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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怡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懷德生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 49,70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349,98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與法定代理人蔡明宏應連 帶給付美金789,208.36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與蔡明宏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89,208.36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 二、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美金789,208.36元,折 算新臺幣為25,149,703元〔計算式:789,208.36美金×31.8 67(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起訴時美金現金賣出 匯率)=25,149,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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