1
05年8月份至106年7月份之A區發電機故障排除及年度保養,
該部分費用業已攤於每月給付金額,即每月6萬1,500元,共
計42萬8,962元,因被告並未履約,該溢領部分自應返還。
㈢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萬9,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先前曾以言詞及書狀答
辯如下:被告並未經營不善,因原告
迄106年2月10日仍未給
付款項,導致被告無力於發薪日撥付員工薪資,原告卻逕予
終止系爭契約,顯見終止契約不合法;又被告先前已履約過
半,原告另行發包採購,範圍是否與系爭契約相符,
並非無
疑,另行締約金額增幅亦高,並不合理;另原告尚應給付伊
105年12月至106年2月18日
報酬共計581萬4,055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茲應審究者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498萬9,595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發放員工薪資,進而終
止系爭契約
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而,被告業經本院於
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91號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
行,原告
復於106年2月14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向被告為清償,且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上已顯
示為「非營業中」
等情,有該
本票裁定、執行命令、公司營
業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再
核以被告明白
自承自105年11月起因
承攬其他工程而周轉困
難(見本院卷一第478頁),甚且於106年1月24日發函原告
,表明因資金調度需求,請求原告將系爭契約價金優先匯入
派駐員工之薪資帳戶,扣除該部分後再匯入被告請款帳戶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堪可認定被告
斯時已陷入財務
困頓,無力給付員工薪資,實
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
可能,故原告據此於106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
於翌日即106年2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內容表明因被告資金困頓,顯無
法繼續履約,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終止系爭
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
抗辯稱因原告遲未給付款項,致被告無力於每月5日
之發薪日撥付員工薪資
云云,然而,被告自陳因另案承攬工
程放款異常,於105年11月起產生極大資金缺口,所開立票
據亦陸續跳票,甚且於106年1月20日又發生跳票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再對照被告於106年1月23日遭裁定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高達67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足見被告本身財務早已發生重大困難,況且,核以被
告先前向原告請款之發票,分別為105年11月16日、同年12
月12日、106年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至第493頁),
均後於被告每月發薪日即5日,堪可認定被告發薪之來源並
非本於原告每月所付款項,
益徵被告係因己身資金困窘而無
力給付員工薪水,非
可歸責於原告,故其前開所辯,
委無可
採。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履約為由,依照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8萬9,595元,是否有理由?
⒈
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前段約明: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3頁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1目終止契約,乃屬
合法,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嗣後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
約,乃另行辦理採購程序,並與景漢公司、桃隆公司締結契
約,而分別支出81萬元、2,190萬元、1億3,009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物及勞務採購契約、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451頁),自屬可信,乃
就原告主張增加之費用分敘如下:
①景漢公司一般採購案勞務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原負
責緊急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改由景漢公司辦理,其費用雖為
8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9頁),然對照被告該部
分維護費用為每月6萬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則
年度維護費用應為77萬4,900元(計算式:61,500元×12月
×
營業稅1.05=774,900),故原告主張因此增加支出3萬5,
100元(計算式:810,000-774,900=35,100),應屬可採
。
②桃隆公司緊急採購案勞務契約:被告原負責項目除緊急發電
機年度保養、高壓電壓電器設備年度檢測維護保養外,自10
6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緊急改由桃隆公司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188頁至第309頁),其每月維護費用為36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則該段期間維護費用共計1,983萬1,
667元(計算式:365萬元×5月+365萬÷30日×13日)=19
,83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被告每月維護費用為
219萬9,913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扣除桃隆公司未負
責之前開項目共計8萬1,375元後(計算式:61,500元×營業
稅1.05+16,000元×營業稅1.05=81,375),應為211萬8,5
38元,故該段期間被告應負擔之維護費用為1,151萬723元(
計算式:2,118,538元×5月+2,118,538元÷30日×13日=
11,510,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額外支出應為832萬
944元(計算式:19,831,667-11,510,723=8,320,944),
原告僅請求820萬4,261元,自應准許。
③桃隆公司一般採購案勞務契約:被告負責之契約項目自106
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由桃隆公司辦理(見本院卷一
第310頁至第451頁),其每月維護費用為361萬3,611元(見
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經扣除系爭契約所未包含之
全院區水塔水池清洗、身體健康檢查、化糞池與陰井清洗等
項目,每月共計5萬3,592元(計算式:3,135元×營業稅1.0
5+43,550元×營業稅1.05+4,355元×營業稅1.05=53,592
),應為356萬19元(計算式:3,613,611-53,592=3,560,
019),故該段期間維護費用為4,272萬228元(計算式:3,5
60,019元×12月=42,720,228),對照被告每年維護費用為
2,639萬8,956元(計算式:2,199,913元×12月=26,398,95
6),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額外支出1,632萬1,272元(計算式
:42,720,228-26,398,956=16,321,272),亦屬可採。
④未履約而先攤付費用: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間進行105年8月
份至106年7月份之A區發電機故障排除及年度保養,該部分
費用業已攤於每月給付金額,即每月6萬1,500元(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故自105年8月至106年2月18日為止,該部分
費用共計42萬8,962元(計算式:61,500元×6月×營業稅1.
05+61,500元÷28日×18日×營業稅1.05=428,962,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並未履約,該溢領部分應予返還,亦
屬有理由。
⑤綜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契約,為繼續完
成被終止之契約,而額外支出費用共計2,498萬9,595元(計
算式:35,100+8,204,261+16,321,272+428,962=24,989
,595),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質以原告與景漢公司、桃隆公司締約之範圍與系爭契
約不同云云,然而,細繹原告與桃隆公司就維護場域、執勤
人力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9頁至第
21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32頁至第333頁),與系爭
契約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0
頁),而就設備維護項目,原告與景漢公司所簽訂之契約,
內容乃緊急發電機年度維護保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本屬系爭契約維護項目之一環(見本院卷一第68頁),再對
照原告與桃隆公司約定之維護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第381頁),均大致相同,雖有超出系爭契約範圍者,如化
糞池與陰井清洗等,亦經原告先行扣除該部分費用,詳如前
述,被告仍執此為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與景漢公司、桃隆公司締約金額增幅過高
,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與景漢公司、桃隆公司之設備維護
項目並未超出系爭契約之範圍,
縱有超出者亦已先行扣除,
已如前述,故契約範圍實無不同,再對照被告及桃隆公司之
每月維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80頁、第417頁至
第418頁),可知增幅比例多屬人事成本,而原告與被告締
結系爭契約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基本工資隨年調
整增幅,相關勞動
法令亦有修正,倘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該
部分人事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負擔,始屬合理,今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為彌補被告履行契約之
空窗期,原告不得不與
第三人另行締約,其中人事費用乃因
應當下勞動法令所規範之勞動條件而增加,
尚非謂不合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乃屬有理由
。
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應給付105年12月至106年2月18日報酬
共計581萬4,055元一節,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尚未給付被告
106年1月至同年2月18日之契約價金共計361萬4,142元(見
本院卷一第21頁、第472頁背面、第476頁),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屬可採,至於105年12月之契約價金219萬9,913元,則
已於106年1月12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故被告抗辯應扣除
該部分,並無理由,
是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費
用2,498萬9,595元,仍需扣除尚未給付之契約價金361萬4,1
42元後,應為2,137萬5,453元(計算式:24,989,595-3,61
4,142元=21,375,453)。
⒌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8 日經被告收受(見
本院卷一第466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
四、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屬合法,並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亦即為繼續完成契約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共計2,137萬
5,453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