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昶勳
相 對 人 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
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31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
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服務證明書,
惟相對人
迄未履行。為此,
爰請求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其與相對人成進行調解,雙方
就勞資爭議並已調解成立
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存摺明細等文件,
以實其說。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
上開文件
,且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31日收受在案(見附於本院卷內
之送達證書),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等情。則
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未提出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證明
兩造
確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有給付義務等事實,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