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李楊月嬌
訴訟
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李冠億即李嘉祐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二樓、三
樓)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確認原告就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房屋稅籍編號為
Z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全部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應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六0五二分之二0一七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本訴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3項
為:被告應返還登記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新莊土地)應有部分6052分之2017,應
塗銷原
贈與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106年度士調
字第55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
系爭新莊土地應有部分6052分之2017移轉登記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393、399頁)。經核,本訴原告
上開聲明
變更,雖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
惟係基於同一主張
撤銷贈與之基礎事實,揆之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⒈其就被告與原告之次子即訴外人李冠錠(下稱李冠
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新北市○○區○○
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2樓、3樓,下稱系爭泰山房屋)有出租
及收取租金即使用收益之權利,雖為李冠錠所
肯認(見本
院卷第257、25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其就房屋稅籍編
號為Z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及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新莊60
之18、60之19號房屋,合稱系爭新莊房屋)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全部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
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系爭泰山房屋有無使用收益之權利;
原告對於系爭新莊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使用
收益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至
於該使用收益權利、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究否存在,
乃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附此指明。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
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主張就其對系爭泰山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利;系爭新莊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因被告就系爭新莊土地未履行贈與之
負擔而撤銷其贈與,而請求將系爭新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
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其為
系爭泰山房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主張原告就系爭泰山、新莊房屋未經同意或未受委
任,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為此提起本件反訴,其請求事項
如以下反訴聲明
所載。
是以,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被告於本訴防禦方法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因
就系爭泰山房屋之使用收益、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事實主張有所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
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第1項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670萬8,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追加第2
項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付予反訴原告
,並將原第1項聲明
擴張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03萬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
31、393、408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
