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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寶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林正常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 000地號土地其上同小段000建物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系 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房屋結構上無法區隔其 中任何一部分為獨立使用,且兩造可分得之面積過小而不利 於日常生活使用及經濟上利用,是倘以原物分割方法,即無 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倘採變價分割,則須另行支出變 賣費用,亦徒增時間上浪費及面臨拍定價額低於正常價格之 風險。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判決由原告以金錢 補償被告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金錢 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建於64年5 月2 日,今已40餘年, 屋況年久失修而無何經濟上價值,然系爭土地方正,應由兩 造均分,始屬對兩造均有利且簡便公平之分割方式,原告主 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有失公允,故主張系爭 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並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所分得土地之 具體位置,至系爭建物則由兩造先行協議拆除或於系爭土地 分配後自行決定拆除或為其他處分及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 。 ㈡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 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然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 本院卷第81-84 頁)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 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2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室內僅設 有一處樓梯通往第一層及第二層以資出入,一樓內部有廚 房、客廳、餐廳、書房、衛浴等隔間,二樓內部則有臥室 及衛浴等隔間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房屋平 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7 頁)。又系爭房屋面積為 15 9.6平方公尺,如欲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其中樓梯性質 屬共有人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仍應保持共有。其他部 分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結果,則兩造可分得面 積僅79.8平方公尺,甚為狹小,衡情易導致系爭房地分割 後價值下降。且因系爭房屋僅於第一層設有廚房空間,第 一層及第二層分別僅有一處衛浴空間,顯然無法獨立維持 系爭房屋原供住宅使用之用途,倘另外以其餘施工方式增 加此等通常生活一般必需之空間,被告亦未提出以此方式 分割後之建物依法均得領有使用執造之合法建物。是本院 認完全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應 非可採。另系爭房屋為69年1 月5 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迄今僅38年,尚不足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之50年,是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無何經濟上價值云云,未能採憑。此外,系爭房 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乙節,既未能得 原告之同意,且非依法可行之分割方案,自難採認。 ⒉又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 ,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共 有人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 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尚得透過公 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 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 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房屋 目前為空屋,有卷附相片5 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38 頁),足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均無特別依賴或使用效益 存在。準此,綜合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兩造附表二「當事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最符合經濟 、適當及公平之原則。至原告主張以金錢補償被告後,由 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乙節分割方案,不為 被告所同意,本院考量此分割方案僅以鑑定報告審酌金錢 補償之金額,而未能透過公開市場相互競價以提升系爭房 地之價值,且變價分割之方案得因共有人參與投標或主張 優先承買權得以兼顧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故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並不適當。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本院認系爭 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當事人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末查,分割方法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 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依附 表二「當事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縣市 ○鄉 鎮○ 段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 │○○區│○○ │一 │000 │ │221 │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 │ │ │ │ ├───┤ ├────┤ │ │ │ │ │ │ │000 │ │8 │ │ │ │ │ │ │ ├───┤ ├────┤ │ │ │ │ │ │ │000 │ │83 │ │ └──┴────┴───┴───┴──┴───┴──┴────┴───────────┘ ┌──────────────────────────────────────────┐ │建物標示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 │途 │ │ ├─┼───┼───────┼───┼──────────┼──────┼──────┤ │1 │284 │臺北市○○區○│鋼筋混│第1 樓層:79.8 │ │兩造應有部分│ │ │ │○段一小段000.│凝土2 │第2 樓層:79.8 │ │各2分之1 │ │ │ │000.000地號 │層 │合計:159.6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 │○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1 │寶爾有限公司│2分之1 │ ├──┼──────┼─────────┤ │ 2 │林正常 │2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