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杰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練維崴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 年6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480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
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
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長期在國外,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始取
回掛號郵件,為此提出異議
云云。
三、
經查,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址、其法定代理人練維崴之戶籍址
暨實際
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而
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7 年4 月30日准予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803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
上開地
址,因未獲會晤練維崴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郵務人員
乃
於同年5 月7 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在蘭雅派出所,以為送達
。後練維崴於同年月30日至蘭雅派出所親自領取系爭支付命
令,異議人並於同年6 月8 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
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乃於同年月12日以10
7 年度司促字第4803號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
等
情,有公司基本資料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8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至22頁)、本院
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同年5 月2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731814700 號函(見司促
卷第29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同年6 月8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9
6207號函及所附查訪表(見司促卷第31至32頁)、民事支付
命令異議狀(見司促卷第33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8 頁)
可稽,
堪可採認。準此,於系爭支付命
令經寄存在蘭雅派出所時,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
並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12時生效,不因異議人實際上係於同
年月30日始由其法定代理人前往領取該文書而異。異議人固
又執前詞置辯。然練維崴於同年1 月1 日入境後,
迄同年6
月6 日始再出境,並
旋於同年月10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0之1 頁),並無異
議人所云其法定代理人長期在國外之情事,所辯自無可取。
是計至同年6 月6 日下午12時,異議期間已然屆至,乃異議
人遲至同年月8 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
前揭規定,其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
20日不變期間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
,而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