加,係基於其所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泰山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
聲明第2項,並擴張原聲明第一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⒈被告為原告之長子,
兩造之被
繼承人即原告之夫、被告之父
李邦彥(下稱李邦彥)生前於民國93年間將其所購買系爭新
莊土地登記李邦彥與原告、被告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為6052分之2017、6052分之2017及6052分之2018,再由原告
及李邦彥分別自93年起逐年贈與被告直至98年全部贈與完成
;另李邦彥生前亦於93年間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所坐落之上之系爭泰山房屋(下合稱
系爭泰山房地),於93年間以買賣方式登記給被告及李冠錠
各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告及李冠錠皆分文未付,系爭泰
山房地為節省增值稅而以買賣辦理,惟皆為李邦彥所贈與。
李邦彥生前多次告訴4名子女,財產登記給兒子,但必須要
讓李邦彥及原告夫妻2人使用收租到百年以後,否則就要收
回。
⒉約於100年初,4子女及原告齊聚醫院之李邦彥病榻前,當時
李邦彥再度對被告及李冠錠交待:若是爸爸死後,系爭新莊
土地和系爭泰山房屋租金仍然要照約定由媽媽繼續收取,直
到媽媽百年後才換你們自己收,當時被告與李冠錠皆口頭說
好並點頭同意。李邦彥在世時,被告皆遵守此項約定,李邦
彥於100年2月11日過世後,依約定由原告繼續收取系爭泰山
房屋及系爭新莊土地租金維持生活。
⒊系爭泰山房地移轉登記前,李邦彥已說明系爭泰山房地雖移
轉登記被告及李冠錠名下,但2人並無使用權,被告及李冠
錠皆當場口頭同意讓李邦彥及原告夫妻使用到百年為止。移
轉登記後,系爭泰山房地之租約雖改由被告及李冠錠名義出
租,並以被告及李冠錠提供給李邦彥及原告使用之帳戶收租
,從未將系爭泰山房地點交給被告或李冠錠,仍繼續由李邦
彥及原告管理收益。於系爭泰山房屋1、2樓承租人要求以登
記所有權人名義簽約時,即以被告及李冠錠名義出租,配合
公證,將租金匯入李邦彥及原告帳戶內,供2人使用。雖系
爭泰山房屋1樓與訴外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租約第3條第(二)款可知被告
同意將全部租金匯入被告之弟李冠錠泰山農會帳戶內,但實
際上為原告所使用;系爭泰山房屋2樓於李邦彥去世後多次
由原告重新簽署租約,並由原告出租系爭泰山房屋3樓,被
告皆無意見,足見被告是同意由原告自行收取租金,被告依
約有義務容忍原告在世
期間使用收益系爭泰山房地。退步言
,若法院認為原告並非該房地之贈與人,則原告亦係李邦彥
之
繼承人及利益
第三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直接履行由原告使
用收益系爭泰山房地即收受系爭泰山房屋租金之約定。
⒋另於94年間,由李邦彥代表兩造共3人將系爭新莊土地出租
給訴外人吳松洲(下稱吳松洲),由承租人於該土地上興建
系爭新莊房屋使用,該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屆期後「本租
約地上所有增建之房舍及所有
地上物全歸甲方(即出租人)
所有」,並於10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由於系爭新莊土地上
僅建有系爭新莊房屋2棟,於102年4月30日租約屆至,吳松
洲依租約交給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既已答應系爭新莊土地租金應由原告收取,則系爭
新莊房屋亦屬租金之變形,亦應由原告收取。因稅務機關查
報系爭新莊房屋之房屋稅,被告雖於106年取得該房屋稅籍
登記,惟該稅籍登記並非權利證明。原告就系爭新莊土地本
有使用收益權利,現被告違反約定,拒不讓原告使用系爭新
莊土地及將房屋出租收租,被告違反原贈與之負擔,原告自
得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
規定依據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新莊土地之應有部分60
52分之2017,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
綜上所述,
爰依民法第412、269條、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系爭泰山房屋有使用
收益權。⑵確認原告就系爭新莊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被告應將系爭新莊土地應有部分6052分之2017,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
抗辯則略以:
⒈系爭泰山房地係李邦彥於93年間出售予被告及李冠錠(原名
:李宗政,下同),土地3筆之價金為1793萬9400元,建物1
筆之價金為140萬7100元,合計為1934萬6500元,被告持分
為1/2,應負擔967萬3250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於93年3月5日
轉帳支付918萬2500元,再於93年3月10日轉帳支付49萬750
元,並繳納相關稅賦。而李邦彥將系爭泰山房地出售予被告
及李冠錠時,並未有「若泰山房地出租予他人,原告可向被
告請求交付租金」之約定,故原告就系爭泰山房地並無權利
,亦無民法第269條及贈與等規定
適用。然泰山系爭房屋1樓
現出租予屈臣氏公司使用,該租約第3條第(六)項約定租
金係由被告及李冠錠各取得2分之1,並非約定由原告取得全
部,該租約經公證,而為被告、李冠錠及承租人屈臣氏公司
之真意,李冠錠名下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戶係由李冠錠自
己所使用。另於106年7月間系爭泰山房屋2樓租約即將屆滿
,原告亦要求被告與其承租人即訴外人顏清輝辦理簽約事宜
,而顏清輝簽發之租金支票稱「抬頭沒寫,因不知你們將會
如何兌現」,並得知原告擅自將租金支票填上自己名字,而
詢問如何止付,而系爭泰山房屋3樓之租金收入係掛在被告
及李冠錠名下,故原告就系爭泰山房地並無任何使用收益權
。
⒉系爭新莊土地租約第6條係約定,租約屆至後土地上之所有
建物及地上物均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此處甲方原係指簽約
