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怡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
49,70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349,98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與
法定代理人蔡明宏應
連
帶給付美金789,208.36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與蔡明宏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89,208.36元,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
二、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美金789,208.36元,折
算新臺幣為25,149,703元〔計算式:789,208.36美金×31.8
67(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起訴時美金現金賣出
匯率)=25,149,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