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文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香谷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連孟惠
陳國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孟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金額之
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新臺幣(
下同)付12萬3,700 元予原告。
嗣變更
上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12 萬5,733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
萬8,5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1至22、156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5 月8 日經由訴外人超營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超營公司)代銷,向被告訂購國揚雲端科技大樓(
下稱
系爭大樓)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12筆
土地面積約4,545.03平方公尺(嗣上開土地合併為同段1121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100000分之9577,下稱系爭土地)
,及該大樓11樓A 、B 、C 、D 共4 戶預售屋(嗣登記為新
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並於同年6 月
19日簽立房屋土地車位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2 億7,830 萬元。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06 年
3 月2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
合庫銀行)貸款,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繳納如附表所示貸
款利息,
惟被告
迄至108 年5 月14日止未
合法通知交屋,依
系爭契約第28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及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不得記載事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上開
期間之貸款利息共計712 萬5,
733 元(下稱系爭貸款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又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 項中段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2月8 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使用執照之6 個月內即106 年6 月8 日前通知伊交屋
,惟其並未合法通知交屋,被告即應自同年6 月9 日起至10
8 年5 月14日止,按日給付依已繳價款2,474 萬元之萬分之
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第28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第5 項、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 項中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12 萬5,733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2
0 萬8,5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已明定系爭貸款利息於金
融機構核撥後應由原告負擔,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及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
應繳清各期款項後始得請求交屋,惟原告在108 年5 月14日
前,並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自無請求交屋之權利,伊並無
交屋遲延之情事。況伊自105 年12月15日起即不斷催告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交屋初驗、複驗手續,惟遭原告藉口拖延
,
縱有遲延交屋亦
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遲延辦理驗收交屋
手續,依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伊48萬7,229 元
之
損害賠償,又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不動產核貸
金額短少,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給
付伊利息共計507 萬2,897 元,爰以上開
債權與原告主張之
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8 日為投資目的,經由超營公司代銷,向
被告訂購系爭大樓所坐落系爭不動產,當日由超營公司出具
交付予原告及被告之臨時證明單均載有「建商保證:銀行貸
款80%」;嗣兩造於同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金為2 億7,830 萬元。
㈡、系爭大樓於105 年12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
有權人,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
㈣、原告前已支付訂金簽收款、開工款、上樑等共計5,290 萬元
予被告,
復於106 年3 月27日獲合作金庫銀行核撥貸款1 億
9,450 萬元以支付價金予被告,就兩造約定之「銀行貸款」
2 億2263萬元尚有不足額2,813 萬元(下稱系爭銀貸差額款
);原告自106 年4 月28日起開始繳付上開貸款之利息,如
附表日期、金額欄所示(起息日為106 年3 月27日、訖息日
為108年5月14日)。
㈤、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簽發面額2,813 萬元、未記載到
期日
、受款人為被告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
擔保系爭銀貸差額款債權。
㈥、兩造就系爭銀貸差額款於106 年4 月14日簽訂補充同意書(
如本院卷第60頁所示,下稱系爭補充同意書),約定「本銀
行尾款,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向原承貸銀行再繼續申
請補充貸款,並於房屋複驗完成交屋後在106 年6 月30日前
,由銀行核准並撥付予乙方(即被告)。如未能取得本銀行
尾款之上述貸款時,雙方同意依原合約辦理本銀貸尾款之本
金及利息之攤還方式。在本銀貸尾款再貸款期間,雙方同意
不需攤還本金,但甲方必須支付利息予乙方,依原合約之規
定按原承貸銀行合作金庫南門分行貸款利率1.62%再加計1
%之利率共計2.62%計算利息,其支付日應於房屋複驗完成
交屋日之隔日起算直至付清本銀貸尾款」。
㈦、被告初於105 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驗屋日期,嗣
兩造陸續於106 年2 月20日至23日初驗、於同年3 月29日第
1 次複驗、於同年5 月12日(星期五)第2 次複驗,均發現
