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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高毓婷 被 上訴 人 晁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卿 被 上訴 人 李王栆       李偉勇       李宏毅       李雅萍       李雅如       李偉雄       李偉清       李湘穎       李麗玉 受 告知 人 宗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 玖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9萬13 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9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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