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都會叢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文煌
原 告 旺潤綜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原 告 信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神慈秀明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霞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
促字第15812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
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
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而
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
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
不動產買賣
暨鄰地同意使用委任整合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
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