有瑕疵,其間被告於同年5 月15日(星期一)以電子郵件檢
附交屋通知單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星期五)辦理交屋,
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於同年6 月15日發函原告表示第二次複
驗所餘缺失,將於同年月16日前修復。兩造至106 年7 月6
日完成瑕疵之複驗,歷次複驗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57 至178
頁驗收單所示。原告於同年7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
於2 週內辦理交屋(如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所示);被告於
同年9 月5 日委請律師函告原告應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買
賣價金,並依相關程序辦理交屋手續,另就銀行貸款不足額
部分亦請配合完成核撥手續(如本院卷一第66頁所示);原
告於同年9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2日協
調會後15日內辦理交屋(如本院卷一第274 至776 頁所示)
,復於同年9 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於同年月27日前辦理
交屋(如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 頁所示),兩造已於108 年
5 月15日完成交屋。
㈧、原告在106 年6 月30日前未能向原承貸銀行取得系爭銀貸差
額款即銀貸尾款。
㈨、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即第三次房屋複驗前一日)發函催
告原告於7 日內一次付清系爭銀貸差額款。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
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
權益,
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按中央
主管機關為
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
,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
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屬消費行為,
揆諸前開
說明,本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
「雙方若有爭議依消保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再
參酌該條約定乃兩造個別磋商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意
引置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系爭契
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固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依
本約
規定配合辦理貸款如期撥付,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
息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預售屋買賣制訂公
告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第18條第3項規定:「有關
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
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亦即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雖無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但書規定,然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乃被告單方預先擬定條款,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可見該條約定並非兩造
有意排除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
3項但書規定亦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並無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云云,
洵非可採。
⒊惟系爭契約第11條(交屋事項)本文約定:「本房屋雙方驗
收時,乙方(即被告)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
應載明於驗收單上,於撥款前再通知甲方(即原告)完成複
驗,並於撥款後七日內通知甲方交屋」(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附件二之約定,系爭契約關於買
賣價金之分期付款細項與時程分為訂金簽約款、開工款、上
樑、銀行貸款、交屋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再
參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2 項規定:「雙方驗收時,賣方
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
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
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
支付」,可知交屋(保留)款之目的係為保障買方權益,避
免買賣
標的物存有瑕疵,買方於交屋後求助無門,遂規定其
得於買賣標的複驗完成後始支付該部分款項。而細繹
前揭系
爭契約第11條本文關於「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
單上,於撥款前再通知甲方(即原告)完成複驗,並於『撥
款後』七日內通知甲方交屋」之約定,顯將「撥款」時程與
複驗完成
與否互為
勾稽,
核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
第2 項規定相合,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本文
所稱「
撥款」係指「交屋款」等語,
尚非無稽。至原告雖主張該規
定所稱「撥款」係指「銀行貸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第8 條
第2 條第3 款約定:「如不辦理貸款,買方於賣方取得使用
執照後,經賣方通知七日內即須繳清不貸款之全部金額」,
足見系爭契約關於「銀行貸款」款項之繳納時程繫諸於賣方
之通知,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完成複驗
無涉。又原告於106 年
3 月27日獲合作金庫銀行核撥貸款1 億9,450 萬元以支付價
金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乃於同年7 月6 日始完成複驗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㈦),可知原告支付大部
分「銀行貸款」款項之際,尚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複驗;再
酌以一般預售屋買賣之交易實務,賣方(即建商)於領取使
用執照後,隨即通知買方對保,並由買方預簽「撥款同意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過戶至買方時,賣方即可獲
承貸銀行撥付銀行貸款金額,此核與原告
自承:「當初在銀
