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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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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陳良和 相 對 人 得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21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32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於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649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巨陞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巨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宏育已死 亡,無他人代表被訴,聲請選任伊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惟伊另案聲請選任可代表巨陞公司為訴訟行為之臨時管理 人,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 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準用之,為同法第 108條第4 項所明定。 四、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於107 年8 月29日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巨陞公司已選任臨時管理人, 依前揭規定,臨時管理人可代行董事職權,並代表巨陞公司 為訴訟行為,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 ,依相對人聲請選任異議人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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