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羅得源
訴訟
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
再審
被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栢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再審被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訴外人張珈應依「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給付予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1萬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就該判
決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被告對伊提起之刑事
侵占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53 號判決(下稱第85
3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
上訴而判決伊無罪確定,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第853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無罪之證據,即10 1
年6 月29日再審被告寄予伊之電子郵件、再審被告與燿震企
業社間之
承攬合約書、證人黃千譁、黃文怡、陳佳欣、張景
誠等之偵查中證述,
上開證據
可證伊已將系爭工程款交予再
審被告,再審被告始將該工程案列為已結案,而第853 號刑
事判決除認伊之
抗辯可採外,並逐一指出證人即時任再審被
告業務支援及營運管理部資深副總經理何清祥證詞不合理之
處,及其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詞間之矛盾不可採之理由,原確
定判決無視證人何清祥證詞之瑕疵,且未說明不採對伊有利
證據或證詞之理由,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誤:
⒈再審被告未主張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至多僅能認定伊
債務不
履行之契約責任而無構成不法或犯罪,然原確定判決逕認伊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違反
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加
損害於再審被告,違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違反善良
風俗」之法規適用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131 號刑事判
決意旨,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且原確定判決就
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認作主張,違反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
2085號判例意旨;又原審未於訴訟過程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1 、2 項規定就上開委任關係之認定行使闡明權,使
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之闡明義務,亦違
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認審判長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也為其義務之意旨,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⒉再審被告本應舉證證明未收受系爭工程款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然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應就對抗辯事由盡舉證之責,顯有違
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所認
舉證責任分配意旨。
⒊原確定判決將張珈偵查中證述其返還伊之代墊款41萬2,000
元,誤認為系爭工程款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認伊有
給付義務,有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㈢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
之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 原確定判決業就101 年6 月29日伊寄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
、伊與燿震企業社間之承攬合約書、證人黃千譁、黃文怡、
陳佳欣、張景誠偵查中證述等證據,詳予斟酌並於判決理由
敘明認定依據,且原確定判決亦表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本非有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及民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並非相同,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受第85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拘
束。
㈡ 再審原告擔任專案經理,不論基於委任或
僱傭法律關係,均
有將為伊處理事務所收取之系爭工程款交付伊之義務,竟擅
將系爭工程款花用殆盡,原確定判決認此係悖於善良風俗,
於法有據,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侵占」認定再審原告之行
為,並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且再審原告主張
之違背
法令情事,非為提起再審之要件。再審原告本應就其
主張交付系爭工程款予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無法
證明其抗辯有交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自應受敗訴之不利益
,原確定判決就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認定並無違誤,而證
人張珈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業將系爭工程款交付再審原告之事
實,並非再審原告所曲稱之代墊款。
㈢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7 年6 月28
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收受判決
正本,
嗣於107 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
揆諸上開
規定,其並未遲誤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㈡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惟查:
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固有明文,惟以該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
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
決結果者而言,倘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而
無該條文之適用。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
人證在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忽略黃千譁、黃文怡、陳佳欣、張
景誠等之偵查中證述,致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云云( 本院卷第13至23頁) 。然上開
再審意旨
乃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詞未加斟酌,依上說明
,證人
證言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列。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亦與法顯有未合,殊
難採取。
⒊再審原告固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101 年6 月29日再審被
告所寄之電子郵件,及再審被告與燿震企業社間之承攬合約
書云云(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但查,原確定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欄貳、五、㈣已載述:「至被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再以系爭工程之次
承攬人燿震公司已向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請款、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於被上訴人交接時並未為任何
保留註記等事實,間接推論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應有
交付41萬元之事實,或上訴人當時與特力爵家公司合併、帳
戶混亂,不能排除合併帳務中記載疏失或錯漏可能,然以業
主給付,上訴人始准次承攬人請款之慣例,並非沒有例外,
此經證人即上訴人資深副總經理何清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續卷第55頁),況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7日即已驗收合格
並經張珈確認(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事
由(未給付),依法實無從以為拒絕給付次承攬人燿震公司
之據;至所謂人事交接清單未為保留註記乙節(見偵字卷第
24至27頁),依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黃文怡所證,交接清單主
要在處理員工個人與公司間的貸款、罰款或資產有無歸還事
宜,客戶未給付款項應該是在工作紀錄欄,但其並不知當時
工程進度(見偵字卷第135 頁、第136 頁),簽署同意被上
訴人離職之何清祥亦已證述:交接僅係以工程交接為主,工
程款項由營運部管理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足見上開人
等對張珈有無給付工程款餘款41萬元
等情尚無概念,實無從
以此等程序
尚非嚴謹、例行性之程序單記載
