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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林建森 代 理 人 徐東昇律師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金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建森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7 紙 (下稱系爭股票),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69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69 號公示催 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刊登於報,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 之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 6 年11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為除 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又上開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內容雖漏載本院 承辦股別,然該部分非屬法定應記載事項,且與公示催告之 系爭股票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持有系爭股票之人向法 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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