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趙鵬華
黃國榮
上列
異議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
司
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225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07 年9 月21日士院彩
非理10
7 年度司促字第12251 號
民事庭通知書,要求異議人於該通
知書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主
委之
戶籍謄本、身份證號碼及報備資料,並提出
兩造有服務
契約關係之釋明文件,異議人於同年9 月26日收受
上開通知
書後,
旋即去函北投區公所查詢相對人之報備資料,經該所
承辦人電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查詢後,異議人即於同年
9 月28日去函查證並副知本院,本院卻於同年9 月28日即行
裁定。現提出相對人現任主委之戶籍謄本,並檢附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
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裁定
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係
修正前所無,由是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
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
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並參以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
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
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 點
第4 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裁判要旨參照)。從而,
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
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
經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訂有委託管理服務契約,該契
約關係業經異議人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
詎相對人扣付
聲
請人106 年5 月份之服務費新臺幣2 萬元,經聲請人催告後
仍無故拒不給付
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
全未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管理服務契約關係之資料,是異
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並未就兩造間存有服務費債
權債務關係乙節,盡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所定之釋明
之責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
請求,司法事務官本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況異議人固於民事聲
請異議及更正狀內檢附兩造間簽訂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影
本1 份,然由上開契約觀之,兩造間管理委託關係之
存續期
間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是徒憑異議人
所提之上開書證,亦難
遽認兩造間有異議人所指之「106 年
5 月份服務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綜此上情,異議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
一事不再理
之效力,異議人
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
附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靖淳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