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昶勳 相 對 人 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 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1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 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服務證明書,惟相對人 迄未履行。為此,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與相對人成進行調解,雙方 就勞資爭議並已調解成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存摺明細等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 ,且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1日收受在案(見附於本院卷內 之送達證書),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則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未提出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證明兩造 確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有給付義務等事實,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