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彬(即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財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
被 告 呂重九
陳明福
黃明松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重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 萬8,322 元,
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重九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75 萬3,000 元為被告呂重九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呂重九如以1,725 萬8,322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其代表人由
謝良瑾變更為林國彬,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呂重九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呂重九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間止,擔任伊證券投資
二部協理,負責運用伊之資金以投資買賣股票,係伊之經理
人,且於證券投資之業務範圍內亦係伊之負責人,並為受伊
委任處理事務
暨受有
報酬之人。緣:
1.被告陳明福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天成飯店舉
辦之股票分析餐會上巧遇呂重九,得悉其現任職於伊,負責
股票投資買賣業務後,為降低自己所
持有宏易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聰泰公司)、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科公司
;以上3 公司下合稱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數量,遂期能
推薦該等股票予呂重九供伊購買,
乃於96年6 月22日前某日
,與呂重九約至臺北市○○○路華國飯店1 樓咖啡廳內會面
,商談股票買賣事宜。
詎:
⑴呂重九未善盡注意義務自行對新揚科、宏易公司體質從事任
何研究,且明知陳明福係欲將其已大量購買之該等公司股票
中之一部出脫由伊承接,為圖收取回扣,竟違反忠實義務,
與陳明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之故意,約定
由陳明福告知可得交易時間,再於進行股票交易前1 日,相
約在華國飯店研擬股票標的、交易數量、時間、該筆交易是
否給付回扣及計算回扣比例等細節,並於
翌日由陳明福按前
日所約定買賣股票標的、數量將持股掛單賣出,由呂重九以
伊證券帳戶購入承接;
俟陳明福確認呂重九以伊名義買進之
股票數量、金額後,於交易當日下午與呂重九約至華國飯店
,將伊買進股票總金額5%至9%不等之現金,支付予呂重九作
為回扣。謀議既定,呂重九乃逕指示不知情之伊投資部員工
即訴外人陳嬿婷將陳明福製作之新揚科、宏易公司投資報告
整理為符合伊所定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伊副總經理即訴
外人邱顯誠簽核,以形式上符合伊證券投資部作業流程要求
,並指示陳嬿婷使用伊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
約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新揚科、宏易公司股票
,其中部分係由陳明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依約賣出
(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價格,伊買進總金額,暨陳明
福賣出股數佔伊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一所示);陳
明福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交易完成後,委
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賴秀珍、游周鳳自如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
戶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依伊買進各該編號股票總金
額之5%計算,將其中部分款項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作為
回扣,於華國飯店交付予呂重九。
⑵因新揚科公司股價於呂重九以伊證券帳戶買入後即大量下跌
,陳明福乃於96年12月6 日前某日,邀呂重九至臺北市天母
地區某咖啡廳會面表達歉意,並
旋推薦聰泰公司股票予呂重
九供伊購買。然呂重九未善盡注意義務自行對聰泰公司體質
從事任何研究,且明知陳明福係欲將該公司股票中之一部出
脫由伊承接,竟仍與陳明福接續早先謀議之同一內容,由呂
重九逕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將陳明福製作之聰泰公司投資報
告整理為符合伊所定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邱顯誠簽核,
以形式上符合伊證券投資部作業流程要求;陳嬿婷乃綜合陳
明福製作之聰泰公司投資報告,及另自公開網站或期刊雜誌
擷取聰泰公司之簡介、簡明財報而繕打整理成投資報告後提
出。呂重九續指示陳嬿婷使用伊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依約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聰泰公司股票
,其中部分係由陳明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依約賣出
(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價格,伊買進總金額,及陳明
福賣出股數佔伊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三所示);陳
明福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易完成後,委託不知情之賴
秀珍自如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依
伊該次買進總金額之9%計算,將其中部分款項即如該編號所
示之數額作為回扣,於華國飯店交付予呂重九。
2.被告黃明松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天成飯店巧遇呂重九,因
而得知呂重九
