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知能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森
代 理 人 黃慧華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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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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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付款人」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內湖
分公司 │限公司南內湖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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