行辦理貸款對保時,已預先簽撥款同意書,所以在辦好登記
、辦理
抵押權設定後,被告要求銀行撥款銀行就會撥款」之
情相合(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益徵系爭契約中關於「銀
行貸款」款項之給付時程,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交屋、
複驗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依照系爭契
約第11條本文約定,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時點應為原告給付
「交屋款」後7日內,換言之,須原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
「交屋款」款項後7日,被告通知交屋之義務始屆清償期。
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6年7月6日完成複驗,業如前述,惟原
告直至108年5月14日以前仍未繳納「交屋款」,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第67、367頁),則依照
系爭契約第11條本文約定,被告通知原告交屋之義務於108
年5月14日以前仍尚未屆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
之系爭貸款利息,即非有據。
⒋至原告前已支付訂金簽收款、開工款、上樑等共計5,290 萬
元予被告,復於106 年3 月27日獲合作金庫銀行核撥貸款1
億9,450 萬元以支付價金予被告,就兩造約定之「銀行貸款
」2 億2,263 萬元尚有不足額2,813 萬元,嗣兩造就系爭銀
貸差額款於106 年4 月14日簽訂系爭補充同意書,約定「本
銀行尾款,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向原承貸銀行再繼續
申請補充貸款,並於房屋複驗完成交屋後在106 年6 月30日
前,由銀行核准並撥付予乙方(即被告)。如未能取得本銀
行尾款之上述貸款時,雙方同意依原合約辦理本銀貸尾款之
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方式。在本銀貸尾款再貸款期間,雙方同
意不需攤還本金,但甲方必須支付利息予乙方,依原合約之
規定按原承貸銀行合作金庫南門分行貸款利率1.62%再加計
1 %之利率共計2.62%計算利息,其支付日應於房屋複驗完
成交屋日之隔日起算直至付清本銀貸尾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可知系爭補充同意書係因
原告未獲承貸銀行撥付足額「銀行貸款」款項後,兩造另就
後續交屋、系爭銀貸差額款支付等事項所為之約定。又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完成下列
事項後,始得請求乙方發給交屋憑證點收本房屋。本契約則
無需返還。㈠依本契約第六條繳清各期款項及遲延金。㈡依
本契約第八條完成銀行貸款手續。…」,足見系爭契約原約
定被告須繳清各期款項始得請求交屋。再參以訴外人即被告
業務處襄理蔡福星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英良於兩
造簽立系爭補充同意書當日對話紀錄
略以:「蔡福星:我們
一開始所講…第二次撥款的幅度,富邦銀行增加了很多,跟
原來的合庫那邊比較起來增加了很多,那因為等於我們也算
過三個樓層加起來可能大概還要有1 億2 的第二次要撥款,
那公司當時討論說因為還有那個金額蠻多沒交,是不是我們
那個撥了之後才交屋,那後來總裁這邊有意見,是不是我們
撥完款,然後那個現場ok就交屋了,那本來公司是對這個有
疑義,後來我們前天有跟Linda 講是說後來公司有同意,就
是依照總裁的意思…現在已經不是說第二梯次的撥款假設是
合庫的6 月30號撥完款才交屋,沒有,現在公司同意…這樣
的方式…你覺得現場要交屋了…甚至可能4 月底、5 月初我
們就交屋…現在就沒有所謂6 月30號、7 月30號交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265 頁),更徵兩造簽立系爭補充同
意書之目的僅在處理系爭銀貸差額款之繳納方式與在承貸銀
行撥付系爭銀貸差額款前,是否先行交屋事宜,從而,系爭
補充同意書關於「同意由原告向原承貸銀行再繼續申請補充
貸款,並於房屋複驗完成交屋後在106 年6 月30日前,由銀
行核准並撥付予被告」之約定,應係用以變更前揭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亦即被告同意原告於尚未繳清系
爭銀貸差額款前,得先行交屋,惟該約定尚非卸免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本文、同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原告應繳納「交
屋款」之義務,要之,被告在原告未繳納交屋款前,仍無通
知交屋之義務。至被告固曾於106 年5 月15日通知原告於同
年月19日辦理交屋(見不爭執事項㈦),惟
觀諸被告交付之
交屋通知書第四點應繳尾款「交屋結算明細表隨本函寄出,
請於當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現場結清,或於前一營業日前
匯款至下列帳戶…」,而該函檢附之交屋結算明細表
所載未
繳明細仍包含系爭銀貸差額款及交屋款等情,有系爭不動產
交屋通知書、交屋結算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可見被告並未放棄請求原告於交屋時繳清剩餘買賣價金
之權利,且縱被告便宜行事先行通知交屋,亦非謂被告在原
告未依約繳納交屋款前,負有通知交屋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第11條(交屋事項)約定:「本房屋雙方驗收時,
乙方(即被告)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
於驗收單上,於撥款前再通知甲方(即原告)完成複驗,並
於撥款後七日內通知甲方交屋。一、本房屋於領得使用執照
並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必要之公共
設施(如道路等)後,乙方得定期以書面通知甲方交屋。乙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二、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完成下列事項後,始得請求乙方
發給交屋憑證點收本房屋,本契約則無需返還。㈠依本契約
第六條繳清各期款項及遲延金。㈡依本契約第八條完成銀行
貸款手續。㈢依本契約第十條完成所有權移轉書類及提供應
備之證件。㈣依本契約第十二條及其他約定繳付各項稅款或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
驗收、及驗收後付清剩餘價金、房屋實際點交等程序均屬於
「交屋事項」。再參以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 、
2 項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
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
,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
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賣方
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
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
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
支付」、第15條第1 項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
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
務:⒈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⒉賣
