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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湘蓁律師 被   告 李延源       李吉勝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李吉舜       李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宗       黃文玲律師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延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為四二點三五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清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面積為六一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延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O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李清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O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延源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李清琪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壹拾貳萬 元為被告李延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延源如分別以新 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萬元、壹拾捌萬元為 被告李清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清琪如分別以新臺幣 捌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伍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第6 項係聲請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變更為僅就拆 屋還地不當得利之一次性給付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192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郭正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5 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55-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李嘴所有,其 死亡後由訴外人李平繼承取得,於民國53年5 月由臺灣省 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向李平收購而成為國有土地,嗣55 -1地號土地於71年4 月28日與同段51-54 、55-1、57-1、 60-2、61-1、61-2、64、65-1、66、69、70地號土地合併 成51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李延源、李吉勝、李吉舜、李清琪竟分別於系爭土地 上以如附圖所示之A、B、C、H建物(下分別稱A、B 、C、H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李延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7,518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 元。2.被告李吉勝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B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25萬4,018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6 元。3. 被告李吉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8萬7,702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794 元。4.被告李清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H建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1萬9,452 元, 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469 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水利局於55年間係以徵收之方式取得55-1地號土地所有權 ,卻漏未一併徵收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48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發放完竣前,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縱系爭土地係由水利局收購 徵收,於原告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下稱拆遷條例)發放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前,原告仍不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又本件倘無上開高法院判決意 址及拆遷遷條例之用,然系爭建物於水利局收購時即已 存在,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在 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故被B、H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而A、H建物雖係於水利局收 購後之77年間始興建,惟原告遲至106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建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則抗辯等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自應由被告就渠等於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一事負舉證 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 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拆遷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21 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除有各該條 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 徵收。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土地 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 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應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 物,若尚未被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因徵收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不得以其係原始取得而請求其上改良 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拆屋還地。查系爭建物果係前揭應與 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則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 地管理權之被上訴人,能否在系爭建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 完竣前,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與不當得 利,自有再推研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55-1地號土地元為李嘴所有,其死亡後由李平繼承取得, 嗣水利局於53年5 月向李平收購,並於71年4 月28日與同 段51-54 、55-1、57-1、60-2、61-1、61-2、64、65-1、 66、69、70地號土地合併成51地號土地,重測後成為系爭 土地,現由原告為管理者;被告則分別以A、B、C、H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 6 、33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2.又依55-1地號土地之謄本所示,55-1地號土地係水利局於 53年5 月間向原所有人「收購」而取得所有權(本院卷一 第264 頁),並非行政機關以「徵收」之方式而取得。是 55-1地號土地既非由行政機關所徵收之土地,本件自無相 關徵收法理之適用,被告即不得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主張系爭建物係水利局當年漏未與55-1地號土地併同 徵收,而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且於系爭建物應受之補償 費發放完竣前,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甚 明。被告雖抗辯稱53年間並無公告地價,無法以徵收名義 辦理登記,故以收購名義為之云云。惟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以108 年4 月25日北市地用字第1086008402號函覆本院稱 :…本府現存檔卷查有38年間本市辦理徵收案件等語(本 院卷二第217 頁),則臺北市政府於38年間既已得辦理土 地徵收,可知水利局確如謄本所示,係以「收購」之方式 取得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被告所稱因無公告地價而 無從辦理徵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3.