斯時任職於伊,負責股票投資買賣業務,又黃
明松前自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司)財務
主管即訴外人蔡世紘處獲悉天良公司股東因投資天良公司之
關係企業而資金短絀,急欲出售大量天良公司股票變現,然
該股票市場成交數量有限,須特定買盤接手,賣方亦會給付
一定金額作為承接股票之佣金,遂向呂重九告以上情,並詢
問呂重九有無意願以伊證券帳戶承接。詎呂重九未善盡注意
義務自行對天良公司體質從事任何研究,為圖收取佣金回扣
,竟違反忠實義務,與黃明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
法利益之故意,先由黃明松居中聯繫不知情之蔡世紘約定佣
金數額為100 萬元後,因呂重九不願曝光且欲確保得如數收
取佣金回扣,乃再約定由黃明松居中與蔡世紘聯繫交易時間
及數量。謀議既定,黃明松即依約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前1 日
,與呂重九約至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將與蔡世紘議定之交
易時間及數量轉知呂重九;呂重九乃於翌日即如附表四所示
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使用伊設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帳號333832號證券帳戶,按當時市
價依約下單買進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天良公司股票,其中全
數係由蔡世紘使用如附表四所示證券帳戶所賣出(各次交易
之委託買賣時間、成交價格、伊買進總金額,均如附表四所
示)。而蔡世紘亦於96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自所掌
控之昇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設於元大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00 萬1,426 元,並依約
將其中100 萬元作為佣金回扣,分別於96年8 月6 日、7 日
股市收盤後,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交付予黃明
松;黃明松取得款項後,旋趕赴天成飯店1 樓咖啡廳,將該
回扣款項轉交呂重九。
㈡呂重九與陳明福、黃明松以
上開方式,違背呂重九對伊之忠
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伊承接股價下跌之風險,
且該濫用呂重九對伊資金處分權之行為,亦已違反保險法第
168 條之2 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致
:1.伊買進新揚科、聰泰公司股票各虧損5,948 萬0,039 元
、3,054 萬7,020 元,經與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獲利合併計
算後,仍虧損計7,383 萬7,619 元;2.伊買進天良公司股票
虧損計1,245 萬3,992 元,而受有共計8,629 萬1,611 元之
損害(計算式:7,383 萬7,619 元+1,245 萬3,992 元=8,
629 萬1,611 元) 。為此,爰:1.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第34條、
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等規定,
一部請求呂重九
賠償伊1,725 萬8,322 元本息;2.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一部請求呂重九、陳
明福
連帶給付伊1,395 萬8,322 元本息;一部請求呂重九、
黃明松連帶給付伊330 萬元本息,以上併請求擇一
訴訟標的
為其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1.呂重九、陳明福應連帶給
付伊1,395 萬8,322 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呂重九、黃明松應連帶給付
伊33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呂重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
略以:伊
任職於原告
期間未告訴陳明福、黃明松伊係在何處任職或從
事何種工作,伊與陳明福、黃明松並無共同損害原告利益之
故意。伊任職原告期間均
依職權努力增加財源、平衡損益,
本於經營決策之權限,考量投資標的之營運是否正常、前景
是否十足、資產用途有無依據等因素,始作成准予投資購買
之決定,主觀上無違法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
行為。又伊批示購買本件新揚科等3 公司、天良公司股票均
須經原告經營團隊層層評估風險,再經副總經理以上之高階
主管批准後始得為之,
非伊個人可單獨決定。再1.關於新揚
科公司股票部分,原告於96年6 月23日起至96年9 月20日止
,除伊建議購入之數量外,另有多次自行買賣該公司股票,
且買進價格皆較高,亦曾有所獲利。倘原告於96年間認新揚
科公司股票不具有相當投資利益,怎會多次決定以當時之高
價買進,
而非賣出持股。詎原告不於該公司股票高價時出脫
,遲至96年9 月29日收盤價下滑至每股20.75 元仍未賣出持
股,卻於96年12月24日該公司股票已跌至14元時,始陸續出
脫,則能否逕將
嗣後發生投資該公司股票虧損之結果歸責伊
,
顯有疑問;2.關於宏易公司股票部分,並未見鉅額虧損;
3.關於聰泰公司股票部分,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開始買進該
公司股票後,隨即於翌日自行數次以近乎相同價位再增購該
公司股票,顯見原告當時亦認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潛力始願
追價購買。倘原告認為該公司股票不具投資潛力,怎會於96
年12月13日再以每股50元價位增購千股,而非以當日盤中高
價51.4元停損出脫,故不能倒果為因將投資該公司股票最後
虧損結果強加在伊身上;4.關於購買天良公司股票部分,倘
不發生伊無從預料之金融海嘯,該交易對原告仍屬有利,並
無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利益,其
嗣後未即時出脫該公司
股票而造成虧損,無法以此結果即
推定伊有損害原告利益之
意圖,該虧損與伊所為並無任何關連。本件新揚科等3 公司
、天良公司股票交易,於原告購入後確曾一度因上漲而賺錢
,且原告於97、98年陸續買進之股票亦非僅本件虧損,故本
件股票交易並
非特例,係伊本於經營決策之權限,考量投資
標的之樣態,乃企業追求較高利潤可容許之風險行為,不能
以事後投資預期利益未取得,作為溯及論斷伊行為時主、客
觀不法要件之依據,否則不僅有可能造成冤抑,且有礙社會
經濟之正常發展與企業利益最大化目標之達成。況本件投資
股票係發生於00年間,有無虧損於原告97年度財務報表即可
