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秋弘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向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
盟公司)、芃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恩公司)及台灣
津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津聖),就其存放被告宏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物流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內之貨物,
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
期間分別自105 年6 月11日
至106 年6 月11日(向盟公司、芃恩公司)、105 年5 月3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台灣津聖)。
嗣於105 年7 月31日凌
晨3 時許,系爭倉庫之辦公室發生火災,致使被保險人存放
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均遭燒毀,被保險人
乃依
上開保險單約
定,就所受貨物損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
向盟公司、芃恩公司新台幣(下同)7,191,722 元及台灣津
聖2,546,689 元,並均於理賠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之權利讓
與同意書。系爭事故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結果,顯示起火點乃系爭倉庫辦公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被告江秋弘為被告宏造公司負責人
,被告李文哲為系爭倉庫所有人,均屬對系爭倉庫有實際支
配管理權者,卻疏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
之安全,致因電氣因素引火,使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嚴重燒損
,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3 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就向盟公司、芃恩公
司及台灣津聖所受之火災損失,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宏造公司另應依民法第614 條
準用同法第590 條之
規定,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
前揭保險金
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保單相關規定,代位向盟公司、
芃恩公司及台灣津聖請求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9,738,4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宏造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等間倉儲合
約書第9 條訂有免責條款,「差額」部分本即與保險公司
無關,保險公司本無代位之權利,何以需特別以契約明文
約定?被告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等之真意係,被告公司為
降低營運成本,雙方約定原告被保險人等必須自行投保轉
嫁風險,此為雙方契約義務。若因保險公司出險事由,致
生損害,應由保險公司直接理賠,被告公司毋庸再行負責
。而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金額,與保險理賠金額間之差額
,依雙方倉儲合約,被告公司亦
無庸向被保險人負責,此
始為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間之真意。再者,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差額部分被告無庸負責,遑論原告被保險人等透過
保險獲得理賠之部分,亦毋須負責。故被告公司無須向原
告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法取得保險代位
之權利。又按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等間之倉儲合約書第7
條,並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
本件失火
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險人寄託物破損、短少,縱使無免責
條款之
適用,被告公司亦僅需負故意或
重大過失責任。本
件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公司人員已1天餘未進入公司,
被告公司人員離開公司前均已關閉所有電源開關,僅留保
全專用開關,顯然並
非因被告公司人員用電超載
等情。且
系爭倉儲於被告公司承租後,設有防災設備以及保全系統
,並固定做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符合相關消防法規,
難認
被告公司有任何過失,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系爭倉庫
內內電線路包含總配電箱、每一間廠房(系爭倉庫共有8
間廠房)的小配電箱、其他電氣設備等,係被告李文哲委
由
第三人蔡昆施作。另外夾層上方辦公室插座,因被告公
司並非專業,係交由專業水電即第三人蔡昆施作,
承攬人
如有任何疏失,定作人被告公司應無庸負責。民法第191
條第1項賠償主體為所有人,被告宏造公司為系爭倉庫之
承租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秋弘則以:其已指示專責人員,在離開公司前關閉
所有電源開關,僅留保全專用開關,且系爭倉庫於被告宏
造公司承租後,設有防災設備以及保全系統,並固定做消
防安全檢修申報,符合相關消防法規,顯然其已盡作為董
事長之職責,難認其有任違反
法令或可歸責之情事。又本
件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宏造公司人員已1 天餘未進入公
司,專責人員亦有關閉所有電源,本件火災顯非因被告宏
造公司人員用電超載等情致生。而系爭倉庫內內電線路包
含總配電箱、每一間廠房(系爭倉庫共有8 間廠房)的小
配電箱、其他電氣設備等,係被告李文哲委由第三人蔡昆
施作。另外夾層上方辦公室插座,因被告宏造公司並非專
業,亦係本於承攬關係,交由專業水電即第三人蔡昆施作
,如有任何疏失,應係
承攬人蔡昆應負責任,顯與其無關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賠償主體為所有人,其並非所有人
,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顯無
理由。況其為被告宏造公司董事長,被告宏造公司為倉儲
營業人,所謂有關公司之事務應係指倉儲營運所需進貨、
出貨、招商及相關公司營運事項,公司電源下班後是否仍
然通電,非董事長應負責之事項。本件事故係因發生火災
致原告被保險人等產生損害,顯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
應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文哲則以:伊交付被告宏造公司使用之系爭倉庫係
單純之鐵皮廠房,並無裝潢及搭建任何夾層,被告宏造公
司在租用系爭倉庫後,自行在內部裝設隔間及夾層使用。
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系爭倉庫係因安檢編號7 號
廠房內之「夾層」中間辦公室電源配線發生異常通電,加
以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方導致系爭倉庫燒毀。又伊提
供予被告宏造公司之系爭倉庫,僅提供外電線路(即電路
線僅自台電變電所接連至台電電表) ,內電線路(自台電
電表連接至系爭房屋內部各處之電路線) 係由被告宏造公
司自行架設,並非伊所提供。縱令系爭倉庫係因房屋內部
夾層電線走火,加以夾層內部遭堆放大量易燃物等原因導
致起火猛烈,並造成原告之保險人堆放於系爭倉庫內部之
