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言
原 告 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民
原 告 李明慶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專屬管轄
之事件不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
,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
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違背專屬管轄
規定之第一審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予以維持,自有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
合意
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
,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
惟於原告就不
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
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
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
兩造
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
範,
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
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
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
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
等設有專節外,
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
,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
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
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
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
可透過「個別
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
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
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
法律
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
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
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門牌新北市○
○區○○街○ 巷○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登記字號汐店登字第160 號所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本件係因原告李明慶及億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
立旭迎山莊國興街23巷巷道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並
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約定系爭工程
完成後應塗銷抵押權,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以系爭工
程所在地之南港區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
;惟原告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
即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是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此情形應併由專屬管轄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