當時系爭新莊土地之3位共有人亦即李邦彥、原告及被告,
後因李邦彥及原告將其應有部分陸續贈與被告,被告因而於
98年4月間取得系爭新莊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故經
類推適用
民法關於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可知自98年4月時起,
被告即承接李邦彥及原告關於上開系爭新莊土地租約之權利
及義務,而成為系爭新莊土地唯一之出租人,故102年4月30
日租期屆至後,系爭新莊房屋依約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取得
系爭新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該建物之管理、維護、修繕
等,均由被告處理,原告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新莊房
屋於106年間遇有補繳房屋稅事宜,是由被告以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身分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申報;經稅捐機
關人員到現場查訪後,確認該等建物由被告管領,故於106
年7月20日函覆被告,確認被告為建物管理人。
⒊被告當初並未有原告
所稱承諾,原告既稱該承諾係發生在向
前地主購進之前,且系爭新莊土地係李邦彥向前地主買進後
登記在3人名下
云云,則原、被告間在系爭新莊土地買進前
或買進當下並無任何贈與關係,又如何能夠成立屬於契約附
款性質負擔?足見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自不得
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原告辯稱:李邦彥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住院時,曾召集家人到醫院病床前交代後事,李冠億當時承
諾由李楊月嬌收取泰山及新莊之租金云云,並非事實。而李
邦彥治喪完畢後,於100年4月3日舉行家庭會議,原告想收
取系爭泰山及新莊房地之租金,為被告拒絕。系爭泰山及新
莊之
不動產在移轉予被告時,並未有過任何附加條件,被告
亦從未同意由原告收取泰山及新莊房地之租金。
⒋綜上所陳,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反訴原告為系爭新莊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坐落於該土地上
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原告
另與李冠錠共有系爭泰山房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⒉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新莊土地及系爭新莊60之18號房屋為反訴
原告所有,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新莊60
之18號房屋自102年5月時起出租予訴外人陳文筆,雙方於10
6年5月10日續約2年,押租保證金為20萬元,每月租金為5萬
3000元,陳文筆並開立1年份之支票予反訴被告作為支付租
金用。由於反訴被告取得押租保證金及租金後
迄未交付反訴
原告,故至106年10月止,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已積欠反訴原
告306萬2,000元,並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6紙,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63號
假處分而尚未兌現。
⒊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新莊土地及系爭新莊60之19號房屋為反訴
原告所有,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新莊60
之19號房屋自103年6月1日時起出租予訴外人熊鐸華,租期
為3年,每月租金為4萬7,000元,熊鐸華為支付租金而以宇
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反訴被
告。雙方嗣於106年6月1日續約2年,每月租金降為3萬8000
元,
押金為7萬6,000元,熊鐸華亦同樣以宇瑞公司名義開立
半年份之支票予反訴被告,作為支付租金使用。由於反訴被
告取得押金及租金後迄未交付反訴原告,故至106年10月止
,反訴被告已積欠反訴原告195萬8,000元,並尚有如附表編
號7所示支票1紙經反訴原告提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全字第263號
裁定准予假處分而尚未兌現。
⒋反訴被告自數年前之不詳時日起,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冒用
其名義,與李冠錠共同將系爭泰山房屋2樓出租予顏清輝。1
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6萬8,250元,雙方
於105年8月1日續約1年,每月租金為7萬6,000元,
復於106
年8月1日續約5年,前3年每月租金為7萬6,000元,後2年每
月租金為7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則為19萬5,000元,顏清
輝並開立1年份之支票予反訴被告作為支付租金用。由於反
訴被告取得租金後迄未將押租保證金及租金2分之1交付反訴
原告,故至本件反訴起訴為止,反訴被告已至少積欠反訴原
告115萬3,000元。
⒌反訴被告復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以自己名義,於103年7月
8日將系爭泰山房屋3樓出租予訴外人張天蓮,租賃期間為5
年。因103年7月8日至103年8月24日為施工期間,故不收租
金。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7日之租金為1萬8,060元,於
簽約時付清;103年9月8日至105年7月7日每月租金為4萬元
、105年7月8日至107年7月7日每月租金為4萬1,200元、107
年7月8日至108年7月7日每月租金為4萬2,436元,按月匯入
