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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可立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相 對 人 朱茂林       胡祖安       張蓉生       楊威孫       王惠震       葉中權       侯麗芳       曹香育       杜鴻業       王正靜       徐君平       杜玉華       何宗堯       楊蜀玉       杜新華       楊大媛       楊大慶       張華       葉詩韻       葉安時       周德珠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七 仲聲仁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 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 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 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者。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茂林全權代理之志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全體股東55人,於民國 104年11 月27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億7,0 00萬元購入志伸公司全部股票,並於105年2月間增訂股權轉 讓增補合約,約定擔保本票、價金信託及承諾事項。嗣兩造 就上開契約之股權轉讓價款及調整基準產生爭議,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為以107年度仲聲仁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491萬9,710 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4%。又仲裁費用共計69萬 68 8元。惟相對人至今尚未履行給付,爰依爰依仲裁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7仲聲仁字第5號仲裁案件卷宗、系爭仲裁判斷書送 達收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閱屬實,足認系爭仲 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 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法院裁定准予執行仲裁 判斷,於仲裁判斷之相對人為多數人時,因仍係以仲裁判斷 為法院審酌及裁定對象,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說明。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