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辰宜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
當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張淑華」之記載,應更正
為「訴訟代理人陳淑華」。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