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紹軒
相 對 人 世界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柔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
抗告理由,且其
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
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判決抗告人應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萬9,76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抗告人就
上
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
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法,然其抗告理由僅泛謂:伊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相對人
聲請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因
伊搬離原本
住所,法院未合法送達
開庭通知及判決,伊未能
出庭辯護致敗訴確定,誠難甘服
云云,核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內容,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