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陳良和
相 對 人 得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21 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32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於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649號
支付命令事件為巨陞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巨陞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陳宏育已死
亡,無他人代表被訴,聲請選任伊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惟伊另案聲請選任可代表巨陞公司為訴訟行為之臨時管理
人,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
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
準用之,為同法第
108條第4 項所明定。
四、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於107 年8
月29日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巨陞公司已選任臨時管理人,
依
前揭規定,臨時管理人可代行董事職權,並代表巨陞公司
為訴訟行為,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所稱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
,依相對人聲請選任異議人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尚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