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即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財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呂重九       陳明福       黃明松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重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 萬8,322 元, 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重九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75 萬3,000 元為被告呂重九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重九如以1,725 萬8,322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其代表人由 謝良瑾變更為林國彬,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呂重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呂重九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間止,擔任伊證券投資 二部協理,負責運用伊之資金以投資買賣股票,係伊之經理 人,且於證券投資之業務範圍內亦係伊之負責人,並為受伊 委任處理事務受有報酬之人。緣: 1.被告陳明福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天成飯店舉 辦之股票分析餐會上巧遇呂重九,得悉其現任職於伊,負責 股票投資買賣業務後,為降低自己所持有宏易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聰泰公司)、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科公司 ;以上3 公司下合稱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數量,遂期能 推薦該等股票予呂重九供伊購買,於96年6 月22日前某日 ,與呂重九約至臺北市○○○路華國飯店1 樓咖啡廳內會面 ,商談股票買賣事宜。: ⑴呂重九未善盡注意義務自行對新揚科、宏易公司體質從事任 何研究,且明知陳明福係欲將其已大量購買之該等公司股票 中之一部出脫由伊承接,為圖收取回扣,竟違反忠實義務, 與陳明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之故意,約定 由陳明福告知可得交易時間,再於進行股票交易前1 日,相 約在華國飯店研擬股票標的、交易數量、時間、該筆交易是 否給付回扣及計算回扣比例等細節,並於翌日由陳明福按前 日所約定買賣股票標的、數量將持股掛單賣出,由呂重九以 伊證券帳戶購入承接;陳明福確認呂重九以伊名義買進之 股票數量、金額後,於交易當日下午與呂重九約至華國飯店 ,將伊買進股票總金額5%至9%不等之現金,支付予呂重九作 為回扣。謀議既定,呂重九乃逕指示不知情之伊投資部員工 即訴外人陳嬿婷將陳明福製作之新揚科、宏易公司投資報告 整理為符合伊所定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伊副總經理即訴 外人邱顯誠簽核,以形式上符合伊證券投資部作業流程要求 ,並指示陳嬿婷使用伊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 約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新揚科、宏易公司股票 ,其中部分係由陳明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依約賣出 (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價格,伊買進總金額,暨陳明 福賣出股數佔伊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一所示);陳 明福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交易完成後,委 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賴秀珍、游周鳳自如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 戶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依伊買進各該編號股票總金 額之5%計算,將其中部分款項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作為 回扣,於華國飯店交付予呂重九。 ⑵因新揚科公司股價於呂重九以伊證券帳戶買入後即大量下跌 ,陳明福乃於96年12月6 日前某日,邀呂重九至臺北市天母 地區某咖啡廳會面表達歉意,並推薦聰泰公司股票予呂重 九供伊購買。然呂重九未善盡注意義務自行對聰泰公司體質 從事任何研究,且明知陳明福係欲將該公司股票中之一部出 脫由伊承接,竟仍與陳明福接續早先謀議之同一內容,由呂 重九逕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將陳明福製作之聰泰公司投資報 告整理為符合伊所定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邱顯誠簽核, 以形式上符合伊證券投資部作業流程要求;陳嬿婷乃綜合陳 明福製作之聰泰公司投資報告,及另自公開網站或期刊雜誌 擷取聰泰公司之簡介、簡明財報而繕打整理成投資報告後提 出。呂重九續指示陳嬿婷使用伊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依約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聰泰公司股票 ,其中部分係由陳明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依約賣出 (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價格,伊買進總金額,及陳明 福賣出股數佔伊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三所示);陳 明福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易完成後,委託不知情之賴 秀珍自如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依 伊該次買進總金額之9%計算,將其中部分款項即如該編號所 示之數額作為回扣,於華國飯店交付予呂重九。 2.