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怡安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棠隆
代 理 人 郭秀華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怡安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遺
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 號公示催告
,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刊登於報,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
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
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106
年4 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
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
參照)。又上開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內容雖漏載聲請人
完整地址及本院之承辦
股別,然該部分均
非屬法定應記載事
項,且與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
持
有系爭支票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
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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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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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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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台中榮民總醫院 │4,000元 │ND0000000 │105年11月24日 │
│ │有限公司西湖分公│限公司西湖
分公司 │ │ │ │ │
│ │司 楊明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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