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鉦隸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段陶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98,645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66,215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98,6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 萬2,645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面額為250 萬6,000 元、票號
為AT000 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10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9 頁)。
嗣於
本件訴訟進
行中,因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付款,而變更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 萬8,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本院卷第230
頁)。核其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原聲明,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閻俊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何宗原,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107 年10月3 日民事
聲
明承受訴訟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製、採購、整合有關烘豆進料、
儲存、送料、烘豆、包裝之全場輸送系統設備,並由原告施
作安裝工程。
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簽立設備採購及工程施
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253 萬元,
工程
期間為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13日止,相關設
備圖說及單價並經詳載於系爭契約附件,被告並依系爭契約
第4 條所訂付款方式支付250 萬6,000 元予原告作為定金,
而原告同時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以為履約之擔保
。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約後即從速備料及依被告所訂製之
製造相關設備準備進場安裝。被告
復於105 年12月16日就系
爭契約工程之施作指定其所聘任之咖啡顧問即訴外人劉家維
、經理吳明耿為與原告聯繫之對口單位,而原告將設計及施
工等相關圖面傳送予劉家維審認、修改,均經劉家維回覆完
畢並表示沒有問題後,
乃於106 年2 月13日通知被告2 月17
日將入場施工。嗣被告對原告之通知不予回應,甚要求原告
與之進行協商,更於106 年7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要求原告取回前已進
場之相關設備。被告因不具法定
解除契約事由,故不生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然被告既已不願系爭契約之效力繼續
,則其真意應解釋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施作系爭契約之
工程,製作相關設備及準備自動化流程之料件已支出1,039
萬8,645 元,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計受有
上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 萬8,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若因被告調整
要求工期,應以被告同意之延期開工日期為本工程起算日。
原告所出具之設備圖說及3D圖尚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施工,
惟被告並未予同意。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設計圖說均不符被
告所需,被告始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專案
規劃之3D圖乃因原告誤算被告廠區整體範圍,而有再予重新
調整設備配置,尚有整合其他協力廠商議定確認之必要;則
與原告規劃專案理念之各階段,並依
經驗法則,
本件應無原告所指其已備妥料件而欲進場施工之可能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製、採購、整合有關烘豆進料、儲存、送料
、烘豆、包裝之全場輸送系統設備,並由原告施作安裝工程
。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
1,253 萬元,工程期間為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13
日止。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所訂付款方式支付250 萬6,
000 元予原告作為定金,而原告同時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
被告收執以為履約之擔保。
㈡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若因被告調整要求工期,
應以被告同意之延期開工日期為本工程起算日。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就系爭契約工程之施作指定其所聘任
之咖啡顧問即訴外人劉家維、經理吳明耿為與原告聯繫之對
口單位,而原告將設計及施工等相關圖面傳送予劉家維審認
、修改,均經劉家維回覆完畢並表示沒有問題。
㈣原告於106年2月13日通知被告2月17日將入場施工。嗣被告
要求原告與之進行協商,復於106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要求原告取回前已進場之相關設備。
㈤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持之兌現,而收回其所給付之定金250萬
6,0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出設備圖說,且未取得被告書面認可
,故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解除契約(本院卷第45頁)。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採購設備,應依甲方
(即被告)之需求,繪製採購設備圖說(面)供甲方查核
認可。如乙方提出之設備圖說(面)無法取得甲方之書面
認可,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應返還設計圖及已進場設
備給乙方、乙方應返還已收取之所有款項給甲方。雙方營
業損失各自吸收。」,故被告欲依本條約定解除契約,自
應以原告提出之設備圖說無法取得被告書面認可為要件。
惟被告已指定劉家維為與原告聯繫之對口單位,自
堪認劉
家維乃被告之代理人,而原告業將設計及施工等設備圖說
傳送予劉家維審認、修改,均經劉家維回覆完畢並表示沒
有問題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經本院傳喚證人
劉家維到庭作證,證人劉家維亦表示有代表被告提出功能
需求,並於106 年1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
