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宜盈
傅綠芳
陳興仁
葉美岑
王宏仁
葉鎂暳
林志穎
林毅豪
許秋蓮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
仟肆佰肆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
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並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各上訴人總計新臺幣(下
同)2,684,3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
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
金額為2,684,373元(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
所示之內容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