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達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麗絹
再審
被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
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所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
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矚
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
易字第623號受理後,於107年9月10日判決:原判決關於有
罪部分均撤銷,訴外人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所犯103年2月
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
食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無罪(下稱第
二審刑事判決),而再審原告於同日得知判決結果,即於10
7年10月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乙節,
業據其提出原確定判決
、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並有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
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
上開法條所定之30日不
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
確有購入訴外人北海公司攙偽、假冒之油品,而訴外人北海
公司之油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9款之情形,然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撤銷,故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依第二審刑事判決觀之,該二審審理時曾傳訊證人郭定、
郭陳潘、蕭文憲、何克烈、郭錦瑞、蔡孟坤、吳佳威、曾素
香、謝俐潔、朱俊穎,並調查證人郭定、郭陳潘提出之發票
、郭盛榮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戶明細、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1月12日函文、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6年5月8日及106年7月19日
函文,及
勘驗出貨明細及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全數客
戶發票,上開證物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斟酌,且上開證
物如經斟酌,應可認定訴外人北海公司之油品並無混入
非供
人食用之油品,再審原告並無使用不合格之油品,再審原告
所生產之起司肉鬆香餅及豬肉鬆,並無物之瑕疵,無減少價
金之
適用,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原確定判決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
㈢
並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
經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當事人依該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為限。又單一性案件,由
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
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
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
第2項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
決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以第一審刑事判決,其中有罪部
分業經第二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
惟該第二審刑事判決關於103年2月
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
食品罪部分,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而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不得上訴第
三審,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販賣攙偽食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
實質確定力,依上開判決意旨,
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目前亦繫屬最高法院審理
中,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訴外人呂黃麗華前案紀錄表、案
號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第59頁)。
則上開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
核與上開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
在內,觀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
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以發現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
郭定、郭陳潘、蕭文憲、何克烈、郭錦瑞、蔡孟坤、吳佳威
、曾素香、謝俐潔、朱俊穎之證詞為再審理由,依上開判例
意旨,此部分非屬上開條款所謂之證物,其據此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刑事第二審
案件審理中證人郭定、郭陳潘所提發票、郭盛榮所開立之第
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戶明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1月28
日及107年1月12日函文、食藥署106年5月8日及106年7月19
日函文、刑事第二審勘驗筆錄之具體內容,以供本院審酌,
其中除食藥署106年5月8日及106年7月19日函文,可知係於
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外,其餘證物無法證明
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則原確定判決
即無從斟酌,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為再審
之理由。
㈣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否認產品存有瑕疵,且知悉第一審刑
事判決內容(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卷㈡第16至41頁)
,再審被告亦提出食藥署公告資訊及103年9月25日、105年3
月31日、105年9月26日函文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2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
號卷㈠第222、265頁、卷㈡130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再審原告倘有疑義,自得適時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食藥
署106年5月8日及106年7月19日函文內容,而再審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聲請法院調查以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則依
前揭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即不得以發現該證物為由,依上開
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
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