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明清
相 對 人 三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攸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關於「資方(三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勞方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整(一O五年十月五日至一O六年七
月五日
期間之出差費與佣金),雙方達成和解。前述金額勞方同
意資方分三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土地銀行):第一期
於一O七年一月三十日給付伍萬參仟零貳元。第二期於一O七年
三月一日給付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第三期於一O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給付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零捌元。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
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除相對人業已給付
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外,其餘部分准予
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
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出差費及佣金共新臺幣(下同)297,
862元,並分3期給付,第1期給付日期為107年1月30日,給
付金額為53,002元,第2期給付日期為107年3月1日,給付金
額為127,552元,第3期給付日期為107年3月29日,給付金額
為117,308元,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指定土地銀行帳戶。
惟
相對人
迄今僅給付第1期應給付金額53,002元、第2期部分金
額65,184元,加計兩造約定聲請人應負擔之8筆匯款手續費
共120元,相對人尚餘179,676元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7年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5862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聲請人存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足認兩造
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而相對人未履
行,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