知悉,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於99年底即
罹於時效而消
滅,伊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福則以:
伊主觀上並不知悉呂重九係任職於原告並負責股票投資買賣
業務,伊不可能與呂重九約定由伊賣出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
,由呂重九使用原告證券帳戶承接該等公司股票,伊無違反
保險法第168 條之2 規定,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又呂重九執行投資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之行為,確有經原告
高層實質決策,並非呂重九1 人即可決定,故呂重九所為
難
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遑論與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另原告於購入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後,初期皆有獲利,嗣其
虧損係受國際金融風暴及原告關於投資股票停損規定之影響
所致,與伊無關。況原告於99年8 月31日檢察官對伊提起公
訴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明松則以:
伊主觀上並不知悉呂重九係任職於原告並負責股票投資買賣
業務,伊不可能與呂重九約定由伊居中與蔡世紘聯繫,由呂
重九使用原告證券帳戶承接天良公司股票,伊無違反保險法
第168 條之2 規定,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呂重
九執行投資天良公司股票之行為,確有經原告高層實質決策
,並非呂重九1 人即可決定,故呂重九所為難認有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遑論與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呂重九係自行
研究天良公司之盈虧狀況,並自行判斷是否值得投資,其以
原告名義購買天良公司股票,與伊
無涉。另原告投資天良公
司股票後,仍有利可圖,並非買進後即一路下跌,嗣其虧損
係受國際金融風暴及原告關於投資股票停損規定之影響所致
,與伊及呂重九所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況被告於99年間即
遭檢調單位偵查,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鄧文聰亦曾於99年1 月
2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應訊,嗣檢察官
復於99
年8 月31日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該案件並
迭經媒
體大肆報導,鄧文聰自
難謂為不知,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
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 月29日或99年8 月31日鄧文聰知
悉時起算,並於101 年間罹於時效;縱以財團法人保險安定
基金接管原告之時點即103 年8 月12日起算,
迄至原告106
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64至67、78、84、166 至16
8 頁):
㈠呂重九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間止,擔任原告證券投
資二部協理,負責運用原告資金以投資買賣股票之保險業經
營行為。
㈡陳明福於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天成飯店舉辦之
股票分析餐會上巧遇呂重九。
㈢陳明福前於證券商櫃臺營業處所有進行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
買賣行為,且有推薦呂重九購買該等股票,並於96年6 月22
日前某日,與呂重九約至臺北市○○○路華國飯店1 樓咖啡
廳內會面,商談股票買賣事宜。
㈣呂重九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將陳明福製作之新揚科、宏易公
司投資報告整理為符合原告所定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邱
顯誠簽核,並指示陳嬿婷使用原告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約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新揚科、宏
易公司股票,其中部分係由陳明福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
依約賣出(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價格,原告買進總金
額,暨陳明福賣出股數佔原告買進股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
一所示);陳明福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交
易完成後,委託賴秀珍、游周鳳自如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
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
㈤陳明福於96年12月6 日前某日,邀約呂重九至臺北市天母區
某咖啡廳會面,推薦聰泰公司股票予呂重九供原告購買。
㈥呂重九指示不知情之陳嬿婷將陳明福製作之聰泰公司投資報
告整理為符合原告所定格式後,提送予不知情之邱顯誠簽核
,並指示陳嬿婷使用原告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依約下單大量買進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聰泰公司股票,其中
部分係由陳明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依約賣出(各次
交易之委託買賣時間、價格,原告買進總金額,及陳明福賣
出股數佔原告買進總金額,及陳明福賣出股數佔原告買進股
數之百分比,均如附表三所示);陳明福並於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交易完成後,委託賴秀珍自如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提
領如該編號所示之現金。
㈦呂重九使原告購入新揚科公司股票4,473 仟股、宏易公司股
票4,800 仟股及聰泰公司股票1,400 仟股。
㈧原告因買進新揚科、聰泰公司股票而各虧損5,948 萬0,039