反訴被告於泰山同榮郵局之帳戶,押租保證金為8萬元。由
於反訴被告取得租金後迄未將租金之二分之一交付反訴原告
,故至本件反訴起訴為止,反訴被告已積欠反訴原告85萬92
30元。
⒍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竟擅自以自己名義
,或冒用反訴原告名義,將反訴原告之上開不動產出租予他
人,取得押金及租金後迄未交付予反訴原告,積欠金額合計
703萬2,230元,另反訴被告未受反訴原告委任,亦無任何義
務,將上開反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並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6張,亦已構成民法上之
無因管理行為,爰依
民法第172、173、179、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3萬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至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付予反訴原告
。⑶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略以:
⒈系爭新莊房屋係反訴被告基於前揭贈與土地前之負擔約定而
有權收取土地租金,且依系爭新莊土地租約自土地承租人吳
松洲處收回後取得系爭新莊房屋之二間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後出租而收取租金,反訴原告並無該系爭新莊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出租該房屋權利,其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該租
金所得應無理由。再者,反訴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自已收租
金而出租系爭新莊房屋,並非為反訴原告利益或名義而為管
理,不構成無因管理。
⒉系爭泰山房地於93年3月間過戶前,反訴原告與李冠錠已與
反訴被告及李邦彥約定過戶後應由父母收取到百年為止,即
反訴被告及李邦彥收取租金到其百年為止,則無論此過戶登
記為贈與或買賣,反訴被告皆立於第三人利益之地位而有權
收取該房屋租金。系爭泰山房屋2樓於93年間過戶登記給反
訴原告及李冠錠前由反訴原告父親收取租金、過戶登記後仍
繼續由反訴原告父親收取租金,反訴原告父親過世後即由反
訴被告繼續收取租金,且租賃方式皆延續原來反訴原告父親
出租之形態而出租收租,再者系爭泰山房屋2樓向來以反訴
原告及李冠錠2人名義出租,由承租人開票交由反訴被告收
執兌現,並以反訴原告及李冠錠名義申報其所得,反訴原告
早已知悉此情,此係於早有約定由父母收租而同意配合辦理
,並無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適用。系爭泰山房屋3樓房屋
依李邦彥與反訴原告及李冠錠當初約定,反訴被告有權使用
收益,故反訴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任何不
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
退步言之,反訴原告於父親病榻前
,亦同意由反訴被告收取租金;反訴原告於父親去逝後,亦
曾於家庭會議中同意繼續讓反訴被告收取租金,且於公證租
約第3條第(二)款中,同意將租金匯入反訴被告使用中之
李冠錠帳戶中由反訴被告收取,其自無請求返還之理由。
⒊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之長子,李邦彥生前於93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泰山
房地於93年6月4日以買賣方式登記給被告及李冠錠,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又李邦彥生前亦於93年間將所購買系爭新莊
土地,登記李邦彥與原告、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
6052分之2017、6052分之2017及6052分之2018,再由原告及
李邦彥分別自93年起逐年贈與被告直至98年全部贈與完成;
而於94年間由李邦彥代表兩造共3人將系爭新莊土地出租給
訴外人吳松洲,由承租人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新莊房屋使用
,該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屆期後「本租約地上所有增建之
房舍及所有地上物全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並於102
年4月30日租期屆至,而被告為系爭新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系爭新莊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泰山房地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
、系爭新莊土地土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泰山房屋之房屋
稅繳款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新莊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新莊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106年
度士調字第557號卷第8、16、9至15、23至24頁、本院卷第
17至21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對於泰山房屋具有使用收益權利,判斷如下:
⑴原告主張李邦彥移轉登記泰山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及李冠錠之
前,即有財產登記給兒子,但必須要讓李邦彥及原告夫妻2
人使用收租到百年以後,否則就要收回之意,且被告與李冠
錠均有同意,故原告對於泰山房地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泰山房地
係由李邦彥生前贈與被告與李冠錠云云,然依據系爭泰山房
