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江淑惠
相 對 人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銘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
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
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惟聲請人於書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
北市○○區○○○街○○○ 巷○○弄○○號,而相對人公司營業登
記所在地亦同上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
可證
。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