元、3,054 萬7,020 元,經與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獲利合併
計算後,原告仍受有共計7,383 萬7,619 元之鉅額損害(詳
細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
㈨黃明松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天成飯店巧遇呂重九,因黃明
松前自天良公司財務主管蔡世紘處得知該公司股東有意出售
天良公司股票,乃向呂重九告以上情。
㈩呂重九有指示陳嬿婷使用原告設於大華證券公司帳號333832
號證券帳戶,按當時市價下單買進天良公司股票,其中全數
係由供蔡世紘使用之證券帳戶所賣出(各次交易之委託買賣
時間、成交價格、原告買進總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
蔡世紘於96年8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自所掌控之昇祐公
司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00 萬1,
426 元。
原告買進天良公司股票1,362 仟股而虧損,受有1,245 萬3,
992 元之損害(計算式詳附表六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呂重九是否違反其對原告應盡之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544 條
、第227 條等規定,賠償原告1,725 萬8,322 元之損害?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 號判
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
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
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
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
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
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
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因之基於債
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民法第125 條之
消滅時效
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
旨參照)。
2.呂重九具有為原告買進本件新揚科等3 公司、天良公司股票
之實質審核及決策權限:
⑴查證人邱顯誠於另案(指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1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下同)調查時明確證稱:因伊
可透過每週檢討會議管控經理人之績效,故除非伊對於經理
人之投資報告有疑問,否則通常是依經理人之意見,且因每
位經理人上呈之投資報告都有5 、6 篇,且均符合內部規範
之投資程序,伊不可能每篇都看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56 至457 頁),證人李廣進於另案調查時亦證稱:買
賣股票之時間、張數、金額係由經理人自己決定,因經理人
須對績效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呂重九於另案
調查時更直言:就伊負責之投資業務,紙上作業是要將文件
送給副總邱顯誠簽核,但伊實際上不用向邱顯誠報告,董事
長黃正一亦不會過問伊買賣股票情形;邱顯誠或黃正一不會
直接指示伊買賣股票,
惟如事後績效不好,會要伊檢討。伊
決定買賣股票前,不需要跟任何人報告;依伊之印象,亦
無
庸主管批准才能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107 、
112 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問:你以原告
名義買賣新揚科等3 公司及天良公司股票,只要你決定就可
以?)對,只要寫個報告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 頁
),足見倘經理人形式上有依原告作業流程規範提出紙本投
資報告,除投資報告內容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或問題外,邱顯
誠均會
予以批准同意交易,並未事前介入經理人各次下單交
易時投資決策,而係透過事後檢驗投資績效方式予以監督,
且呂重九之主觀心態更係認定提出投資報告僅屬徒具形式之
「紙上作業流程」,其實質上欲投資何種股票,暨買賣張數
、價格等項,要得自行決定,不因須提出投資報告供邱顯誠
批核而受侷限。再者,呂重九於另案調查時更已坦言:原告
於每週五下午收盤後固定召開投資週會,檢討當週投資報酬
,然伊經常請假,伊一直覺得這種會議沒有什麼意義,投資
週會開會內容對伊之投資決策亦無任何影響或
拘束力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顯見呂重九之投資決策亦無受原告
投資週會會議結論影響之情事。
⑵呂重九於本院中雖改辯稱:伊批示購買本件新揚科等3 公司
、天良公司股票均須經原告經營團隊層層評估風險,再經副
總經理以上之高階主管批准後始得為之,非伊個人可單獨決
定
云云,惟此顯與上開事證不合,且其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
足佐,是其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據此,呂重九既得自行
決定欲投資之股票,提出投資報告僅屬徒具形式之「紙上作
業流程」,則其具有為原告買進本件新揚科等3 公司、天良
公司股票之實質審核及決策權限,應可認定。
3.呂重九未自行對新揚科等3 公司、天良公司體質進行研究,
即逕決定買進該等公司股票,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查陳明福於另案調查時陳稱:(問:有無見過扣案證物編號
a-1 號之新揚科公司、宏易公司及聰泰公司投資報告?)新
揚科、宏易公司這2 檔股票之投資報告係伊寫的,而聰泰公
司投資報告中有關營運分析部分係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948 至949 頁);證人陳嬿婷於另案調查時證稱:呂重九
之投資報告都不是他本人做的。(問:呂重九購買新揚科等
3 公司股票是否也有投資報告?來源?)這幾檔都是市場上
找不到報告的公司,當時呂重九叫伊從財訊四季報裡擷取該
等公司之財報資料,或自精業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等來源
找資料,伊記得有某一兩檔股票是有人先寫好投資報告傳真