被告黃明松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天成飯店巧遇呂重九,因 而得知呂重九斯時任職於伊,負責股票投資買賣業務,又黃 明松前自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財務 主管即訴外人蔡世紘處獲悉天良公司股東因投資天良公司之 關係企業而資金短絀,急欲出售大量天良公司股票變現,然 該股票市場成交數量有限,須特定買盤接手,賣方亦會給付 一定金額作為承接股票之佣金,遂向呂重九告以上情,並詢 問呂重九有無意願以伊證券帳戶承接。詎呂重九未善盡注意 義務自行對天良公司體質從事任何研究,為圖收取佣金回扣 ,竟違反忠實義務,與黃明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 法利益之故意,先由黃明松居中聯繫不知情之蔡世紘約定佣 金數額為100 萬元後,因呂重九不願曝光且欲確保得如數收 取佣金回扣,乃再約定由黃明松居中與蔡世紘聯繫交易時間 及數量。謀議既定,黃明松即依約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前1 日 ,與呂重九約至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將與蔡世紘議定之交 易時間及數量轉知呂重九;呂重九乃於翌日即如附表四所示 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使用伊設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帳號333832號證券帳戶,按當時市 價依約下單買進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天良公司股票,其中全 數係由蔡世紘使用如附表四所示證券帳戶所賣出(各次交易 之委託買賣時間、成交價格、伊買進總金額,均如附表四所 示)。而蔡世紘亦於96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自所掌 控之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設於元大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00 萬1,426 元,並依約 將其中100 萬元作為佣金回扣,分別於96年8 月6 日、7 日 股市收盤後,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交付予黃明 松;黃明松取得款項後,旋趕赴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將該 回扣款項轉交呂重九。 ㈡呂重九與陳明福、黃明松以上開方式,違背呂重九對伊之忠 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伊承接股價下跌之風險, 且該濫用呂重九對伊資金處分權之行為,亦已違反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致 :1.伊買進新揚科、聰泰公司股票各虧損5,948 萬0,039 元 、3,054 萬7,020 元,經與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獲利合併計 算後,仍虧損計7,383 萬7,619 元;2.伊買進天良公司股票 虧損計1,245 萬3,992 元,而受有共計8,629 萬1,611 元之 損害(計算式:7,383 萬7,619 元+1,245 萬3,992 元=8, 629 萬1,611 元) 。為此,爰:1.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等規定,一部請求呂重九 賠償伊1,725 萬8,322 元本息;2.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一部請求呂重九、陳 明福連帶給付伊1,395 萬8,322 元本息;一部請求呂重九、 黃明松連帶給付伊330 萬元本息,以上併請求擇一訴訟標的 為其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呂重九、陳明福應連帶給 付伊1,395 萬8,322 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呂重九、黃明松應連帶給付 伊33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呂重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伊 任職於原告期間未告訴陳明福、黃明松伊係在何處任職或從 事何種工作,伊與陳明福、黃明松並無共同損害原告利益之 故意。伊任職原告期間均依職權努力增加財源、平衡損益, 本於經營決策之權限,考量投資標的之營運是否正常、前景 是否十足、資產用途有無依據等因素,始作成准予投資購買 之決定,主觀上無違法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 行為。又伊批示購買本件新揚科等3 公司、天良公司股票均 須經原告經營團隊層層評估風險,再經副總經理以上之高階 主管批准後始得為之,伊個人可單獨決定。再1.關於新揚 科公司股票部分,原告於96年6 月23日起至96年9 月20日止 ,除伊建議購入之數量外,另有多次自行買賣該公司股票, 且買進價格皆較高,亦曾有所獲利。倘原告於96年間認新揚 科公司股票不具有相當投資利益,怎會多次決定以當時之高 價買進,而非賣出持股。詎原告不於該公司股票高價時出脫 ,遲至96年9 月29日收盤價下滑至每股20.75 元仍未賣出持 股,卻於96年12月24日該公司股票已跌至14元時,始陸續出 脫,則能否逕將後發生投資該公司股票虧損之結果歸責伊 ,顯有疑問;2.關於宏易公司股票部分,並未見鉅額虧損; 3.關於聰泰公司股票部分,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開始買進該 公司股票後,隨即於翌日自行數次以近乎相同價位再增購該 公司股票,顯見原告當時亦認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潛力始願 追價購買。倘原告認為該公司股票不具投資潛力,怎會於96 年12月13日再以每股50元價位增購千股,而非以當日盤中高 價51.4元停損出脫,故不能倒果為因將投資該公司股票最後 虧損結果強加在伊身上;4.關於購買天良公司股票部分,倘 不發生伊無從預料之金融海嘯,該交易對原告仍屬有利,並 無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利益,其嗣後未即時出脫該公司 股票而造成虧損,無法以此結果即推定伊有損害原告利益之 意圖,該虧損與伊所為並無任何關連。本件新揚科等3 公司 、天良公司股票交易,於原告購入後確曾一度因上漲而賺錢 ,且原告於97、98年陸續買進之股票亦非僅本件虧損,故本 件股票交易並非特例,係伊本於經營決策之權限,考量投資 標的之樣態,乃企業追求較高利潤可容許之風險行為,不能 以事後投資預期利益未取得,作為溯及論斷伊行為時主、客 觀不法要件之依據,否則不僅有可能造成冤抑,且有礙社會 經濟之正常發展與企業利益最大化目標之達成。