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競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俊佑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遺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
催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106 年5 月24
日之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權利人必須有票據喪失之情
形,不知孰為
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始得依
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而所謂「票據
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
觀
民法第718 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
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
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
繕本、影本,
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即明。次按法院就除
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
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第547 條
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中
自承:有找到系
爭支票,但公司的人員將支票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找到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
即並未遺失,則依前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
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支票
嗣
後如確有滅失情形,而得依前開程序為除權判決,仍應另循
公示催告程序辦理,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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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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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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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勝評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記載 │27,800元 │AK0000000 │106年5月10日 │
│ │ │限公司內湖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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