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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都會叢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煌 原   告 旺潤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原   告 信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神慈秀明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 促字第15812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而兩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 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不動產買賣 鄰地同意使用委任整合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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