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林建森
代 理 人 徐東昇
律師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金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林建森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7 紙
(下稱
系爭股票),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69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69 號公示催
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刊登於報,此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
之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
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10
6 年11月9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為除
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參照)。又上開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內容雖漏載本院
承辦
股別,然該部分
非屬法定應記載事項,且與公示催告之
系爭股票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
持有系爭股票之人向法
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