貨品遭燒毀,亦非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且伊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
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向盟公司、芃恩公司、台灣津聖,前就其存放於被告宏造
公司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分別自105 年6 月11日至106 年6 月11日(向盟
公司、芃恩公司),及自105 年5 月31日至106 年5 月31
日(台灣津聖)。
㈡105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許,系爭倉庫之辦公室發生火災
,使上開被保險人存放其內之貨物受損,被保險人向盟公
司、芃恩公司及台灣津聖乃依上開保險單約定,就所受貨
物損失,分別向原告申請理賠8,699,614 元及5,336,209
元。
㈢經揚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結果,被保險人向盟公司
、芃恩公司之理賠金額為7,191,722 元;被保險人台灣津
聖之理賠金額為2,546,689 元。原告已如數理賠,並於理
賠範圍內取得此等被保險人之「權利讓與同意書」。
㈣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2
4-327 頁)之形式為真。
㈤系爭倉庫共區分為安檢編號4 號、6 號、8 號、7 號、9
號、11號、13號等7 處廠區,為被告李文哲所有,被告李
文哲於102 年4 月25日就系爭倉庫與被告宏造公司簽定
租
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
14日止,被告並已於租期開始時將系爭倉庫交付被告宏造
公司使用,而系爭倉庫已於105 年7 月31日凌晨三時許燒
燬。
㈥被告宏造公司與向盟公司、台灣津聖,分別簽有倉儲合約
書(本院卷一第143-145 頁、第185-186 頁)。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
年4 月18日起算。
㈧對揚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一
第18-156、157-196 頁),形式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該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該當,被告宏造公司是否有免責之適用?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該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建築物
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
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
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
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
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
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
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
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違反行政
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仍得
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
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
是否逾越法規許可
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1號
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
可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其
他公司寄託之物品,而有抽象
輕過失;且係以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至他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
⑴觀被告宏造公司與向盟公司、台灣津聖分別簽立之倉儲合
約書,其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宏造公司)應善盡
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各被保險人公司)
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
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應負責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185 頁
)。細譯該等規定用語,載明「善盡保管人責任」,
而非
指明被告宏造公司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對照其
後約定,明確記載
寄託契約之要素即其
標的物部分倘有缺
損,被告宏造公司係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下始負賠償責任,
更徵
上揭「應善盡管理人之責」用語,實與「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有別;
堪認被告宏造公司與各被保險人公司間
,依
渠等倉儲合約所生
法律關係,乃明定被告宏造公司所
負責任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非約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此外,原告就被告宏造公司並未履行倉儲合約,係
出於何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與向盟公司、芃恩公司、台灣津聖間
倉儲合約係屬有償寄託契約,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就系
爭倉庫發生火災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觀原告係
主張被告宏造公司利用無使用執照之系爭倉庫,未經申請
許可即增建夾層、電源,復未設置自動灑水系統,敦促原
告下班時拔除電器用品插頭,致系爭倉庫因電器因素起火
燃燒等語。然
依首揭說明,系爭倉庫縱未經申請使用執照
或申請用電許可,亦不得逕認其使用人即被告宏造公司確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林志寬曾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166 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伊下班要走前會把樓
上開關及樓下開關關閉,但消防系統和保全的開關不能關
閉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頁),
可徵系爭倉庫
尚非全無消
防系統之設置,被告宏造公司員工於通常情形亦會注意電
器電源是否關閉。佐以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而出具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
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引燃、
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本院卷一第229-230頁),而未判斷該等「電氣因素」
是否出自被告宏造公司過失所致,該鑑定書復載明系爭倉
庫設有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本院卷一第243頁);另本件火
災發生原因確係電氣因素,系爭倉庫係於105年7月31日凌
晨發生火災,是日為週日,距被告宏造公司原告當週最後