況本件投資 股票係發生於00年間,有無虧損於原告97年度財務報表即可 知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於99年底即罹於時效而消 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福則以: 伊主觀上並不知悉呂重九係任職於原告並負責股票投資買賣 業務,伊不可能與呂重九約定由伊賣出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 ,由呂重九使用原告證券帳戶承接該等公司股票,伊無違反 保險法第168 條之2 規定,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又呂重九執行投資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行為,確有經原告 高層實質決策,並非呂重九1 人即可決定,故呂重九所為難 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遑論與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另原告於購入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後,初期皆有獲利,嗣其 虧損係受國際金融風暴及原告關於投資股票停損規定之影響 所致,與伊無關。況原告於99年8 月31日檢察官對伊提起公 訴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明松則以: 伊主觀上並不知悉呂重九係任職於原告並負責股票投資買賣 業務,伊不可能與呂重九約定由伊居中與蔡世紘聯繫,由呂 重九使用原告證券帳戶承接天良公司股票,伊無違反保險法 第168 條之2 規定,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呂重 九執行投資天良公司股票之行為,確有經原告高層實質決策 ,並非呂重九1 人即可決定,故呂重九所為難認有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遑論與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呂重九係自行 研究天良公司之盈虧狀況,並自行判斷是否值得投資,其以 原告名義購買天良公司股票,與伊無涉。另原告投資天良公 司股票後,仍有利可圖,並非買進後即一路下跌,嗣其虧損 係受國際金融風暴及原告關於投資股票停損規定之影響所致 ,與伊及呂重九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於99年間即 遭檢調單位偵查,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鄧文聰亦曾於99年1 月 2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應訊,嗣檢察官復於99 年8 月31日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該案件並經媒 體大肆報導,鄧文聰自難謂為不知,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 月29日或99年8 月31日鄧文聰知 悉時起算,並於101 年間罹於時效;縱以財團法人保險安定 基金接管原告之時點即103 年8 月12日起算,至原告106 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64至67、78、84、166 至16 8 頁): ㈠呂重九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間止,擔任原告證券投 資二部協理,負責運用原告資金以投資買賣股票之保險業經 營行為。 ㈡陳明福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天成飯店舉辦之 股票分析餐會上巧遇呂重九。 ㈢陳明福前於證券商櫃臺營業處所有進行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 買賣行為,且有推薦呂重九購買該等股票,並於96年6 月22 日前某日,與呂重九約至臺北市○○○路華國飯店1 樓咖啡 廳內會面,商談股票買賣事宜。 ㈣呂重九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將陳明福製作之新揚科、宏易公 司投資報告整理為符合原告所定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邱 顯誠簽核,並指示陳嬿婷使用原告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約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新揚科、宏 易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係由陳明福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 依約賣出(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價格,原告買進總金 額,暨陳明福賣出股數佔原告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 一所示);陳明福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交 易完成後,委託賴秀珍、游周鳳自如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 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 ㈤陳明福於96年12月6 日前某日,邀約呂重九至臺北市天母區 某咖啡廳會面,推薦聰泰公司股票予呂重九供原告購買。 ㈥呂重九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將陳明福製作之聰泰公司投資報 告整理為符合原告所定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邱顯誠簽核 ,並指示陳嬿婷使用原告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依約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聰泰公司股票,其中 部分係由陳明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依約賣出(各次 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價格,原告買進總金額,及陳明福賣 出股數佔原告買進總金額,及陳明福賣出股數佔原告買進股 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三所示);陳明福並於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交易完成後,委託賴秀珍自如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提 領如該編號所示之現金。 ㈦呂重九使原告購入新揚科公司股票4,473 仟股、宏易公司股 票4,800 仟股及聰泰公司股票1,400 仟股。 ㈧原告因買進新揚科、聰泰公司股票而各虧損5,948 萬0,039 元、3,054 萬7,020 元,經與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獲利合併 計算後,原告仍受有共計7,383 萬7,619 元之鉅額損害(詳 細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 ㈨黃明松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天成飯店巧遇呂重九,因黃明 松前自天良公司財務主管蔡世紘處得知該公司股東有意出售 天良公司股票,乃向呂重九告以上情。 ㈩呂重九有指示陳嬿婷使用原告設於大華證券公司帳號333832 號證券帳戶,按當時市價下單買進天良公司股票,其中全數 係由供蔡世紘使用之證券帳戶所賣出(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 時間、成交價格、原告買進總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 蔡世紘於96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自所掌控之昇祐公 司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00 萬1, 426 元。 原告買進天良公司股票1,362 仟股而虧損,受有1,245 萬3, 992 元之損害(計算式詳附表六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呂重九是否違反其對原告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544 條 、第227 條等規定,賠償原告1,725 萬8,322 元之損害?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 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 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 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 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 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用之。因之基於債 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民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 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 旨參照)。 2.呂重九具有為原告買進本件新揚科等3 公司、天良公司股票 之實質審核及決策權限: ⑴查證人邱顯誠於另案(指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1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下同)調查時明確證稱:因伊 可透過每週檢討會議管控經理人之績效,故除非伊對於經理 人之投資報告有疑問,否則通常是依經理人之意見,且因每 位經理人上呈之投資報告都有5 、6 篇,且均符合內部規範 之投資程序,伊不可能每篇都看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56 至457 頁),證人李廣進於另案調查時亦證稱:買 賣股票之時間、張數、金額係由經理人自己決定,因經理人 須對績效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呂重九於另案 調查時更直言:就伊負責之投資業務,紙上作業是要將文件 送給副總邱顯誠簽核,但伊實際上不用向邱顯誠報告,董事 長黃正一亦不會過問伊買賣股票情形;邱顯誠或黃正一不會 直接指示伊買賣股票,如事後績效不好,會要伊檢討。伊 決定買賣股票前,不需要跟任何人報告;依伊之印象,亦無 庸主管批准才能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107 、 112 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問:你以原告 名義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及天良公司股票,只要你決定就可 以?)對,只要寫個報告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 頁 ),足見倘經理人形式上有依原告作業流程規範提出紙本投 資報告,除投資報告內容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或問題外,邱顯 誠均會予以批准同意交易,並未事前介入經理人各次下單交 易時投資決策,而係透過事後檢驗投資績效方式予以監督, 且呂重九之主觀心態更係認定提出投資報告僅屬徒具形式之 「紙上作業流程」,其實質上欲投資何種股票,暨買賣張數 、價格等項,要得自行決定,不因須提出投資報告供邱顯誠 批核而受侷限。再者,呂重九於另案調查時更已坦言:原告 於每週五下午收盤後固定召開投資週會,檢討當週投資報酬 ,然伊經常請假,伊一直覺得這種會議沒有什麼意義,投資 週會開會內容對伊之投資決策亦無任何影響或拘束力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顯見呂重九之投資決策亦無受原告 投資週會會議結論影響之情事。 ⑵呂重九於本院中雖改辯稱:伊批示購買本件新揚科等3 公司 、天良公司股票均須經原告經營團隊層層評估風險,再經副 總經理以上之高階主管批准後始得為之,非伊個人可單獨決 定云云,惟此顯與上開事證不合,且其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 足佐,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據此,呂重九既得自行 決定欲投資之股票,提出投資報告僅屬徒具形式之「紙上作 業流程」,則其具有為原告買進本件新揚科等3 公司、天良 公司股票之實質審核及決策權限,應可認定。 3.呂重九未自行對新揚科等3 公司、天良公司體質進行研究, 即逕決定買進該等公司股票,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查陳明福於另案調查時陳稱:(問:有無見過扣案證物編號 a-1 號之新揚科公司、宏易公司及聰泰公司投資報告?)新 揚科、宏易公司這2 檔股票之投資報告係伊寫的,而聰泰公 司投資報告中有關營運分析部分係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948 至949 頁);證人陳嬿婷於另案調查時證稱:呂重九 之投資報告都不是他本人做的。(問:呂重九購買新揚科等 3 公司股票是否也有投資報告?來源?)這幾檔都是市場上 找不到報告的公司,當時呂重九叫伊從財訊四季報裡擷取該 等公司之財報資料,或自精業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等來源 找資料,伊記得有某一兩檔股票是有人先寫好投資報告傳真 到原告給呂重九。