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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宜盈       傅綠芳       陳興仁       葉美岑       王宏仁       葉鎂暳       林志穎       林毅豪       許秋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 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並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各上訴人總計新臺幣(下 同)2,68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 金額為2,684,373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 所示之內容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