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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雅雯 相 對 人 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江滿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 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喪假、加班費, 資遣費少給,聲請人前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調解,相對人仍惡意不支 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該調解紀 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雖經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定期於107年5月14日調解,然因兩造歧見過大, 未能作成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勞資爭議既未經調解成 立,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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