伊依上述搜尋到之資料或外面傳真來之報 告,再重新製作成本公司要求之報告格式。(問:呂重九請 妳製作特定股票的報告後,有無他看過報告後決定不交易的 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2 、464 至465 頁); 呂重九於另案調查時復陳稱:陳明福曾報給伊新揚科等3 公 司股票,並製作研究報告給伊,故伊依照陳明福之建議,以 原告證券帳戶下單買進上開股票。扣案證物編號a-1 號之新 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均是陳明福給伊之資料,內容應係陳 明福撰寫。(問:你以原告帳戶買進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 ,幾乎都是陳明福賣出的,原因為何?)因為陳明福說股票 會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1 、114 至115 、193 至 194 頁),於另案偵查中復陳稱:伊在天成飯店碰到陳明福 ,陳明福說新揚科公司不錯,伊即要陳明福把資料傳到公司 ,陳明福傳給伊公司基本面、營運展望等投資報告內容,伊 覺得不錯,就開始買了。伊請小姐將陳明福傳送之內容整理 打字,再用原告之標題簽給副總邱顯誠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9 頁),於另案審理時更坦言:(問:陳明福向你推薦 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你為何願意購買?)伊當時剛到原告 不久,一直想說能否找到什麼明牌,伊想有表現,才跟陳明 福說有什麼股票上漲跟伊講一下。(問:上開新揚科等3 公 司投資報告是否是自己製作?)都是陳明福給伊之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77 、184 頁),並有原告內部新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 至452 、977 至978 頁),則綜上各情,應已足認呂重九並未自行 對新揚科等3 公司體質進行何種研究,僅憑陳明福片面之言 及陳明福提供之新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即俗稱市場明牌 ),即遽為決定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 ⑵又呂重九於另案調查時坦認:原告內部之天良公司投資報告 係黃明松給伊的;黃明松於向伊推薦天良公司股票幾天後, 將該報告交給伊,伊在該報告上簽名後,當天即交予邱顯誠 簽核。(問:你如何確認買進天良公司股票可以賺錢?依據 為何?)伊不會講。(問:除了黃明松給你的投資報告外, 你還有針對天良公司股票做過什麼研究?)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5 至196 頁);於另案審理時亦坦言:黃明松說 天良公司將來很有發展,生技股有潛力,跟當時電子股一樣 ,故和黃明松談完後伊就進去買。伊決定購買天良公司股票 ,主要是依據黃明松提供之資料,卷附原告內部之天良公司 投資報告自標題以下第1 行至最後全部內容,均為黃明松交 給伊之報告,標題則係伊請陳嬿婷加的,該份投資報告不是 伊製作出來的。黃明松提供天良公司股票時,伊沒有請人研 究過天良公司營運狀況,亦未請公司其他投資部門員工調閱 天良公司相關營運狀況。(問:為何黃明松推薦這檔股票給 你,你就會去買?)因為伊相信黃明松,伊覺得黃明松應不 會騙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217 至218 、223 至225 、229 頁),並有原告內部天良公司投資報告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00至1001頁),姑不論黃明松否認曾交付 天良公司投資報告予呂重九乙事,由呂重九上開所陳,已足 認呂重九未曾自行對天良公司體質進行何種研究,僅憑黃明 松片面之詞及所謂黃明松提供之天良公司投資報告,即遽為 決定買進天良公司股票。 ⑶呂重九於本院中雖改辯稱:伊係依職權努力增加財源、平衡 損益,本於經營決策之權限,考量投資標的之營運是否正常 、前景是否十足、資產用途有無依據等因素,始作成准予投 資購買之決定云云,惟此顯與上開事證不合,且其亦未提出 相當之證據足佐,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據此,本件 呂重九未自行對新揚科等3 公司、天良公司體質進行研究, 即逕決定買進該等公司股票,應可認定。而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呂重九於欠缺適宜大量投資該等公司股票之合理資訊 之狀況下,即逕決定買進該等公司股票,顯然未盡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是依上說明,其所為自有 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呂重九為原告買進本件新揚科、聰泰及天良公司等股票所造 成之虧損1,725 萬8,322 元,與呂重九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查呂重九使原告購入新揚科公司股票4,473 仟股、宏易公司 股票4,800 仟股及聰泰公司股票1,400 仟股;原告因買進新 揚科、聰泰公司股票而各虧損5,948 萬0,039 元、3,054 萬 7,020 元,經與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獲利合併計算後,原告 仍受有共計7,383 萬7,619 元之鉅額損害;另原告買進天良 公司股票1,362 仟股而虧損,受有1,245 萬3,992 元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又 呂重九未盡其職務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投資判 斷顯非合理,令原告陷於非理性正常交易股票時所可能面臨 之投資風險中,致原告處於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狀態, 併佐以原告「上市(櫃)股票投資作業準則」第6.6.2 規定 停損之標準為單一個股跌幅達20 %(見本院卷㈡第60頁), 暨呂重九於在職期間仍能裁量決定應於何時點賣出股票以實 現獲利或停損等情事,則呂重九上開所為與原告買進本件新 揚科、聰泰及天良公司等股票所造成之虧損合計8,629 萬1, 611 元之20% 即1,725 萬8,322 元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呂重九雖泛執前詞為有關因果關係之抗辯,然其所述僅徒 託空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 即非可取。至呂重九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則因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民法第 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5.