又因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本件原告係以國有土地之管理 人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故本件並非臺北市政府為處理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 暨處理違章建築之事件,尚無拆遷條例之適用。是被告抗 辯本件另應適用拆遷條例規定,於原告將系爭建物應受之 補償費發放完竣前,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亦屬無 據。 (三)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建物經本院送請鑑定其存在年限,鑑定結果為:B、 C建物係35年或59年間即已存在之建物,A、H建物並非 35年或59年間即已存在之建物乙節,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7 年10月18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734 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55-1地號土地係水利局 於53年5 月向李平收購取得所有權等情,業如上述;而B 、C建物既於35年間即已存在,現分別為被告李吉勝、李 吉舜所有,且被告李吉勝、李吉舜均為李平之子,有渠等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0 、18 8 頁),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C建物自應係被告李 吉勝、李吉舜繼承李平而來之財產,是水利局收購55-1地 號土地之53年間,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55-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均屬李平所有。而李平於53年間於55-1地 號土地上既有B、C建物,且僅將55-1地號土地所有權讓 與水利局,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55-1地號土地之受讓人 即水利局與讓與人即李平間,應得推定於B、C建物之使 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嗣55-1地號土地經與其他土地合 併為系爭土地,並經機關整併沿革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B、C建物則由被告李吉勝、李吉舜繼承取得,堪認原告 及被告李吉勝、李吉舜應分別繼承上開租賃關係。是原告 及被告李吉勝、李吉舜就B、C建物及系爭土地間應得推 定有租賃關係,而原告又未能舉證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 則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B、C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李吉勝、李吉舜拆除B、C建物。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坐落55-1地號土地上云云。惟將 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測量成果膠片圖及重測前之地籍圖 (本院卷二第169 、170 頁)套疊,證明B、C建物均坐 落55-1地號土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331 、334-335 頁),可知B、C建物確實坐落55 -1地號土地上,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原告另主 張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外縣市於50年間即存在之木石磚造建 物(下稱參考建物)之紅磚,與B、C建物之紅磚取樣進 行比對,並認定B、C建物存在年分應比50年更早,惟兩 者所用紅磚尺寸並不一致,且B、C建物磚牆之整體構造 及砌磚紋路並無特殊之處,難認B、C建物與參考建物為 相同年代所建;且B、C建物內有兩道材料與砌法不同之 磚牆,難認均存在於同一時期;又B、C建物實為有鋼梁 、鋼柱支撐之現代鐵皮屋,可知系爭建物並非35年間即存 在云云。然參考建物之紅磚係於現場之磚牆量測,磚與磚 之間存有水泥砂漿(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顯難精確測 量其實際長度為何,則兩處取樣紅磚間之尺寸差距應小於 2 公分;再考量早期製磚技術應無現今純熟,紅磚間雖存 有2 公分以下之細微誤差,應難據此即認參考建物及B、 C建物之紅磚屬不同年代所製造。而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參 考建物與B、C建物磚牆之整體構造及砌磚紋路相似,並 佐以其他因素而認兩者年代相同,縱整體構造及砌磚紋路 無特殊之處,亦無從逕認系爭鑑定報告就B、C建物年代 之認定有誤。又因B、C建物之興建年代已得認定與參考 建物相同,即便存有兩道材料與砌法不同之磚牆,且另一 道磚牆興建年代較晚,仍無從推翻B、C建物係於50年間 已存在之事實。至B、C建物雖有鋼梁、鋼柱作為支撐, 然此係以現代技術修補房屋,亦無礙B、C建物興建年代 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3.又因A、H建物經鑑定並非35年或59年間存在之建物,自 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原告即得依法請求被告李延源、 李清琪拆除A、H建物並返還土地。被告李延源、李清琪 雖抗辯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23日北土技字第 1083000754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知A、H建 物於77年8 月1 日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06 年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可知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李延源、李清琪以A、 H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本 件起訴前,固長期未有積極管理行為,惟僅係單純未行使 權利,並無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僅係 單純未向被告李延源、李清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行為得 認定原告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李延源、李清琪以 A、H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李延源、李 清琪間就系爭土地及A、H建物間有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 契約。是被告李延源、李清琪上開抗辯,非可採。 4.綜上所述,因B、C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得推定有租賃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李吉勝、李吉舜拆除B、C建物,即屬無 據。而被告李延源、李清琪則未能證明渠等所有A、H建 物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延源、李清琪拆除A、H 建物。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延源、李清琪以A、H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李延源、李清琪因此獲有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延源、李清琪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曾於106 年6 月27、 23日分別向被告李延源、李清琪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本院 卷一第65、68頁),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於上 開期日中斷,且得對被告李延源、李清琪請求自上開期日 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並得加計自上 開期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另向被告李延源、 李清琪請求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合法有據。又如本件被 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應為:申報 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另回溯5 年之不當 得利數額分別為:①被告李延源35萬7,518 元,另按月給 付7,200 元。②被告李清琪51萬9,452 元,另按月給付1 萬469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6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延源、李清琪給付上開數額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2.而被告李吉勝、李吉舜所有B、C建物及系爭土地間因得 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李吉勝、李吉舜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原告雖得因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李吉勝、李吉 舜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然因此部分非屬本件原告請 求之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應由原告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延源、 李清琪應分別將A、H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延源給付原告35萬7, 518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 元;併請求被告李清琪給付原告51 萬9,452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69 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 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就拆屋還地及一次性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