工作日即105年7月29日相隔超過1日,則在被告宏造公司
員工無從另行使用系爭倉庫之電器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
宏造公司員工使用電器不當致發生火災。此外,原告就被
告宏造公司使用系爭倉庫,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
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江秋弘未盡注意及防免義務,致使系爭
倉庫發生火災,造成各被保險人寄存物品發生損害,當屬
因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加損害於
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宏造公司仍有設置
消防設備,其員工並有關閉電源習慣等情,且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江秋弘就系爭倉庫
發生火災一事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不可採。
4、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哲為系爭倉庫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倉
庫屬於違建乙情不得諉為不知,渠初以堆積場名目申請表
燈用電,
嗣後擅自接電、併接其他用戶之用電,
復於出租
系爭倉庫下未予檢修,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倉庫縱未經
申請使用執照,亦不能逕謂被告李文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已如上述;佐以林智寬所為證稱:
渠等搬到八里時,
系爭倉庫是空的,沒有基本燈光照明,也沒有用電設備,
只有拉了一條臨時電到倉庫,讓倉庫鐵捲門可以關而已,
所有電源都是我們搬進去後才開始施作;系爭倉庫中夾層
,是八里區整個倉庫的主管曾新烽找他友人,把新莊區廠
房原有夾層用料拆卸過來重新組裝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
264-272頁)。對照上揭火災原因鑑定書,係載明系爭倉
庫火災起火點係位於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
所附近(本院卷一第228頁),可徵縱認本件火災確係由
電氣因素引起,仍難認此係鑿因於被告李文哲出租系爭倉
庫時所設置之臨時電。綜觀上情,就原告對被告李文哲所
為主張部分,本件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尚非出於被告李文
哲就系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一事,業經被告提出
相當之事證,則本件被保險人公司縱然受有損害,其損害
發生原因亦難認係出於被告李文哲對系爭倉庫設置或保管
有所欠缺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文哲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亦屬無據。
5、綜上,本件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均難認被告3 人合於
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被告3 人因本於各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3 人各因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
不可採。
(二)
綜上所述,被告3 人難認該當於
共同侵權行為,業如上述
,則兩造爭執事項㈡若該當,被告宏造公司是否有免責之
適用?之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又原告雖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聲請調查證
據。然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
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
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
改採適時提出主義,加重當事人須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之義
務,以避免訴訟延滯,制約爭點擴散,達到審理集中化之要
求。經查,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進行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兩造對前述
爭點整理結果均表示無意見
,且就爭點整理內容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時,兩造均稱聲明
證據、請求調查事宜,待台電回復後再具狀陳報等語(本院
卷二第183 頁)。後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期日之下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聲請函詢台電查明當初配電相關資料(本院卷
二第248 頁),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
函覆(本院卷二第254 頁);而就該等函覆,原告首經
閱卷
在前(本院卷二第257 頁),並於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對該等函文並無意見,本院隨後詢問兩造有無要聲
明證據、請求調查事宜,兩造均明確答稱「無」,並表明下
一庭可辯論終結(本院卷二第281 頁),
足徵原告兩造就本
件爭執事項為何已具充分認知,亦有相當期間就本件待證事
項
予以調查並充分攻防,而明確陳以無再行提出新事證及證
據調查之必要。然原告嗣後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9月
2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復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當
日,陳稱該等調查證據是否確定,仍視其聲請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定,復稱伊並未稱無證據調查、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
錄係屬誤載云云(本院卷二第310-311頁)。然原告
所稱上
情,首經本院命
書記官核對
開庭錄音,已查明10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正確,並無誤載情形;再觀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林儀真部分,陳明係為究明系爭倉庫之火災鑑定報告書
如何認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秋煌、王新發、蔡昆,並求
為提供系爭倉庫建造資料、施工收據部分,並自陳係為究明
系爭倉庫之施作方法及用電設施之施作,要旨仍為確認被告
間之責任歸屬。縱觀原告所為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
事項,均於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即已存在;且該等證人及
證明方法,均非106年9月7日本院確認兩造別無調查證據之
意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原告並未於
本件行證據
調查程序之相當期間,即聲請傳訊證人並調查證
據,
迄至其表明無庸再為調查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始行為該等聲請,更表明是否再行調查證據,仍待該等證據
調查結果而定,核係意圖延滯訴訟,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
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不
能准許,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