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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紹軒 相 對 人 世界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柔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 抗告理由,且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 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判決抗告人應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萬9,76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抗告人就上 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 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法,然其抗告理由僅泛謂: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 伊搬離原本住所,法院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判決,伊未能 出庭辯護致敗訴確定,誠難甘服云云,核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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