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⒊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
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更見預售屋買賣關係中,有關「通知進
行交屋」與「通知交屋」係屬兩事,通知進行交屋者,乃以
賣方依約完成買賣契約所約定房屋於領得使用執照並依約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如
道路等)即依約完工為前提條件,始得通知進行交屋,以為
後續驗收、限期修繕、應付未付款項之付清等程序;通知交
屋則係驗收後,雙方各自履行瑕疵修繕及給付應付價金後,
交付、受領買賣標的物,兩者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
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甲方」之約定,應係指被告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依
約完工並通知原告辦理驗收等程序,即應
給付遲延利息。而
系爭大樓於105 年12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又被告初於同年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驗屋日期,嗣兩造陸續於106 年
2 月20日至23日初驗、於同年3 月29日第1 次複驗、於同年
5 月12日第2 次複驗,於同年7 月6 日完成瑕疵之複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㈦),
堪認被告已於
105 年12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之同年月15日通知原
告「進行交屋(即辦理驗收等程序)」,並無遲延情事,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6
月9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按日給付依已繳價款2,474萬元
之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8,720萬8,500元,即非有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5 項、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33 萬4,233 元,及其中8,72
0 萬8,500 元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
│附表:新臺幣/民國 │
├──┬───────┬───────┬───────┤
│編號│繳納日期 │起息日 │金額 │
│ │ │訖息日 │ │
├──┼───────┼───────┼───────┤
│ 1 │106 年4 月28日│106年3月27日 │26萬2,575 元 │
│ │ │106年4月27日 │ │
├──┼───────┼───────┼───────┤
│ 2 │106 年6 月3 日│106 年4月27日 │26萬2,575 元 │
│ │ │106 年5月27日 │ │
├──┼───────┼───────┼───────┤
│ 3 │106 年6 月27日│106 年5月27日 │26萬2,575 元 │
│ │ │106 年6月27日 │ │
├──┼───────┼───────┼───────┤
│ 4 │106 年7 月27日│106 年6月27日 │26萬2,575 元 │
│ │ │106 年7月27日 │ │
├──┼───────┼───────┼───────┤
│ 5 │106 年8 月28日│106 年7月27日 │26萬2,575 元 │
│ │ │106 年8月27日 │ │
├──┼───────┼───────┼───────┤
│ 6 │106 年9 月27日│106 年8月27日 │26萬2,575 元 │
│ │ │106 年9月27日 │ │
├──┼───────┼───────┼───────┤
│ 7 │106 年10月30日│106 年9月27日 │26萬2,575 元 │
│ │ │106 年10月27日│ │
├──┼───────┼───────┼───────┤
│ 8 │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0月27日│26萬2,575 元 │
│ │ │106 年11月27日│ │
├──┼───────┼───────┼───────┤
│ 9 │106 年12月27日│106 年11月27日│26萬2,575 元 │
│ │ │106 年12月27日│ │
├──┼───────┼───────┼───────┤
│ 10 │107 年1 月29日│106 年12月27日│26萬2,575 元 │
│ │ │107 年1月27日 │ │
├──┼───────┼───────┼───────┤
│ 11 │107 年3 月1 日│107 年1月27日 │26萬2,575 元 │
│ │ │107 年2月27日 │ │
├──┼───────┼───────┼───────┤
│ 12 │107 年3 月27日│107 年2月27日 │26萬2,575 元 │
│ │ │107 年3月27日 │ │
├──┼───────┼───────┼───────┤
│ 13 │107 年4 月27日│107 年3月27日 │28萬8,508 元 │
│ │ │107 年4月27日 │ │
├──┼───────┼───────┼───────┤
│ 14 │107 年5 月28日│107 年4月27日 │28萬8,508 元 │
│ │ │107 年5月27日 │ │
├──┼───────┼───────┼───────┤
│ 15 │107 年6 月28日│107 年5月27日 │28萬8,508 元 │
│ │ │107 年6月27日 │ │
├──┼───────┼───────┼───────┤
│ 16 │107 年7 月30日│107 年6月27日 │28萬8,508 元 │
│ │ │107 年7月27日 │ │
├──┼───────┼───────┼───────┤
│ 17 │107 年8 月28日│107 年7月27日 │28萬8,508 元 │
│ │ │107 年8月27日 │ │
├──┼───────┼───────┼───────┤
│ 18 │107 年9 月27日│107 年8月27日 │28萬8,508 元 │
│ │ │107 年9月27日 │ │
├──┼───────┼───────┼───────┤
│ 19 │107 年10月29日│107 年9月27日 │28萬8,508 元 │
│ │ │107 年10月27日│ │
├──┼───────┼───────┼───────┤
│ 20 │107 年11月28日│107 年10月27日│28萬8,508 元 │
│ │ │107 年11月27日│ │
├──┼───────┼───────┼───────┤
│ 21 │107 年12月28日│107 年11月27日│28萬8,508 元 │
│ │ │107 年12月27日│ │
├──┼───────┼───────┼───────┤
│ 22 │108 年1 月28日│107 年12月27日│28萬8,508 元 │
│ │ │108年1 月27日 │ │
├──┼───────┼───────┼───────┤
│ 23 │108 年2 月27日│108年1 月27日 │28萬8,508 元 │
│ │ │108 年2月27日 │ │
├──┼───────┼───────┼───────┤
│ 24 │108 年3 月27日│108 年2月27日 │28萬8,508 元 │
│ │ │108 年3月27日 │ │
├──┼───────┼───────┼───────┤
│ 25 │108 年4 月29日│108 年3月27日 │32萬925 元 │
│ │ │108 年4月27日 │ │
├──┼───────┼───────┼───────┤
│ 26 │108 年5 月27日│108 年4月27日 │19萬1,812 元 │
│ │ │108 年5月14日 │ │
├──┼───────┼───────┼───────┤
│總計│ │ │712 萬5,733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