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陳良和
相 對 人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招明
上列
當事人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62 號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 年8 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362 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648號
支付
命令事件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該裁定於同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已向
鈞院聲請選任為巨陞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鈞院亦已受理(即107 年度司字第31號事件),
於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為公司
為訴訟行為下,實無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
爰
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
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
準用,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於107 年8
月29日裁定(
嗣於107 年9 月5 日為更正裁定)選任
本件異
議人為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並有
上揭裁定附卷
可按,則巨陞公司
既已經選任臨時管理人,依法即得由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
事之職權,除
非該臨時管理人之身分
嗣經依法解任,否則即
為巨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權代理巨陞公司為一切訴訟上
之行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準此,原裁定未及審
酌此情而准予相對人聲請為巨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尚有
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