到原告給呂重九。伊依上述搜尋到之資料或外面傳真來之報
告,再重新製作成本公司要求之報告格式。(問:呂重九請
妳製作特定股票的報告後,有無他看過報告後決定不交易的
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2 、464 至465 頁);
呂重九於另案調查時復陳稱:陳明福曾報給伊新揚科等3 公
司股票,並製作研究報告給伊,故伊依照陳明福之建議,以
原告證券帳戶下單買進上開股票。扣案證物編號a-1 號之新
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均是陳明福給伊之資料,內容應係陳
明福撰寫。(問:你以原告帳戶買進之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
,幾乎都是陳明福賣出的,原因為何?)因為陳明福說股票
會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1 、114 至115 、193 至
194 頁),於另案偵查中復陳稱:伊在天成飯店碰到陳明福
,陳明福說新揚科公司不錯,伊即要陳明福把資料傳到公司
,陳明福傳給伊公司基本面、營運展望等投資報告內容,伊
覺得不錯,就開始買了。伊請小姐將陳明福傳送之內容整理
打字,再用原告之標題簽給副總邱顯誠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19 頁),於另案審理時更坦言:(問:陳明福向你推薦
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你為何願意購買?)伊當時剛到原告
不久,一直想說能否找到什麼明牌,伊想有表現,才跟陳明
福說有什麼股票上漲跟伊講一下。(問:上開新揚科等3 公
司投資報告是否是自己製作?)都是陳明福給伊之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77 、184 頁),並有原告內部新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7 至452
、977 至978 頁),則綜上各情,應已足認呂重九並未自行
對新揚科等3 公司體質進行何種研究,僅憑陳明福片面之言
及陳明福提供之新揚科等3 公司投資報告(即俗稱市場明牌
),即遽為決定買進新揚科等3 公司股票。
⑵又呂重九於另案調查時坦認:原告內部之天良公司投資報告
係黃明松給伊的;黃明松於向伊推薦天良公司股票幾天後,
將該報告交給伊,伊在該報告上簽名後,當天即交予邱顯誠
簽核。(問:你如何確認買進天良公司股票可以賺錢?依據
為何?)伊不會講。(問:除了黃明松給你的投資報告外,
你還有針對天良公司股票做過什麼研究?)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5 至196 頁);於另案審理時亦坦言:黃明松說
天良公司將來很有發展,生技股有潛力,跟當時電子股一樣
,故和黃明松談完後伊就進去買。伊決定購買天良公司股票
,主要是依據黃明松提供之資料,卷附原告內部之天良公司
投資報告自標題以下第1 行至最後全部內容,均為黃明松交
給伊之報告,標題則係伊請陳嬿婷加的,該份投資報告不是
伊製作出來的。黃明松提供天良公司股票時,伊沒有請人研
究過天良公司營運狀況,亦未請公司其他投資部門員工調閱
天良公司相關營運狀況。(問:為何黃明松推薦這檔股票給
你,你就會去買?)因為伊相信黃明松,伊覺得黃明松應不
會騙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217 至218 、223 至225
、229 頁),並有原告內部天良公司投資報告影本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00至1001頁),姑不論黃明松否認曾交付
天良公司投資報告予呂重九乙事,由呂重九上開所陳,已足
認呂重九未曾自行對天良公司體質進行何種研究,僅憑黃明
松片面之詞及所謂黃明松提供之天良公司投資報告,即遽為
決定買進天良公司股票。
⑶呂重九於本院中雖改辯稱:伊係依職權努力增加財源、平衡
損益,本於經營決策之權限,考量投資標的之營運是否正常
、前景是否十足、資產用途有無依據等因素,始作成准予投
資購買之決定云云,惟此顯與上開事證不合,且其亦未提出
相當之證據足佐,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據此,本件
呂重九未自行對新揚科等3 公司、天良公司體質進行研究,
即逕決定買進該等公司股票,應可認定。而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呂重九於欠缺適宜大量投資該等公司股票之合理資訊
之狀況下,即逕決定買進該等公司股票,顯然未盡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是依上說明,其所為自有
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呂重九為原告買進本件新揚科、聰泰及天良公司等股票所造
成之虧損1,725 萬8,322 元,與呂重九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查呂重九使原告購入新揚科公司股票4,473 仟股、宏易公司
股票4,800 仟股及聰泰公司股票1,400 仟股;原告因買進新
揚科、聰泰公司股票而各虧損5,948 萬0,039 元、3,054 萬
7,020 元,經與買賣宏易公司股票之獲利合併計算後,原告
仍受有共計7,383 萬7,619 元之鉅額損害;另原告買進天良
公司股票1,362 仟股而虧損,受有1,245 萬3,992 元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又
呂重九未盡其職務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投資判
斷顯非合理,令原告陷於非理性正常交易股票時所可能面臨
之投資風險中,致原告處於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狀態,
併佐以原告「上市(櫃)股票投資作業準則」第6.6.2 規定
停損之標準為單一個股跌幅達20 %(見本院卷㈡第60頁),
暨呂重九於在職期間仍能裁量決定應於何時點賣出股票以實
現獲利或停損等情事,則呂重九上開所為與原告買進本件新
揚科、聰泰及天良公司等股票所造成之虧損合計8,629 萬1,
611 元之20% 即1,725 萬8,322 元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呂重九雖泛執前詞為有關因果關係之抗辯,然其所述僅徒
託空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
即非可取。至呂重九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則因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民法第
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5.
綜上所述,呂重九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間止,擔任
