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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明清 相 對 人 三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攸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關於「資方(三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勞方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整(一O五年十月五日至一O六年七 月五日期間之出差費與佣金),雙方達成和解。前述金額勞方同 意資方分三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土地銀行):第一期 於一O七年一月三十日給付伍萬參仟零貳元。第二期於一O七年 三月一日給付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第三期於一O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給付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零捌元。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 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 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出差費及佣金共新臺幣(下同)297, 862元,並分3期給付,第1期給付日期為107年1月30日,給 付金額為53,002元,第2期給付日期為107年3月1日,給付金 額為127,552元,第3期給付日期為107年3月29日,給付金額 為117,308元,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指定土地銀行帳戶。 相對人今僅給付第1期應給付金額53,002元、第2期部分金 額65,184元,加計兩造約定聲請人應負擔之8筆匯款手續費 共120元,相對人尚餘179,676元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7年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5862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聲請人存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足認兩造 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而相對人未履 行,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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