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向可立
代 理 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律師
相 對 人 朱茂林
胡祖安
張蓉生
楊威孫
王惠震
葉中權
侯麗芳
曹香育
杜鴻業
王正靜
徐君平
杜玉華
何宗堯
楊蜀玉
杜新華
楊大媛
楊大慶
張華
葉詩韻
葉安時
周德珠
上列
當事人間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七
仲聲仁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
所載:「一、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
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
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
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者。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茂林全權代理之志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全體股東55人,於民國 104年11
月27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億7,0
00萬元購入志伸公司全部股票,並於105年2月間增訂股權轉
讓增補合約,約定
擔保本票、價金信託及承諾事項。
嗣兩造
就
上開契約之股權轉讓價款及調整基準產生爭議,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為以107年度仲聲仁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
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491萬9,710
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4%。又仲裁費用共計69萬
68 8元。
惟相對人至今尚未履行給付,
爰依爰依仲裁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7仲聲仁字第5號仲裁案件卷宗、系爭仲裁判斷書送
達收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閱屬實,足認系爭仲
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無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
斷,認
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法院裁定准予執行仲裁
判斷,於仲裁判斷之相對人為多數人時,因仍係以仲裁判斷
為法院審酌及裁定對象,故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說明。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