原告證券投資二部協理,負責運用原告資金以投資買賣股票
之保險業經營行為(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係受原告
委任處理事務暨受有報酬之人,並具有為原告買進本件新揚
科等3 公司、天良公司股票之實質審核及決策權限,詎其竟
未自行對新揚科、聰泰及天良等公司體質進行研究,即逕決
定買進該等公司股票,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
告虧損1,725 萬8,322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
求呂重九賠償1,725 萬8,322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此部
分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屬有據,則本院依
法自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
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應自代表法人
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侵權行為人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之(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縱令屬實。
惟查:原
告前於99年1 月7 日即因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遭檢調單位搜
索、扣押投資買進報告、投資週會會議紀錄、人事資料、人
事任用簽呈、股票明細、持股明細、投資收益表及投資資料
等物(見本院卷㈢第25頁),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鄧文聰
亦曾於99年1 月2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應訊(
見本院卷㈢第204 頁),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
99年8 月31日就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見本院卷
㈡第63至64頁),該案並經媒體於99年9 月24日披露報導(
見本院卷㈢第205 頁),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已表
彰被告獲判有罪之高度可能,則衡情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對於與原告切身相關之該刑事案件,即本件被告所為
實已涉犯罪(侵權)行為暨其損害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9
年9 月間起算,始為合理。至原告其後之法定代理人究否知
悉其情事,核於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尚不生影響。原告雖主
張:依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函覆本院函詢內容為「
經查,
新揚科、宏易、聰泰、天良四檔股票當時買進的投資報告,
詳如附件二,其並無違反作業程序」等語,可知當時原告尚
未發現呂重九有違反作業程序而認其有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
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原告斯時尚未知悉被告之犯罪行
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不會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故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217 至218 頁),然依上說明,縱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之法定代理人郭明枝並不知悉被告之犯罪(侵權
)行為,此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9
年9 月間起算乙節,仍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
可取。
3.原告雖另主張:縱99年間時任原告負責人之鄧文聰作證時已
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因鄧文聰自96年間起即開始為
不法行為,客觀上實難以期待其會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3 月31日另案刑事一審判決
後起算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
號判決節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8 至249 頁),然
觀
諸該判決節錄資料,可知原告所指鄧文聰所為之不法行為,
實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侵權)行為不同,此外,原告復
未能證明鄧文聰係本件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共犯(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衡情自難謂客觀上必難期待鄧文聰會代表原告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鄧文聰主觀上是否
不願或怠於對被告行使該請求權,以致原告之該請求權罹於
時效,則係鄧文聰是否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與
該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尚屬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取。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至遲應於101 年9 月間即已完成,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 年時效,即令原告原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俱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呂重九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
35至1046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