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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一賢 相 對 人 幫你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勞資爭亦處理法 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 ,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雖記載相對人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惟相對人業於107 年1 月3 日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9 樓之1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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