地於93年間由李邦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冠錠之登記申請書
等相關書面資料而言,其係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
被告亦已提出其購買系爭泰山房地當時所支付價金之來源證
明,且依據證人李冠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
259頁),亦可得知,被告與李冠錠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係由被告與李冠錠已交給李邦彥使用之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或
是以李冠錠名義貸款之金錢支付,故不論該等價金或清償貸
款之金錢是否為李邦彥另行贈與,均不應影響其本為
買賣契
約之性質,是原告
上揭主張尚難採信。
⑵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李邦彥於移轉
登記系爭泰山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及李冠錠之前,即有財產登
記給兒子,但必須要讓李邦彥及原告夫妻2人使用收租到百
年以後,否則就要收回之意,且被告與李冠錠均有同意等情
,
業據證人李冠錠及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李巧沄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相合(見本院卷第258至259、303頁)
。又系爭泰山房屋1、2樓在李邦彥移轉登記前、後至李邦彥
過世前,該房屋租金均由李邦彥夫妻收取等情,亦經證人李
冠錠及證人李巧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相合(見本院卷
第257至258、303、307頁)。綜上,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與李冠錠於李邦彥移轉登記泰山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及李冠錠
前,即有財產登記給兒子,但必須要讓李邦彥及原告夫妻2
人使用收租到百年以後,否則就要收回之意,且被告與李冠
錠均有同意等情為真實可採信。且此約定情形,亦與社會常
情中,為預先安排身後財產歸屬以及相關稅捐規定,父母預
先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指定之子女,但在父母仍占有
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作為生活費用之型態相合。則系爭泰山房
地即使係由李邦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冠錠
而非
贈與,但依上調查結果,李邦彥於移轉系爭泰山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及李冠錠前,即有財產登記給兒子,但必須要讓
李邦彥及原告夫妻2人使用收租到百年以後,否則就要收回
之意,且被告與李冠錠均同意,是該李邦彥與被告及李冠錠
約定之內容,對於原告為授與對系爭泰山房地使用收益利益
之約定,依據上揭民法第269條立法意旨肯認當事人得訂立
對第三人為給付契約之同一法理下,應認為該約定對原告發
生效力,且此等約定即使在李邦彥過世後,並不當然失其效
力,該項原告得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泰山房地之約定,仍然對
於兩造及李冠錠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泰山房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即為有理由。
⑶又即使被告與李冠錠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泰山房地之所
有權,然依據證人李冠錠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略以):伊父
親身體不好時,提到要將名下財產過戶給伊們,但租金給父
母收,如果不孝順,財產要收回來。之後伊父親問伊有無農
會帳戶,伊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給父親,而被告帳戶很早
是由伊父親使用,同時伊父親當著我與被告的面說房屋要過
給伊們,但房租還是由父母親收,伊父親提到被告帳戶裡錢
足夠,但是伊帳戶金錢不足,當時伊父親出售重劃區土地,
重劃區土地贈與給被告,所以伊父親用伊名字向農會貸款,
向伊父親購買系爭泰山房地,所以出租予屈臣氏公司租金收
入幾乎全部匯到伊農會帳戶內,再用租金去償還用伊名義的
農會貸款等情,可知系爭泰山房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實則被告與李冠錠相關購地之金錢仍由李邦彥以其過去
贈與被告、李冠錠之土地獲利或金錢加以支付,而李冠錠向
農會貸款亦由李邦彥以移轉登記後之租金給付,足見系爭泰
山房地之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原因,實則為李邦彥預作財產
之規劃而為相關資金之支付調用,亦徵,原告所主張李邦彥
於移轉系爭泰山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李冠錠前,即有財
產登記給兒子,但必須要讓李邦彥及原告夫妻2人使用收租
到百年以後,而被告與李冠錠均表示同意之約定為真實。是
尚難僅以系爭泰山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由李邦彥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冠錠,而遽以推認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李冠錠均
表示同意李邦彥及原告夫妻2人使用收租到百年以後之約定
甚明。
⑷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泰山房地1樓出租予屈臣氏公司部分,
該租約雖約定,租金由被告及李冠錠各取得二分之一,並非
由原告取得之情形而言,惟依證人李冠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伊父親過世前,系爭泰山房屋3樓是空的,1、2
樓出租,伊父親在世時交代該系爭泰山房屋及在新莊土地的
