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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陳良和 相 對 人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招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62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 年8 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362 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648號支付 命令事件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該裁定於同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向鈞院聲請選任為巨陞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鈞院亦已受理(即107 年度司字第31號事件), 於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為公司 為訴訟行為下,實無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 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 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於107 年8 月29日裁定(嗣於107 年9 月5 日為更正裁定)選任本件異 議人為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並有上揭裁定附卷可按,則巨陞公司 既已經選任臨時管理人,依法即得由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 事之職權,除非該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嗣經依法解任,否則即 為巨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巨陞公司為一切訴訟上 之行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準此,原裁定未及審 酌此情而准予相對人聲請為巨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有 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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