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旺承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松峯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並已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817 號裁定准許,
且經登載民國106 年1 月7 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爰檢送已登載
公示催告之報紙一份,
請准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第546
條分明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聲請
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
,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
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除權判決者,必以經合法公
示催告為要件,倘未經合法之
公示催告程序,其除權判決之
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
經查,系爭支票及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817 號裁定之附表
,支票付款人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
分公司
」,受款人係「旺承電子有限公司」。然聲請人所提出上述
太平洋日報之內容,其登載附表之支票付款人為「旺承電子
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
分公司」,與系爭支票明細不合,不具同一性,自
難認已經
合法登載公告之效力。
本件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揆
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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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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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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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晶采光電科技股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旺承電子有限公司 │252,082元 │JD0000000 │105年12月25日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樟樹灣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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