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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本於臺灣高等法院一O三年度建上字第八九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一O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判決所取 得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明㈠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6693 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㈡確認系爭債權(詳後述)已 消滅,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 11月20日以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104 司執助南字第 1091號債權憑證而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查閱無訛,並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可稽,已無從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原告撤回㈠之聲明,而㈡之聲明則改為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因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建上字第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 決(下稱系爭二確定判決),確定被告對伊有新臺幣(下同 )684 萬4,519 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兩造已 就系爭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由伊股東莊明龍加入 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除已因強 制執行取得之權利金額外,未受償部分由莊明龍於協議當日 開立100 萬元支票,並經兌付清償完畢,系爭債權即因和解 清償而消滅。被告竟持系爭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著,已於106 年11 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則就系爭債權存否不明確,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對伊 因系爭二確定判決取得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已停業多年,且無收入,遂以已無任何存 款、有價證券、債權、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不動產等資產 ,且以如經發覺有隱匿資產,應於資產價額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為條件,伊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詎原告於106 年9 月 22日完成增資登記,顯係隱匿資產之結果,系爭協議書即因 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伊對原告就系爭判決之債權即恢復而 仍存在;且原告法人格並未消滅,縱由其他團隊接手經營、 或調整營業項目,仍有財產所得可供追償,則原告未告知此 ,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和解,自得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已無債權,卻仍執系爭二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則否認系爭債權已消滅,致系爭債 權存否陷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所取得系爭二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法 第738 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又和 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即屬認定。如係後者,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判決於105 年10月25日確定,兩造於105 年12月2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 項和解協議標的載明為系爭 債權,第2 項約定100 萬元由莊明龍開立同日同面額支票支 付賠償,第4 項亦明定:「甲方(即被告)於簽立和解協議 ,並確認取得100 萬元後,承諾拋棄對於乙方(即原告)及 全體股東,就第1 項和解協議標的案件所取得之權利」等語 ,而莊明龍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交付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 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協議書、支票影本及 收款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52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予認定。系爭協議書自屬前述和解契約,且雖約定 由第三人莊明龍清償,然仍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並未創設他種法律關係,而為認定性之和解,則莊明龍既已 依和解金額付款履行完畢,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業經清償 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二確定判決之系爭債 權存在,而請求給付。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而解除條件成立,系 爭協議書即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倘 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 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 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是縱令當事人 於為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 謂之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 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 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既成條 件需客觀存在,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 ,即謂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 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 協議書第5 條固有保證條款載明:「乙方聲明在簽立本件和 解協議書時,業無任何存款、有價證券、對第三人債權、機 械設備、生財器具,以及不動產等資產,亦無隱匿資產之情 事。日後若經甲方發覺,乙方在本件和解協議書簽立前,有 隱匿前開資產之情事,乙方仍應於包括但不限於資產價額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此為兩造簽約時由原告保證其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而需由第三人代付和解金之情形,實難解為 附解除條件;被告雖稱屬於解除條件,並以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完成增資登記為條件就成等語,惟查,原告為股份有 限公司,其資本額增加與公司有無資產,並無關係,況被告 亦不否認原告已多年未營業,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已曾執系爭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5日執行受償45萬5,735 元,因查無 其他資產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之債權憑證可證,及系爭協議書上載記對被告因執行取得 之金錢不受影響等語,可知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對原告無資 力之狀態知之甚詳,自無系爭協議書所稱「簽立前」有隱匿 資產之客觀事實存在,況被告復於106 年9 月8 日以核發之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查 無原告財產,而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業如前述,顯然原告 仍屬無資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公司歷年變更登記 表,原告公司股東於96年8 月7 日登記為廖永誌、林銘俊、 莊明春、莊明龍,後即均無異動改選,至106 年變更為許 雅婷、賴巨峰、謝麗雯、許鎢土,並為增資,其前後股東並 不相同,且期間原告既與被告發生訴訟而停業,並經被告執 行不動產等資產,顯然已無任何營收之可能,且參諸被告提 出與原告間洽談和解過程之電子郵件資料,其中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16時10分之電子郵件中寫到:原告確有提及因股 東要了解現務,清償此筆款項並非為任何程序前提,因此公 司未必辦理清算、解散,因為另需成本,無法承諾辦理清算 、解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主張該次增 資為和解後,以未辦理解散登記之方式,將股權由舊股東退 出,新股東加入之方式,借用原公司名義,經營權易主所為 之增資,而為之營業等語,且衡之與我國為簡省公司設立成 本之民間常態相符,亦無違系爭協議書保證之內容,應屬可 採,而由前開公司登記卷載股東變動及資產負債表之情形觀 之,原告並非將舊有盈餘轉增資之情形,自與公司資產無關 ,況倘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認原告尚有資產,自可要求原 告提出資產負債表為查證,並無任何困難可言,自無於原告 清償完畢後,復執原告未提出資產負債表為由,即逕認其無 法查證,其保證即有不實,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客觀上已存在有前述隱匿資產情事,且於收受 和解款時並無為保留之意思,則於原告及莊明龍履約完畢後 ,仍執前情主觀臆測認解除條件之事實存在,並已成就,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 ㈣、被告復以原告法人格並未消滅,縱由其他團隊接手經營、或 調整營業項目,仍有財產所得可供追償,則原告未告知此, 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和解,自得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之 規定予以撤銷云云。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 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 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 當有其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105 年12月29日即已簽立,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答辯狀始稱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之錯誤云云, 惟未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該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8 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亦未有表示有系爭協議書存 在,而已經撤銷一事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無訛 ,縱寬認被告有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前 揭說明,其未於意思表示後1 年內,即106 年12月29日前為 之,其撤銷權行使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逾期間所撤 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況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 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被告承辦人員要求:「…和解方案 第4 點,是否可以改成附條件拋棄?…您提到永碁打算結束 營業,機關考量公司法人格即將消滅,所以極可能會同意本 和解方案,但來文就此關鍵點卻隻字未提,可否請您於第4 點增加附條件拋棄?抑或於本和解方案開宗明義定性為:永 碁為辦理解散而提出之和解方案?書面上之用字遣詞尚祈請 大律師斟酌」,原告即覆以:「…永碁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資 產,股東業已決議將辦理停業登記。全體股東為了解現務, 因而一併決議提供個人資產,作為解決聯合醫院爭議之用。 …而該公司股東主要係希望了解現務,並且辦理停業。清償 此筆款項並非為任何程序之前提。因此,該公司未必辦理清 算、解散,因為清算、解散另需成本,股東未必會決議進行 。因此無法承諾辦理清算、解散程序」、被告基此再請原告 修改內容後,再覆以:「…和解協議書第5 點…乙方仍應於 資產價額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這裡指的資產價額是指隱匿的 資產嗎?如果是,是否可以將清償責任的範圍調整為包括但 不限於吧?考量或許會有長官擔心公司未來有營收卻無法受 償,所以,請大律師協助做文字上的調整(公司既然不打算 繼續營業,這樣的調整不會減損公司的利益)」等情(見本 院卷第78至94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經前開折衝後所簽立 ,並確實依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將因原告已停業等旨於開宗 明義即表明,第5 款清償範圍文字亦修改成如前述保固條款 ,均與兩造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 實際情況與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有何不同,足見被告於和解時 ,雙方對重要之爭點,均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被告認 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主張撤銷之原因,縱未逾除斥期間,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二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已因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並履行完畢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附 解除條件,條件成就;且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二確定判決取得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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