收益供父母親百年之前的生活所用,父親過世之後,1、2樓
還是繼續出租給原來的房客,租金就由母親來收取,因為原
來房客屈臣氏公司要求租約要公證,所以是由伊與被告去簽
立租約公證,約定金錢匯到伊名下帳戶,伊名下帳戶一直都
是由父母親在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見,被告
與李冠錠均表示同意李邦彥及原告夫妻2人就系爭泰山房地
使用收租到百年以後之約定,乃為被告及李冠錠等人親屬間
內部之約定,對外以所有權人名義訂立租約,尚不違反常情
,況且在法人承租房屋實務上,為免產生租約糾紛,通常確
認向所有權人承租並公證,亦為合理。但尚無法以該租約內
容約定為租金由被告及李冠錠各取得二分之一,即以推認原
告所主張對系爭泰山房地有使用收益權利為
不足採信。至於
被告抗辯:屈臣氏公司事後得知李冠錠未將租金一半交付被
告,即自106年12月起僅將李冠錠租金部分即半數匯入李冠
錠帳戶之情節,從承租人依租約應向被告及李冠錠各支付二
分之一租金,則其有上揭改變給付方式作為,亦與租約相符
,亦難以此認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
可採。
⒊原告對於系爭新莊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判斷如下:
⑴系爭新莊土地,於94年間由李邦彥代表兩造共3人將系爭新
莊土地出租給訴外人吳松洲,由承租人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
新莊房屋使用,該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屆期後「本租約地
上所有增建之房舍及所有地上物全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
」,並於10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業如上述。然依據系爭新
莊土地租賃契約雖有上揭租期8年屆至後,本租約地上所有
增建之房舍及所有地上物全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之記載
,不論上揭租約第6條所約定之承租人所出資建築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系爭新莊房屋全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之此
處出租人係指李邦彥(即其繼承人)及兩造或是如被告所抗
辯依據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發生法定契約承擔,而因事後
李邦彥及原告均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該契約之出
租人係僅指被告,該租約之第6條約定,但此僅為債之關係
,並不當然發生物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而取得該
事實上處分權。是在上揭租約到期後,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何人取得,應視承租人將該系爭新莊房屋交付予
何人取得占有
而定,此與何人得以上揭租約第6條規定向承
租人請求交付該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二事,
合
先敘明。是被告主張依據系爭新莊土地租約第6條之約定,
被告取得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上揭系爭新莊土地租期於102年4月30日屆至後,由
承租人吳松洲交給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業據證人李冠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系
爭新莊房屋是由向伊父親承租土地的吳先生所蓋的鐵皮屋。
出租新莊土地給吳先生時,租金由伊父親收取,伊父親過世
後,就由原告一個人收取租金。租約屆期後,吳先生系爭新
莊房屋(鐵皮屋)歸還給我母親,因為當時伊父親已過世,
同時鐵皮屋上有承租人,承租人繼續承租,租金是交由原告
,後來租約也是原告與承租人簽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260頁);有證人李巧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父
親以三人的名字買下系爭新莊土地後,有將系爭新莊土地出
租,上面有2棟房屋,系爭新莊土地租約屆期後,承租人租
約到期後是將土地交給原告,是到泰山交付新莊的房地,是
伊陪原告去的,當時系爭新莊房屋還有承租人承租,後來有
換房客,也是伊陪原告去換約。當時將系爭新莊房屋出租時
,是以原告名義出租。系爭新莊土地租金在伊父親過世後至
租約屆期為止期間是由原告收受租金等情詳盡(見本院卷第
305至306頁),且與上揭證人李冠錠所證情節大致相合。是
系爭新莊房屋在租期屆至後,既然當時承租人係將該系爭新
莊房屋交付予原告,即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誤。況且
,在系爭新莊土地租約期限屆至後,亦由原告繼續與系爭新
莊房屋之承租人更訂租約並繼續收取租金,甚至另行出租,
亦
可佐證,系爭新莊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即系爭新莊土地
之承租人在土地租期屆至後,係將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交付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無誤,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新莊房屋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即為可採,而有理由。至於被告雖為系爭新莊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此稅籍之認定與民法上事實上處分權
認定係屬二事,當無法僅以此認定系爭新莊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實際上之歸屬,是被告據此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另外
,被告辯稱系爭新莊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繳納均由被告為
