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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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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怡安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棠隆 代 理 人 郭秀華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怡安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因遺 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刊登於報,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 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4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 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參照)。又上開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內容雖漏載聲請人 完整地址及本院之承辦股別,然該部分均非屬法定應記載事 項,且與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持 有系爭支票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 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台中榮民總醫院 │4,000元 │ND0000000 │105年11月24日 │ │ │有限公司西湖分公│限公司西湖分公司 │ │ │ │ │ │ │司 楊明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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