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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后俊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后安       林后永 被   告 潘秀月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瞿公真人廟及其管理人林后堂,原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89年7 月16日與訴外人明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田公司;更名為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揚公司)簽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於前開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共11層之房 屋,原告為林后堂之弟,且為瞿公真人廟之信徒,經原告 家族會議討論,協議由原告分得前開天水路49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2 分 之1 為興揚公司分得,然以興揚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 義人)、及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 (二)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屋,分別向原告及興揚公司購買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興揚公司已於97年3 月19日將系爭房屋 之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關於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金,被告業已支付,然關於應給付予興揚公司 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64 萬元, 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情誼,乃與興揚公司協 議,將前開分配予原告之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由興揚公 司出賣予第三人,抵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予興揚 公司之上開買賣價金。 (三)料其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清償前開款項,被告均未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 旨,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抵充款項。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且對於主張抵充買賣價金之數額前後不一,另觀諸天水路 49號4 樓房屋買賣之時間點早於系爭房屋之買賣日期甚多 ,兩者之買賣價金給付毫無關連性,足見原告主張出售天 水路49號4 樓房屋用以抵償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給付予興揚 公司之價金云云,顯屬杜撰之詞。 (二)興揚公司就其應得價金1,264 萬元部分,業已如數收訖, 並於96年2 月12日開立訂金38萬元、簽約金88萬元,及於 97年3 月25日開立自備款1,138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足證被告並無拖欠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倘被告果未給付 上開價金,興揚公司自當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價款、解除契 約、或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興 揚公司就此與原告聯繫,原告亦僅需轉知被告即可,並無 代被告抵償買賣價金之可能,另依興揚公司97年度及96年 12月31日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均無記載該公司 就系爭房屋應收取之買賣價金係自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出 售價金中進行結算抵充,原告主張顯事實。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7 年8 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瞿公真人廟及其管理人林后堂,於89年7 月16日與訴 外人明田公司(嗣更名為興揚公司)簽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 0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 上共11層之房屋。 2.興建完成後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興揚公司,實 際上所有權人分別為興揚公司及原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96年2 月8 日出售予被告,97年3 月1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 3.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為2,528 萬元,由興揚公司 與原告各分得2 分之1 之買賣價金,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 ,業經被告如數給付。 4.被證一之客戶應繳房款暨代收款結算明細表係由興揚公司出 具交由被告收執留存。 5.被證二之兩張統一發票係由興揚公司出具交由被告收執留存 。 6.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係於96年11月26日出售予訴 外人李正剛,並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其以分配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出售價金,抵充被告 應向興揚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264 萬元,是否屬實?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 第1 項、第17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購 買系爭房屋,關於應給付予興揚公司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 買賣價金共1,264 萬元,被告並未給付,乃原告與興揚公 司協議,將前開合作興建房屋中,應分配予原告之天水路 49號4 樓房地,由興揚公司出賣予第三人,抵充為被告就 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予興揚公司之買賣價金,然原告上開主 張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自行繳付買賣價金予興揚公 司等語,並提出興揚公司所出具之客戶應繳房款暨代收款 結算明細表1 份、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 90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所稱出 售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以抵充系爭房屋價金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待證事實,係聲請傳喚興揚公司承辦 上開合建案事務之會計王美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 128 頁),而證人王美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有看 過合建契約書,並有參與天水路49號房屋合建完成後的分 配跟買賣事宜,系爭房屋當時是出售給被告,買賣價金為 2,528 萬元,興揚公司可收取之部分為2 分之1 即1,264 萬元,其中已收期款金額252 萬元,是現場銷售小姐連合 約與支票一起轉回來的,其沒有直接跟客戶接觸,應該是 原告支付的,連合約書都是原告代簽的,其餘差額部分, 因為興揚公司是跟地主合建,說好是五五對分,興揚公司 賣其他戶的錢,有一部分是要分回去給地主的,就從分回 去給地主的金額裡面去扣除,其所稱的地主就是指原告, 所以興揚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所應收取的1,264 萬元,來源 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沒有給付任何款項,統一發票只是 依據稅法的相關規定開立給系爭房屋的買受登記人即被告 收執,至於支付跟扣除過程的書面資料,其有去找但沒有 找到,其在與地主結算的時候,應該有將結算清單交給地 主,但會計師那裡也找不到,興揚公司目前的帳冊與電腦 裡面是找不到相關的佐證資料,就其所知,地主沒有跟興 揚公司約定以哪一戶的出售價款來扣抵系爭房屋所應支付 的價金,應該就是全部結算的時候一次扣,因為地主還要 繳納增值稅,還有興揚公司的代辦、代收款項,所以會有 一個最後總結算的過程,但是目前找不到那份結算清單。 