流程圖沒問題了」,已確認系爭契約之設備圖說係依被告
之需求完成:「(法官問:為何受燦坤公司法務部邱有成
指定由原告逕自與你接洽系爭契約事宜?)應該是機器設
計及流程安排部分找我聯繫,我知道我有被邱有成告知。
公司委任我,就我立場負責與原告聯繫,設備買賣多少錢
不是我決定,但功能性需求是我提出建議。(
法官問:之後與原告接洽何事宜?)主要原告陳先生和我
確認所有目前進度設計流程例如完成流程圖面,我要確認
是否是我方需要的功能與功能安排是否恰當,所以跟我聯
繫。(法官問:有無參與咖啡全場運輸系統及生產流程圖
之內容?)我有參與流程與功能設計,我是提出功能需求
,設計部分就是原告針對需求作設計。」(本院卷第234
-23 5 頁)。可知原告已依被告之需求,繪製採購設備圖
說供被告完成查核,並取得被告之代理人劉家維書面認可
(本院卷第42頁)。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出設備圖說,且
未取得被告之書面認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
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自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提出3D圖供認可云云,然
徵諸證人
劉家維於認可原告所提出之設備圖說時,並未提及原告另
有3D圖需經認可之情狀,則被告既未為如此保留,
堪認被
告已認可原告提出之設備圖說。又
參酌原告於106 年2 月
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所指定之聯絡人劉家維及吳明耿
將於106 年2 月17日開始進場施工後(本院卷第43頁),
二人均未提出
異議,被告遲至106 年3 月才發函要求原告
不要就未認可之設備圖說進行備料(本院卷第44頁),是
被告
抗辯未認可設備圖說、3D圖云云,已與常情有違。且
證人吳明耿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於施工現場見到原告送過
來之磨豆機時,僅擔心取得使用執照時要全部淨空等語,
足
見證人吳明耿並
非認為有何未具3D圖或設備圖說未認可
等無法施工之情狀:「(法官問:上開過程中有無與邱有
成或劉家維接洽?接洽內容為何?)沒有。施工才有我要
做的事。原告送過來的送豆機時,我工地亂七八糟,我在
施工,我有講為何這麼早送來,當時我要作使用執照取得
時要全部淨空。(法官問:106 年2 月17日管路是否進場
?)管路有進場。管路放在那邊,後續沒有施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樓後來有無作觀光工廠?)沒有
作。106 年2 月底過完年後的時候決定一樓不作咖啡工廠
,因為後來106 年3 月初去做程序比較簡單的執照送件程
序,所以我記得是106 年2 月底決定不做咖啡工廠。」、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提供3D圖說,對你申請使
用執照必要性為何?)我使用執照審查是要廠區淨空,如
果有3D圖說可以提早做檢討,到底會不會穿牆、到底會不
會穿樑、對消防有無影響,後來不做,所以也沒有影響。
」(本院卷第238 、239 頁)。可知被告已於106 年2 月
底決定不作咖啡觀光工廠。故證人吳明耿既經被告指定於
系爭契約為被告之對口單位,即被告之代理人,其從未在
意或指示原告提出3D圖
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
因原告未提出3D圖供認可,而主張解除契約,應無可信。
⒊承前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提出設備圖說,並由被告書
面認可完成,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解除契約,自非
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9 萬8,645 元
損害,
於法有據: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乃因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並非合法,前已述及,惟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系
爭契約效力繼續,堪認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存證信函是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
251 頁),則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已生行使終止權之效力
,其終止
即屬有據。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
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
⒉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
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
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是
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
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
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
製作,事實上難
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
應由定作人賠償,方符
法律規定之意旨。查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期間為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2 月13日,僅有
八週,工期甚短,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設備圖說經被告
書面認可後,需從速進行材料之準備,衡情誠屬合理之事
。而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咖啡豆全場輸送系統設備之安裝工
程及設備整合,包括中央圖控系統與人機控制之安排,鼓
風機、色選機、翻轉機、烘豆機、分歧站、儲豆槽、斗升
機、秤重系統、攪拌桶、顆粒篩選機、包裝機等設備之採
購、裝置順序及樓層分佈等規劃(見本院卷第41頁),具
有客製化之特色,原告因承攬工作所購買之各項材料設備
,難以使用於其他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履行契
約所為各項準備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就原告提出之各項
損害金額共計1,039 萬8,645 元(本院卷第46至138 頁)
,被告僅辯稱當時尺寸還在調整,原告無從備料云云(本
院卷第250 頁),此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認可
設備圖說後有何調整尺寸之事,
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可信,
原告確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料件費用1,039 萬8,645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明細及發票在卷
足憑(本院卷
第46-138頁),被告就上開金額復未曾答辯,
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148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
萬8,645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