綜上所述,呂重九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間止,擔任 原告證券投資二部協理,負責運用原告資金以投資買賣股票 之保險業經營行為(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係受原告 委任處理事務暨受有報酬之人,並具有為原告買進本件新揚 科等3 公司、天良公司股票之實質審核及決策權限,詎其竟 未自行對新揚科、聰泰及天良等公司體質進行研究,即逕決 定買進該等公司股票,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 告虧損1,725 萬8,322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 求呂重九賠償1,725 萬8,322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此部 分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屬有據,則本院依 法自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應自代表法人 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侵權行為人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縱令屬實。惟查:原 告前於99年1 月7 日即因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遭檢調單位搜 索、扣押投資買進報告、投資週會會議紀錄、人事資料、人 事任用簽呈、股票明細、持股明細、投資收益表及投資資料 等物(見本院卷㈢第25頁),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鄧文聰 亦曾於99年1 月2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應訊( 見本院卷㈢第204 頁),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 99年8 月31日就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見本院卷 ㈡第63至64頁),該案並經媒體於99年9 月24日披露報導( 見本院卷㈢第205 頁),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已表 彰被告獲判有罪之高度可能,則衡情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對於與原告切身相關之該刑事案件,即本件被告所為 實已涉犯罪(侵權)行為暨其損害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9 年9 月間起算,始為合理。至原告其後之法定代理人究否知 悉其情事,核於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尚不生影響。原告雖主 張:依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函覆本院函詢內容為「經查, 新揚科、宏易、聰泰、天良四檔股票當時買進的投資報告, 詳如附件二,其並無違反作業程序」等語,可知當時原告尚 未發現呂重九有違反作業程序而認其有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 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原告斯時尚未知悉被告之犯罪行 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不會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故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217 至218 頁),然依上說明,縱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之法定代理人郭明枝並不知悉被告之犯罪(侵權 )行為,此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9 年9 月間起算乙節,仍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 可取。 3.原告雖另主張:縱99年間時任原告負責人之鄧文聰作證時已 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因鄧文聰自96年間起即開始為 不法行為,客觀上實難以期待其會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3 月31日另案刑事一審判決 後起算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 號判決節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8 至249 頁),然觀 諸該判決節錄資料,可知原告所指鄧文聰所為之不法行為, 實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侵權)行為不同,此外,原告復 未能證明鄧文聰係本件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共犯(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衡情自難謂客觀上必難期待鄧文聰會代表原告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鄧文聰主觀上是否 不願或怠於對被告行使該請求權,以致原告之該請求權罹於 時效,則係鄧文聰是否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與 該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尚屬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取。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至遲應於101 年9 月間即已完成,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 年時效,即令原告原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俱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呂重九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 35至1046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