與否,推論上訴
人已繳款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判認再
審被告認系爭工程結案與否或是否支付燿震企業社承攬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皆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款予再
審被告之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述電子郵件及
承攬
契約,且詳述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未註記收受系爭工程款
等情為不可採之理由,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九記載:「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
明。」(本院卷第63頁),益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在審
理程序中聲明之證據均已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101 年6 月29日再審被告所寄電子郵件及再審被告
與燿震企業社間承攬合約書等重要證物,亦無足取。
㈢ 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
判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4年台上字第2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以至多僅能論債務不履行之契約
責任,認定係違反善良風俗之事,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原確
定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工程專
案經理,受任內容包括工程款項收取事宜,是其於101 年7
月26日收取張珈交付之41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交付上訴人
,乃其竟違背委任義務而擅自花用殆盡,即與善良風俗有背
,並已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本院卷第61頁),認定再審原告
所為違背善良風俗,業就認事用法過程詳為敘明,再審意旨
所指「背於善良風俗」之定義,僅係再審原告片面解釋與認
知,未見其提出何法規依據、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現行有效
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等為據,上開指摘顯屬無稽。至再審原
告以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
判決認定違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解釋
而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23頁),惟
觀諸上開判決理由旨為
敘明:「被告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雖負交付於
委任人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委
任人以前,要
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
所有權,其低報、短
交之價款,因非自己
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原確定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以侵占罪,自
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非常上訴指為違法,
容有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
111 頁),顯非認須該當刑事犯罪之行為始得謂違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違背委任義務而將應給付予再審被
告之系爭工程款花用殆盡,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再
審被告權益,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係該當侵
占罪,再審原告據上開刑事判決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
用法規,已然與該判決意旨不符,顯非適當,上開再審意旨
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雖又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再審被告權益,係認作主張,有未盡
闡明義務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規定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及60年台上字第2085號等判例
云云(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所為闡明權之行使,係以令當事人就訴訟
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的。查再審原告於
98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再審被告,擔任專案業務處專案經理
,並簽有正職聘僱契約書,再審原告並於100 年12月12日經
再審被告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0頁),而再
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令再審原告給付,亦有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載述
可參(本院卷第59頁),
堪知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期間,受再審被告委任擔任系爭
工程專案經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亦有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
權行為
態樣,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作主張,委屬無稽
;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再審被告
,業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間接事證逐一論敘駁斥,復有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㈡至㈤
可考(本院卷第61至
62頁),依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使再審原告就上開爭點充分
陳述,並據以認定事實,未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況兩造
於該審級均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依其專業
,亦應知曉就所辯事項為敘明、補充。基上,原確定判決依
全辯論意旨審酌涵攝認定兩造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進
而
適用法律,
難認有何違誤可言,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1 、2 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60年台上字
第2085號等判例之
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取。
⒋再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不爭執事項㈡載有:「上
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與張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
為103 萬元,並指派被上訴人擔任該案之專案經理。依該案
驗收暨付款單
所載,該案係於101 年4 月27日驗收合格,於
同年月30日完工驗收點交,張珈並同意於同年5 月15日給付
系爭款項。而張珈係於同年7 月26日將41萬2000元之款項交
與被上訴人(見他卷第14頁至第22頁系爭契約、第23頁驗收
暨付款單、第144 頁收據、第150 頁預算控制表)」(本院
卷第60頁),及五、亦載有:「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固係就履行債務之訴所為闡
述,然推之同一法理,以債務不履行(未清償)為侵權行為
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自認債務存在事實,僅抗辯
已履行、已清償而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自應就清
償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本院卷第60頁)
,參以第853 號刑事判決亦認:「究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有
無於101 年4 月30日墊款41萬元繳回告訴人公司(即再審被
告,首應究明。)」(本院卷第35頁),堪知原確定判決認
因再審原告不否認再審被告對其存有系爭工程款返還
請求權
,僅抗辯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業已交
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
無違誤,此由再審意旨所舉最高法院第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意旨(本院卷第27頁),亦同此理。至再審原告另稱其
未自認負有交付系爭工程款義務、張珈交付之41萬2,000 元
乃代墊款非系爭工程款、再審被告未證明受有系爭工程款損
失云云,乃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等情,揆之上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⒌末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云云(本院卷第28至30頁),但究諸上開再審意旨,仍
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張珈交付之41萬2,000 元為系爭工程
款等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業有
上述,上開再審意旨仍
於法不合。
㈣ 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
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