之,即使屬實,以兩造間本為母子關係,則由被告為上揭系
爭新莊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繳納,亦非與常情不合,亦難
以此而認定被告對系爭新莊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⒋被告應將應將系爭新莊土地應有部分6052分之2017移轉登記
予原告,理由如下: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項及同法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李邦彥生前亦於93年間將所購買系爭新莊土地,登記李邦
彥與原告、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6052分之2017、
6052分之2017及6052分之2018,再由原告及李邦彥分別自93
年起逐年贈與被告直至98年全部贈與完成,已如上述。又原
告主張李邦彥生前於購買系爭新莊土地前,即已與被告約定
系爭新莊土地要讓父母收租至百年為止等情,業據證人李冠
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過戶系爭泰山房地時,伊父
親說他還有錢要買地(指系爭新莊土地)給被告,如果土地
有出租的話,也是要讓父母收租收到百年。關於系爭泰山房
地與系爭新莊土地,伊父親當時是向伊與被告表示,伊與被
告當場均答應,且在之後的其他場合伊父親也重複提到該事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又證人李巧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新莊土地全部過戶到被告名下前
,有與被告約定條件,因為系爭新莊土地上有加蓋鐵皮屋,
該鐵皮屋有出租,鐵皮屋的租金在全部土地過戶給被告後,
還是由父母親收取,這事情是在過戶給被告前就講好,當時
伊有在場,被告當時都說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04至305
頁),且與上揭證人李冠錠所證情節大致相合。況且,在系
爭新莊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系爭新莊土地之租
金仍由李邦彥收取,在李邦彥過世後則由原告收取之情節而
言,亦徵原告與李邦彥在將其本就系爭新莊土地之應有部分
,逐次贈與予被告時應有約定該贈與附有系爭新莊土地在父
母百年之前由父母得出租使用收取租金之負擔等情,應可認
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另基於系爭新莊土地
上已經蓋有系爭新莊房屋,而該負擔之約定內容即是有關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在父母百年之前歸予父母,足見該贈與負
擔所指之系爭新莊土地之使用收益當包括系爭新莊房屋之使
用收益在內,始為合理。
⑶是原告本就系爭新莊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利,現被告違反上揭
贈與之負擔約定,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得就系爭新莊房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所收取系爭新莊房
屋之租金收益,顯然被告違反原贈與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其所為之系爭新莊土地應有部分6052分
之2017之贈與。又原告並以起訴方式將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送達被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據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新莊土地之應有部分6052分之2017,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
準用之
。再者,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
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莊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坐落於
該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新莊土地及系爭新莊60之18號房屋為反
訴原告所有,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新莊
60之18號房屋自102年5月時起出租予訴外人陳文筆,因而取
得押租金及租金共306萬2,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
6紙;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新莊土地及系爭新莊60之19號房屋
為反訴原告所有,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以自己名義將系爭
新莊60之19號房屋自103年6月1日時起出租予訴外人熊鐸華
,至106年10月止,反訴被告已取得195萬8,000元,及如附
表編號7所示支票1紙,而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揭取得之押租金、租金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云云;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新莊房屋係反訴被告基
於前揭贈與土地前之負擔約定而有權收取土地租金,且依系
爭新莊土地租約自土地承租人吳松洲處收回後取得系爭新莊
房屋之二間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出租而收取租金,反訴
原告並無該系爭新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出租該房屋權
利,其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該租金所得應無理由。再者,反
