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江淑惠 相 對 人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 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聲請人於書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 北市○○區○○○街○○○ 巷○○弄○○號,而相對人公司營業登 記所在地亦同上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