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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羅得源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再審被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訴外人張珈應依「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給付予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1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就該判 決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被告對伊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53 號判決(下稱第85 3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伊無罪確定,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第853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無罪之證據,即10 1 年6 月29日再審被告寄予伊之電子郵件、再審被告與燿震企 業社間之承攬合約書、證人黃千譁、黃文怡、陳佳欣、張景 誠等之偵查中證述,上開證據可證伊已將系爭工程款交予再 審被告,再審被告始將該工程案列為已結案,而第853 號刑 事判決除認伊之抗辯可採外,並逐一指出證人即時任再審被 告業務支援及營運管理部資深副總經理何清祥證詞不合理之 處,及其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詞間之矛盾不可採之理由,原確 定判決無視證人何清祥證詞之瑕疵,且未說明不採對伊有利 證據或證詞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誤: ⒈再審被告未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至多僅能認定伊債務不 履行之契約責任而無構成不法或犯罪,然原確定判決逕認伊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違反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加 損害於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違反善良 風俗」之法規適用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字第131 號刑事判 決意旨,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且原確定判決就 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認作主張,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085號判例意旨;又原審未於訴訟過程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1 、2 項規定就上開委任關係之認定行使闡明權,使 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之闡明義務,亦違 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認審判長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也為其義務之意旨,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⒉再審被告本應舉證證明未收受系爭工程款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然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應就對抗辯事由盡舉證之責,顯有違 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所認 舉證責任分配意旨。 ⒊原確定判決將張珈偵查中證述其返還伊之代墊款41萬2,000 元,誤認為系爭工程款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認伊有 給付義務,有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㈢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 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 原確定判決業就101 年6 月29日伊寄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 、伊與燿震企業社間之承攬合約書、證人黃千譁、黃文怡、 陳佳欣、張景誠偵查中證述等證據,詳予斟酌並於判決理由 敘明認定依據,且原確定判決亦表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本非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及民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並非相同,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受第85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拘 束。 ㈡ 再審原告擔任專案經理,不論基於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均 有將為伊處理事務所收取之系爭工程款交付伊之義務,竟擅 將系爭工程款花用殆盡,原確定判決認此係悖於善良風俗, 於法有據,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侵占」認定再審原告之行 為,並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且再審原告主張 之違背法令情事,非為提起再審之要件。再審原告本應就其 主張交付系爭工程款予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無法 證明其抗辯有交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自應受敗訴之不利益 ,原確定判決就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認定並無違誤,而證 人張珈於偵查中已證稱其業將系爭工程款交付再審原告之事 實,並非再審原告所曲稱之代墊款。 ㈢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7 年6 月28 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收受判決正本於107 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揆諸上開 規定,其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固有明文,惟以該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 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 決結果者而言,倘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而 無該條文之適用。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 人證在內。 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忽略黃千譁、黃文怡、陳佳欣、張 景誠等之偵查中證述,致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 本院卷第13至23頁) 。然上開 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詞未加斟酌,依上說明 ,證人證言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列。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亦與法顯有未合,殊 難採取。 ⒊再審原告固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101 年6 月29日再審被 告所寄之電子郵件,及再審被告與燿震企業社間之承攬合約 書云云(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但查,原確定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欄貳、五、㈣已載述:「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再以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燿震公司已向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請款、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於被上訴人交接時並未為任何 保留註記等事實,間接推論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應有 交付41萬元之事實,或上訴人當時與特力爵家公司合併、帳 戶混亂,不能排除合併帳務中記載疏失或錯漏可能,然以業 主給付,上訴人始准次承攬人請款之慣例,並非沒有例外, 此經證人即上訴人資深副總經理何清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續卷第55頁),況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7日即已驗收合格 並經張珈確認(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事 由(未給付),依法實無從以為拒絕給付次承攬人燿震公司 之據;至所謂人事交接清單未為保留註記乙節(見偵字卷第 24至27頁),依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黃文怡所證,交接清單主 要在處理員工個人與公司間的貸款、罰款或資產有無歸還事 宜,客戶未給付款項應該是在工作紀錄欄,但其並不知當時 工程進度(見偵字卷第135 頁、第136 頁),簽署同意被上 訴人離職之何清祥亦已證述:交接僅係以工程交接為主,工 程款項由營運部管理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足見上開人 等對張珈有無給付工程款餘款41萬元等情尚無概念,實無從 以此等程序尚非嚴謹、例行性之程序單記載與否,推論上訴 人已繳款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判認再 審被告認系爭工程結案與否或是否支付燿震企業社承攬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皆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款予再 審被告之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述電子郵件及承攬 契約,且詳述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未註記收受系爭工程款 等情為不可採之理由,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九記載:「本 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本院卷第63頁),益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在審 理程序中聲明之證據均已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101 年6 月29日再審被告所寄電子郵件及再審被告 與燿震企業社間承攬合約書等重要證物,亦無足取。 ㈢ 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4年台上字第2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以至多僅能論債務不履行之契約 責任,認定係違反善良風俗之事,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原確 定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工程專 案經理,受任內容包括工程款項收取事宜,是其於101 年7 月26日收取張珈交付之41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交付上訴人 ,乃其竟違背委任義務而擅自花用殆盡,即與善良風俗有背 ,並已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本院卷第61頁),認定再審原告 所為違背善良風俗,業就認事用法過程詳為敘明,再審意旨 所指「背於善良風俗」之定義,僅係再審原告片面解釋與認 知,未見其提出何法規依據、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現行有效 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等為據,上開指摘顯屬無稽。至再審原 告以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 判決認定違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解釋 而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判決理由旨為 敘明:「被告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委 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短 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原確定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以侵占罪,自 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非常上訴指為違法, 容有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 111 頁),顯非認須該當刑事犯罪之行為始得謂違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違背委任義務而將應給付予再審被 告之系爭工程款花用殆盡,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再 審被告權益,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係該當侵 占罪,再審原告據上開刑事判決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 用法規,已然與該判決意旨不符,顯非適當,上開再審意旨 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雖又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再審被告權益,係認作主張,有未盡 闡明義務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規定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及60年台上字第2085號等判例 云云(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所為闡明權之行使,係以令當事人就訴訟 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的。查再審原告於 98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再審被告,擔任專案業務處專案經理 ,並簽有正職聘僱契約書,再審原告並於100 年12月12日經 再審被告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0頁),而再 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令再審原告給付,亦有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載述可參(本院卷第59頁), 知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期間,受再審被告委任擔任系爭 工程專案經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亦有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 權行為態樣,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作主張,委屬無稽 ;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返還系爭工程款予再審被告 ,業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間接事證逐一論敘駁斥,復有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㈡至㈤可考(本院卷第61至 62頁),依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使再審原告就上開爭點充分 陳述,並據以認定事實,未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況兩造 於該審級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依其專業 ,亦應知曉就所辯事項為敘明、補充。基上,原確定判決依 全辯論意旨審酌涵攝認定兩造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進 而適用法律難認有何違誤可言,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第1 、2 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60年台上字 第2085號等判例之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取。 ⒋再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不爭執事項㈡載有:「上 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與張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 為103 萬元,並指派被上訴人擔任該案之專案經理。依該案 驗收暨付款單所載,該案係於101 年4 月27日驗收合格,於 同年月30日完工驗收點交,張珈並同意於同年5 月15日給付 系爭款項。而張珈係於同年7 月26日將41萬2000元之款項交 與被上訴人(見他卷第14頁至第22頁系爭契約、第23頁驗收 暨付款單、第144 頁收據、第150 頁預算控制表)」(本院 卷第60頁),及五、亦載有:「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固係就履行債務之訴所為闡 述,然推之同一法理,以債務不履行(未清償)為侵權行為 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自認債務存在事實,僅抗辯 已履行、已清償而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自應就清 償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本院卷第60頁) ,參以第853 號刑事判決亦認:「究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有 無於101 年4 月30日墊款41萬元繳回告訴人公司(即再審被 告,首應究明。)」(本院卷第35頁),堪知原確定判決認 因再審原告不否認再審被告對其存有系爭工程款返還請求權 ,僅抗辯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業已交 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 無違誤,此由再審意旨所舉最高法院第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意旨(本院卷第27頁),亦同此理。至再審原告另稱其 未自認負有交付系爭工程款義務、張珈交付之41萬2,000 元 乃代墊款非系爭工程款、再審被告未證明受有系爭工程款損 失云云,乃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等情,揆之上開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⒌末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云云(本院卷第28至30頁),但究諸上開再審意旨,仍 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張珈交付之41萬2,000 元為系爭工程 款等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業有 上述,上開再審意旨仍於法不合。 ㈣ 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 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