訴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自已收租金而出租系爭新莊房屋,並
非為反訴原告利益或名義而為管理,不構成無因管理等情置
辯。
經查,本院既已於本訴中認定,反訴被告就系爭新莊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認定反訴被告主張李邦彥生前於購買
系爭新莊土地前,即已與反訴原告約定系爭新莊土地要讓父
母收租至百年為止等情為可採信,均如上述,是反訴被告與
李邦彥將系爭新莊土地贈與予反訴原告時,係附有系爭新莊
土地應由父母使用收益至百年後為止之負擔約定,故反訴被
告本得就系爭新莊房地為使用收益,則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新
莊房屋並非為反訴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且反訴被告取得系
爭新莊房屋之押租金、租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理由,是反
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取得之租金、押租金及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另與李冠錠共有系爭泰山房地,權
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而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冒用
其名義,與李冠錠共同將系爭泰山房屋2樓出租予顏清輝。
自104年8月1日起至本件反訴起訴為止,反訴被告取得押租
金及租金之二分之一共115萬3,000元;反訴被告復未經反訴
原告同意,而以自己名義,於103年7月8日將系爭泰山房屋3
樓出租予訴外人張天蓮,租賃期間為5年。至本件反訴起訴
為止,反訴被告已取得押租金及租金之二分之一共85萬9230
元。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泰山房地於93年3月間過戶前,反
訴原告與李冠錠已與李邦彥約定過戶後應由父母收取到百年
為止,無論此過戶登記為贈與或買賣,反訴被告皆立於第三
人利益之地位而有權收取該房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之適用。系爭泰山房屋3樓房屋依李邦彥與反訴原告及
李冠錠當初約定,反訴被告有權使用收益,故反訴被告以自
己的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情
置辯。經查,本院既已於本訴中認定,反訴被告所主張李邦
彥移轉登記系爭泰山房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及李冠錠之前,
即有財產登記給兒子,但必須要讓李邦彥及反訴被告夫妻2
人使用收租到百年以後,否則就要收回之意,且反訴原告與
李冠錠均有同意為真實可採,均如上述。故反訴被告對於泰
山房地本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反訴被告本既有權將系爭
泰山房屋2樓及3樓出租並收取租金而為使用收益,則反訴被
告出租系爭泰山房屋2樓、3樓,顯非為反訴原告處理事務之
意思,且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泰山房屋2樓、3樓之押租金、租
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理由,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所取得之押租金及租金之二分之一,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本訴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新莊房屋有使用收益之
權利;確認原告就系爭新莊房屋全部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同
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新莊土地應有部分6052分之2017移轉登
記予本訴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703萬2,230元及利息;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交
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於本反訴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
│1 │陳文筆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106年11月10日 │53,000元 │
│ │ │新莊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6年12月10日 │同上 │
├──┼────┼──────┼──────┼────────┼───────┤
│3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7年1月10日 │同上 │
├──┼────┼──────┼──────┼────────┼───────┤
│4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7年2月10日 │同上 │
├──┼────┼──────┼──────┼────────┼───────┤
│5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7年3月10日 │同上 │
├──┼────┼──────┼──────┼────────┼───────┤
│6 │同上 │同上 │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同上 │
├──┼────┼──────┼──────┼────────┼───────┤
│7 │宇瑞德科│華南商業銀行│TC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38,000元 │
│ │技有限公│文山分行 │ │ │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