至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表備註欄所記載兩張支 票面額各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雖超過已付期款金額 即252 萬元,但因為被告不只買這一戶,剩下的錢應該是 繳納買其他戶的錢,當時地主方出面的人都是原告,印象 中地主是分低樓層,興揚公司分高樓層,但誰分哪一層、 天水路49號4 樓何時出售、出售何人及價金數額等節都不 記得了,其就是用結算明細清單跟地主進行全部的總結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71 頁)。 (三)依證人王美春上開證述,其雖表示興揚公司就系爭房屋之 出售價金可收取之部分即1,264 萬元,其中已收期款金額 252 萬元,是現場銷售小姐連合約與原告所開立的支票一 起轉回來的,其餘差額部分,係從合建案分回去給地主的 金額裡面去結算、扣除,當時地主方出面的人都是原告, 所以興揚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所應收取的1,264 萬元,來源 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沒有給付任何款項等語,然查: 1.證人王美春另陳稱:地主沒有跟興揚公司約定以哪一戶的 出售價款來扣抵系爭房屋所應支付的價金,應該就是全部 結算的時候一次扣,因為地主還要繳納增值稅,還有興揚 公司的代辦、代收款項,所以會有一個最後總結算的過程 ,但是目前找不到那份結算清單,興揚公司目前的帳冊與 電腦裡面也找不到相關的佐證資料,天水路49號4 樓何時 出售、出售何人及價金數額等節都不記得了,其就是用結 算明細清單跟地主進行全部的總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5 、167 至168 頁),此節與原告所稱其與興揚公司協 議,由興揚公司以代原告出售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所得價 金,用以抵充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予興揚公司之價款 乙節,尚有出入,且證人王美春僅係憑其個人記憶而為上 開陳述,未能就其所稱與地主間就合建完成房屋分配之結 算過程及方法,提出任何書面或電子檔案資料加以佐證, 其所稱是否全然真實無誤,亦有可疑;再者,天水路49號 4 樓房屋經興揚公司建築完成、於96年11月26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後,即於同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正剛,從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2、13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 ),而原告及證人王美春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合建分配方 式之佐證資料,證明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於興建完成後確 係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聲稱其係以天水路49號4 樓房 屋交由興揚公司出售所得款項,抵充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應 給付之買賣價金云云,尚難僅依證人王美春之前開證述, 而獲得全然之確信,並遽認原告之主張全屬真實。 2.依原告所提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 條、第3 條之 約定,前開合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瞿公真人廟及其管理 人林后堂,是合建完成之後,可受房屋權利分配之人,除 負責建築之明田公司外,亦為地主瞿公真人廟及林后堂( 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26至27頁),而原告並非地主, 亦未於前揭合建契約書中約定可受房屋權利分配,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關於原告主張其分得 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之原因,原告首稱因其係瞿公真人廟 之信徒(見本院卷一第35頁),土地有一部分是廟的,一 部分是林后堂的,後來林后堂去世,家族會議以口頭決議 由原告代為處理林后堂及瞿公真人廟的土地及可分得部分 ,並提出於本件審理中始在107 年8 月15日作成之家族協 議書1 份相佐(見本院卷二第9 頁),而主張其係針對林 后堂於前開合建案中可分得之部分加以請求云云;又當 庭更正其上開陳述,改稱其不是請求林后堂的部分,而是 就原告自己於該合建案中可分得之部分加以請求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然依原告就上開合建案所提出之 授權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瞿公真人廟及其全體 信徒,業已就土地合建一切事宜授權予當時之管理人林后 堂,原告對於其不具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僅為瞿公真人廟 之信徒,為何可以取得合建案中之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乙 節,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方法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7 頁、47至48頁),是以縱使證人王美春證稱當時地主方面 均由原告出面處理結算事宜等情屬實,原告亦可能僅係受 土地所有權人瞿公真人廟或林后堂之委任,而以代理人之 身分前往辦理相關事宜,則其與興揚公司結算之合建權利 分配結果,均應歸於土地所有權人即瞿公真人廟或林后堂 ,而非歸屬於原告個人,尚難僅憑其曾出面與興揚公司接 洽或辦理會算等事宜,即遽認原告確有分得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之權利,並可取得出售房屋之款項,進而以之抵償 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給付予興揚公司之買賣價款後,再對被 告取得請求返還抵償價款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抗辯業已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予 興揚公司乙節,除興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外,雖未能 提出其他明確之付款證據資料,然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既非上開合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究係本於何種原因或法律關係,而確有受分配取得 天水路49號4 樓或該合建案中其他房屋之權利,則其主張 曾以合建分配取得之天水路49號4 樓房屋,委請興揚公司 出售之價金,抵償被告就系爭房屋應向興揚公司給付之買 賣價金1,264 萬元等情,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抵償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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