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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晁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李王栆       李偉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李宏毅       李雅萍       李雅如       李偉雄       李偉清       李湘穎       李麗玉 受 告知 人 宗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英 訴訟代理人 孟燕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晁岱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被告李王栆、李偉勇、李宏毅、李雅萍、李雅如 、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李麗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 為五九點四七、九四點五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宏毅、李雅萍、李雅如、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李 麗玉(下分稱姓名,其他被告亦僅稱姓名或某某公司,全部被 告合稱被告,除晁岱公司以外被告則稱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36、1045、 1046、1052、1055、1060、1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 ,分稱系爭原告某號土地)與晁岱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以及其餘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分稱系爭被告某號土地 )相鄰。系爭原告土地其中部分係因與系爭被告土地分割後 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經系爭被告土地以至公路。又伊欲在 該地興建廠房,為使系爭原告土地得以建築達通常使用目的, 對外通行道路須符合建築規範。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 789 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二編號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甲案)。若法院認此 當之通行方案,亦請法院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 李宏毅、李雅萍、李雅如、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李麗玉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答辯方法。晁岱公司則以 :系爭原告土地目前長滿雜草,原告並無預定或準備使用系爭 原告土地興建廠房之計畫行為,則其主張系爭甲案通行權,實 屬無據。伊所有之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與同段1062號土地,業 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合併建築,故如系爭甲案通行,將使伊所 有土地被切成兩塊,無法達成合併建築經濟效益,對伊損害甚 鉅。故本院若認原告有通行之必要,伊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一編 號(A)部分之方案(下稱系爭乙案),即由系爭被告1063號 土地後方水泥地接連系爭被告1067號土地邊界線通往公路,路 幅3 米,對於現況較無影響等語。李王栆、李偉勇則辯稱:原 告雖主張將來欲興建廠房,然本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為準,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原告土地後至 今仍未使用,該地蔓草叢生,倘原告欲至系爭原告土地僅步行 經過即可,實無主張通行之必要。又本院如認原告有通行必要 時,則請求判命原告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 ㈠系爭原告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地籍圖如本院105 年度湖簡調 字第39號卷(下稱湖簡調卷)第4 頁。系爭原告土地客觀上並 未臨接任何公路,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系爭原 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07 至119 頁所示。相關 整理如下: 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6日因買賣(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原告土 地。原告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原告土地當時已為為袋地。 ⒉系爭原告1036、1046、1055、1060、1061號土地,地目均為「 雜」,而系爭原告1045、1052號土地,地目為「建」,系爭原 告1045地號土地面積為98.92 平方公尺(約29.9坪),而系爭 原告1052地號土地面積為38.46 平方公尺(約11.6坪)。 ⒊系爭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使用分區證明如本 院卷一第172 頁證2 及本院卷一第292 頁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 。依法令在符合建築相關法規情形下,得申請公害輕微的輕工 業廠房建築使用。 ⒋系爭原告106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774之11號 ,系爭被告土地皆分割自774之11地號,土地謄本如本院卷一 第168至171頁證1所示。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前原為同一人所有 或數人所共有。 ⒌目前原告若以車輛行進進入系爭被告土地,通行系爭原告土地 ,被告尚不同意而拒絕。但得以被告方面及其承租人目前並不 阻擋之步行方式經過系爭被告土地由本院卷一第200 頁上方之 出入口進入系爭原告土地。 ㈡原告曾請朱午潮建築師所出具之臺北汐止合建規劃企劃書如本 院卷一第173 至177 頁所示。建築有關資訊整理: ⒈建築興建之流程,依順序為草圖、定案、掛號、平會、審查、 外審、核准等等。 ⒉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 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先備齊 建築申請資料(實際包括土地同意書、建築線、鑽探報告書、 結構計算書、建築圖說),向建築主管機關掛號,主管機關才 會開始審查,通過審查才能核發建築執照。 ㈢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為晁岱公司所有,系爭被告1067號土地則 為其餘被告(即李溪石之繼承人)所有。系爭被告土地104 年 12月29日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如湖簡調卷第8 、9 頁。又同段 1062號土地亦為晁岱公司所有,與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相鄰, 如本院卷一第84頁圖面所示。 ㈣系爭原告土地之南側為貨櫃廠(同段1038、1057、1071地號) ,場內有一柏油道路,寬逾6 公尺,與系爭原告1036號土地相 距約25公尺。同段1038、1057、1071地號(1038、1057地號第 2 類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51 至154 頁、地籍圖如本院卷一第15 5 頁所示)。此土地為受告知人提供予環球合儲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但與系爭原告土地間建有密閉廠房。經本院履勘與兩造 及受告知人公司人員確認,完全無任何可能通行之空地存在。 本院曾將本訴訟依晁岱公司聲請告知受告知人(本院卷一第 149 頁)。 ㈤本院曾於106 年5 月11日前往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履 勘,製成履勘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所示,相關整理 如下: ⒈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及同段1062地號土地,其上現建有一鐵皮 搭建之辦公室及棚架(下稱系爭設施,分稱系爭辦公室、棚架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系爭辦公室 目前由晁岱公司出租予第三人作為賣車辦公室使用,照片如本 院卷一第262 頁所示。系爭辦公室前方之空地搭建之系爭棚架 下,目前作為置放車輛商品之場所使用,面對大同路部份並未 設有封閉式的門禁。系爭辦公室後方並有水泥地、水泥牆。相 關位置、面積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一第221 頁,系爭設施如該 圖面(A)部分所示、水泥地如圖面(B)所示。水泥地中心 向左向右拍攝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04 頁所示。 ⒉101 年當時系爭原告土地出入皆自系爭被告土地及同段1062地 號土地進出至大同路3 段道路。 ⒊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及同段1062地號土地於搭建系爭設施以前 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61 頁所示,即其上原為晁岱有限公司出 租予第三人作為經營自助洗車場使用,至105 年左右則改為系 爭設施經營中古車買賣使用。 ⒋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及同段1062地號土地100 年7 月29日之農 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如原告本院卷一第305 頁照 片所示。 ⒌系爭被告1067號土地,其上有部分建物其外緣如附圖一紅色虛 線所示。其餘部分其上現無不動產工作物,目前作為停放貨櫃 及車輛之用。 ⒍系爭原告土地目前其上為雜草及雜樹林。 ⒎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設施間,目前有一缺口相通,照片如本院 卷一第200 頁上方所示,位置如本院卷一第219 頁註記A處。 又本院卷一第200 頁下方照片所在位置如本院卷一第219 頁註 記B處所示。 ⒏由鄰近系爭原告土地旁建物上方如本院卷一第219 頁大約註記 C處往下拍攝系爭原告土地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所 示。 ⒐系爭被告1067號土地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03 頁所示,其位置約 為本院卷一第219 頁註記D處。 ⒑同段1062地號土地原並非與兩造土地屬同一人所有而經另分割 而出。 ⒒晁岱公司曾函請臺北縣政府1062、1063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可否 合併申請建築,經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函覆如本院卷一第 278 頁所示。 ⒓兩造土地所在網路內政部地籍圖資服務系統地籍圖如本院卷一 第84頁所示。 ⒔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105 年8 月1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攝影之空照圖如本院卷一第121 頁所示。 ㈥本院曾於106 年12月6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明系爭原告 土地依原告方案進行建築開發,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主管機核定及其程序(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0頁),經該局於10 6 年12月25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66頁所示。內載:「系爭1036 、1052、1060、1063地號等4 筆土地係屬法定山坡地範圍;系 爭1061號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系爭1046、1055、1067號土地 為部分山坡地範圍。…故上開土地申請建築開發案,涉水土保 持部分,應檢送相關水土保持法規定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受理後,送主管機關(本局)審核」 等語。 ㈦本院曾於106 年12月6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系爭原 告土地若欲依原告計畫建築使用,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序及建築 線指定相關問題(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2頁),經該局106 年12 月19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18至64頁所示。內載:「…依原告之 計畫企劃書載明擬興建總樓地板面積1345.66 ㎡之作業廠房, 依法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另若依以私設通路臨接建築 線申請建造埶照時,應檢具該私設通路之供通行使用同意書( 即依本院卷二第44頁最小寬度為2 公尺,但照原告計畫案需要 6 公尺寬)」等語。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是否需與公路為聯絡? ㈡系爭甲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晁岱公司抗辯:系爭甲案將使其 所有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與同段1062地號土地從中分開,對其 影響過大,不符比例,是否可採? ㈢原告是否有請求法院斟酌其他通行方法而為判決之意思?法院 是否應為其他方法之判決? ㈣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建築廠房應屬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當有指定建築線 與公路為聯絡之需求。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民法第第78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通常使用,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 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 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原告土地客觀上並未臨接任何公路,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且系爭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法令在符合 建築相關法規情形下,得申請公害輕微的輕工業廠房建築使用 (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原告土地建築 主管機關,亦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若須為建築廠房使用,確實需 有至少寬度2 公尺之通路以連接公路(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由此以觀,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確為建築廠房,且 建築廠房尚需有能連接公路之道路,始得提出建築申請,彰彰 甚明。是系爭原告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復查無原告因自己任意行為,而使系爭原告土地不 通公路之其他事證,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要 無疑義。 ⒊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就其建築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築許可申 請掛號,而認原告尚無就系爭原告土地為通常使用之計畫,而 認系爭原告土地尚無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云云。然查, 原告前曾請朱午潮建築師所出具之臺北汐止合建規劃企劃書( 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已可見原告有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之意 圖。而系爭原告土地提出建築申請,本需有能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條件,已論述如上。目前原告尚未經法院判決或經與周 圍地所有人協議取得通行權之情況下,其即便提出申請,亦會 遭主管機關否准,必待其能取得通行權後,始能符合取得建築 許可之條件。則自不能僅以原告現今當下尚未向建築主管機關 提出建築許可申請,即謂系爭原告土地客觀上尚無取得通行周 圍地之權利,以遂其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使用之需求。 ㈡系爭甲案係令系爭原告土地利益最大化,但將使系爭被告土 地負擔過大,不符比例原則,尚非可採,應以系爭乙案為適當 。 ⒈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 ,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 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 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 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 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原告1060號土地重測前為保長坑段保 長坑小段774 之11號,系爭被告土地皆分割自774 之11地號, 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前原為同一人所有或數人所共有(見不爭執 事項㈠⒋所示)。而依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地籍圖觀察(見本 院卷一第89頁),上開三筆土地未分割(屬合併狀態)時,系 爭原告1060號土地連同其他系爭原告土地顯然係可通○○○區 ○○路○段之公路,然經分割後,使系爭原告1060號土地無從 通往公路,連帶造成其他系爭原告土地無法通往公路。是系爭 原告土地乃係因原同一筆土地分割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 土地,而形成袋地狀態,衡諸上開說明,系爭原告土地如欲通 行周圍地以至大同路三段,僅能通行分割後之系爭被告土地, 甚為明確。 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規定甚 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 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且故其通行範 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之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 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 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以該通行方法通行鄰地,而應選擇其他損 害較小之方法。申言之,通行方法只在於使土地所有人對土地 之得達於通常使用,並非在進化、美化或最大利益化其使用。 若避免對周圍地造成過大損害,而選擇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 因而使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無法最大化,要屬利益權 衡後之土地所有人應予忍受之結果,且符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 意旨。 ⒊系爭原告土地雖得興建輕公害廠房以為使用,而其申建時必須 指定建築線,亦即需有適當連接公路之私有土地內道路,已論 明如上。然經本院函詢系爭原告土地建築主管機關之結果(見 不爭執事項㈦及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其所需通行道路寬 度,乃係視系爭原告土地上預計興建之廠房樓地板面積而定, 若於1000平方公尺以下,最小寬度可為2 公尺,若為樓地面積 於此以上,則條件可至6 公尺、8 公尺。然在兼顧原告對系爭 原告土地使用利益及被告方面之負擔而論,且原告於買受時, 即已知悉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其使用可能受到周圍地所有人 權利之限制之情況下(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自不得以原告 使用利益最大化之6 公尺、8 公尺通路為考慮,而過度侵害被 告之財產利益,而應以晁岱公司所提出之得達成原告建築使用 目的,而對被告侵害較小之寬幅3 公尺之系爭乙案為適當。 ⒋再者,由原告所提出系爭甲案可知,原告主張之通路係直接將 晁岱公司所有之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及同段系爭1062號土地從 中切開,使之無法合併利用,而受過大負擔。甚而,使晁岱公 司目前現實所搭建之系爭設施(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必須 遭破壞裂解,而其目的竟在於使原告得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 00平方公尺,利益最大化之建築使用,殊不可採。反之,晁岱 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乙案,路寬僅3 米,符合原告興建廠房所需 建築線之最低條件以上,且使用系爭被告土地面積154 平方公 尺而已,其通行位置乃於晁岱公司所有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後 方位置,及其餘被告所有系爭被告1067號土地與系爭被告10 63號土地地界之位置,均不觸及系爭被告土地內之重要設施或 地上物,應屬較為適當之方案。 ㈢原告於本案已表明有請求法院斟酌其他通行方法而為判決之意 思,且兩造對於通行損害最少方法有所爭執,故本院應就其他 通行方法逕行為審酌判決。 ⒈按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而發生 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 民法第787 條第3 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 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 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 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 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 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 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 袋地通行權,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 發生,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 此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權 雖係因法律規定有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未盡 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時,不能 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兩造確定適當 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要之,倘原告僅針對某特 定通行路線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可以確認訴訟加以處理。然 若原告雖提出某特定路線,然被告另提出相應路線,或原告一 併請求法院於不認可其提出路線時,審酌其他路線時,自應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將此類通行權訴訟,解為如同分割共 有物非訟化性質訴訟。此時,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 ,可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法院 之判決,應為形成判決性質。 ⒉經查,原告雖於本案提出系爭甲案請求本院加以確認,然亦同 時請求系爭甲案不可採時,由本院酌定通行方法(見本院卷一 第316 頁筆錄),且晁岱公司亦提出系爭乙案以為相應。窺諸 上開說明意旨,本院既認為系爭甲案為不可採,自得斟酌晁岱 公司提出之系爭乙案以為判決。 ㈣系爭被告土地係因民法第789 條規定而應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 ,不得請求償金。 ⒈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時,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原告土地乃係因原同一筆土地分割為系爭原告土地 、系爭被告土地,而形成袋地狀態,衡諸上開說明,系爭原告 土地如欲通行周圍地以至大同路三段,僅能通行分割後之系爭 被告土地,而必須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令系爭原告土地對 系爭被告土地取得系爭乙案之通行權,已論述如上。則衡諸上 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之原告,自不必再支付償金。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晁岱 公司所有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及其餘被告所有系爭被告1067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59.47 、94 .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 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 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部分,不另為駁回之知。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確認通行權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依職權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 利益,與共有物分割時,法院酌定方割方法之訴訟性質相類似 。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有理由,惟其主張之通行方法 為本院所不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一般,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之原告亦 應負擔其中2 分之1 。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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